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我们认为,由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同使用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和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相比,危险性稍低,因此,民用核设施致害和民用航空器致害没有规定减责情形,第1239条和本条则规定了减责情形。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而不是“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本法第1239条规定的是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本条规定的是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两者的危险程度应当差不多,建议两条在因被侵权人的过失免责上,规定一致。经研究,我们在本条将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修改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最终与第1239条和第1240条的减责情形保持了一致。
一、高空作业及责任承担
高空作业又称为高处作业,根据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其以上,有可能坠落的在高处进行的作业,称为高处作业。根据这里的解释,民用航空运输不属于高空作业,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因坠落物体造成地面人员损害的,应当适用民用航空法和本法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如果是高空缆车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应属于高空作业,适用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高空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作业人不承担责任。如果从事高空活动的经营者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二、高压作业及责任承担(www.xing528.com)
本条里的“高压”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在不同行业里认定高压的标准不同。
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法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本条“经营者”内涵不清,既然民法典合同编已经明确供电设施产权的概念,为保持前后内容一致,建议将“经营者”修改为“产权人”。我们研究认为,产权人的范围比经营者窄。有些设施不属于产权人,但在经营人管理之下的,仍然属于本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没有对此进行修改。
在责任免除方面,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三、地下挖掘及责任承担
地下挖掘就是在地表下一定深度进行挖掘的行为。这里的“经营者”就是从事挖掘活动的作业单位。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现实中,因地下挖掘如采矿而造成人员伤亡的,受害人多属于作业企业的职工。对受害职工的赔偿,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四、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及责任承担
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就是沿着固定轨道行驶的车辆。根据本条规定,责任主体是经营者,具体到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而言,经营者就是从事高速轨道运输的运输企业。如在铁路运输中,责任主体就是铁路运输企业。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才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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