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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系统功能永久性损害引发的赔偿问题及责任界定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生态系统功能的永久性损害只能通过价值估算予以赔偿。污染行为发生后,清除污染是当务之急,一般来说,清除污染费用包括清污方案制定费用、清除污染操作费用。李某等人将上述废碱液转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孙某处置。上述污染事件发生后,该环境保护局和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委托省环境科学学会对污染损害进行评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对省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生态系统功能永久性损害引发的赔偿问题及责任界定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www.xing528.com)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是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是指生态系统通过自身的作用循环提供给人类的效益或者对生态环境的效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包括生态物质提供功能、生态控制功能、生命维持功能与文化欣赏功能等。生态环境修复需要经历较长一段时间,在此期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是不完整的,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期间损害界定为“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作为一项独立的价值也应当得到赔偿。

二是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并不是所有生态环境损害都是可以修复的,比如,乱捕滥杀导致某些物种灭绝,这是不可逆转的,有些生态环境损害虽然可以修复,但无法修复到原来的状态。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永久性损害指受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难以恢复,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能力的完全丧失。改革方案也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权利人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生态系统功能的永久性损害只能通过价值估算予以赔偿。

三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权利人为了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信息收集的过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评估机构通过技术方法对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赔偿费用、修复行为、修复效果等进行分析评价的行为。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也是由生态环境侵权行为而衍生的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

四是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污染行为发生后,清除污染是当务之急,一般来说,清除污染费用包括清污方案制定费用、清除污染操作费用。修复生态环境费用则复杂得多,包括修复方案制定费用、修复实施费用,司法实践对如何计算或确定做了大量探索,主要有环境违法利益计算法、以排污费一定比例计算法、危险消除计算法、鉴定机构确定法等,由于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专业性强,有的时间跨度也比较长,法官很难作出精确计算,较为依赖司法鉴定,以鉴定机构评估的费用为基础,综合考虑若干因素计算而成。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第23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五是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必须及时采取合理预防、防止损害扩大的措施,将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也有利于后续治理与修复工作的开展。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中也有这一规定:“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

2014年4月28日,海德公司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29.1吨废碱液,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某等人处置。李某等人将上述废碱液转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孙某处置。2014年4月30日,孙某等人将废碱液倾倒进长江,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上述污染事件发生后,该环境保护局和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委托省环境科学学会对污染损害进行评估。省环境科学学会经调查、评估,于2015年6月作出了《评估报告》。省人民政府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万元,承担评估费用26万元及诉讼费等。

法院经审理裁判认为,海德公司作为化工企业,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碱液,负有防止污染环境的义务。海德公司将废碱液交给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导致废碱液被倾倒进长江和新通扬运河,严重污染环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对省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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