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
条文解读
民法通则第123条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为其后制定有关涉及高度危险责任的单行法和司法实践发挥了积极的指导作用。本法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第69条的规定。
在起草本章时,首先考虑的一个问题是,需不需要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我们研究认为,应当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这样做的好处是,对目前已有法律规范的高度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共性问题作出规定,可以为司法实践处理尚未有法律明确规范的高度危险行为提供一个指导性原则。因此,本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明确了高度危险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一、关于调整的范围
这里讲的“高度危险作业”,既包括使用民用核设施、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和从事高压、高空、地下采掘等高度危险活动,也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表述是个开放性的概念,包括一切对周围环境产生高度危险的作业形式。一般认为,具体行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作业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也就是说,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的概率很大,超过了一般人正常的防范意识,或者说超过了在一般条件下人们可以避免或者躲避的危险。
第二,高度危险作业即使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也无法避免损害。日常生活中,任何一种活动都可能对周围人们的财产或人身产生一定的危险性,但高度危险作业则具有不完全受人控制或者难以控制的危害性。(www.xing528.com)
第三,不考虑高度危险作业人对造成损害是否有过错。
二、关于归责原则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也是大部分国家的普遍做法。
三、关于减免责任事由
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本条没有写明哪些情形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这不是说高度危险责任没有任何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如果针对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如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又如,电力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2)用户自身的过错。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侵权责任编第一章规定了一些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这些规定是否也适用于本章规定呢?我们认为,如果单行法和本章具体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编第一章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如果单行法和本章对某个高度危险行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侵权责任编第一章的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如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四、关于责任方式
本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不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高度危险作业一旦造成损害,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很大的危害,因此,作业人不仅在事后应向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而且在事发时就应当积极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措施并积极救助受害人,因此,我们在这里强调的是“侵权责任”而不是仅要求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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