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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详解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生态环境损害侵权中,根据改革方案,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是责任主体,第三人不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法第1229条规定,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考虑侵权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而且即使侵权人的排污行为符合国家规定,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一般环境侵权由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详解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民事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15年年底,作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六大配套方案之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出台,经过两年试点,2017年年底,中央正式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出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一、生态环境损害制度与一般环境侵权的不同

改革方案建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一般环境侵权在很多方面存在不同之处,主要有:

1.适用范围不同。一般环境侵权适用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导致或者有可能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一定是某个民事主体的权益遭受了损害。而根据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这里的损害不对应某个民事主体,是对生态环境整体造成的损害。两种损害之间存在关联,多数情况下,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态环境或多或少都会有所损害,但反过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未必一定会对人身、财产造成具体损害。比如,对途经某地的候鸟乱捕滥猎,造成当地生态恶化,很难说当地居民的人身、财产遭受了何种损害。

2.责任主体不同。在一般环境侵权中,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主要是污染者或者破坏者,也即具体从事排污行为的侵权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等第三人,也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在生态环境损害侵权中,根据改革方案,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是责任主体,第三人不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归责原则不同。根据本法第1229条规定,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考虑侵权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而且即使侵权人的排污行为符合国家规定,也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改革方案规定,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主流观点认为,这意味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过错责任,只有违反法律法规才有可能被追责。

4.权利主体不同。一般环境侵权由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根据本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主体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国家规定的机关”主要指改革方案规定的省级、市地级政府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主要指符合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单行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

二、本条构成要件

1.违反国家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在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将此作为构成要件,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当与环境侵权一样,只要有损害,就应当赔偿,不论其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有的意见认为,改革方案中规定,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对此,经认真研究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一般环境侵权不能等量齐观,两种制度的价值取向有所不同,一般环境侵权注重于私人权益的保护,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有可能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不能放任私人权益遭受侵害。而在生态环境侵权中,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根据这一规定,只要经营者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并实现达标排放,便不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不能一方面发放排污许可证,一方面对排污行为主张损害赔偿,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排污许可证制度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生态环境标准控制,所以,不宜令其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主流观点认为,生态环境侵权实行过错责任。

2.生态环境损害。有损害才有赔偿,生态环境侵权依然要遵守民法这一基本原则。但生态环境损害与一般环境侵权中的损害多有不同。长期以来,环境侵权主要关注个体权益的损害,生态环境因其具有公共属性而被忽视。生态环境损害与个人权益损害既有关联也存在区别,关联主要表现在,个体权益受到损害很多是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为前提的,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首当其冲受到损害的就是生态环境,如污染了空气、地下水、土壤,破坏了植物或动物种群等,以这些被污染的空气、水、土壤和被破坏的生态系统为媒介,侵害了个体权益,具体表现为人畜生病、种植物减产等。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个体权益有明确的权利人,有动力主张损害赔偿,可以用金钱来计算;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础,但在民法中,公共产品缺乏明确的权利主体,难以主张损害赔偿,而且,生态环境损害的计算也并非易事,难以用金钱来补偿。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问题的关键在于由谁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有的意见提出,生态环境侵权本质上与环境侵权一样,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对这一问题,改革方案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现成的方案可循。主流意见认为由权利人承担更为合适,在环境侵权中,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给侵权人,主要是考虑到受害人在经济上和专业知识上的不足,侵权人更有举证能力,据此推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原告,其实力与环境侵权人相比,显然更为强大,不仅有公共财政作为支撑,人员、技术能力也更为专业,完全有能力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三、民事生态环境修复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主要有两种方式:

1.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环境修复并不是简单修补了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修复的目的是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复原至基线水平,是一种技术目标,一般企业或者个人难以完成,多数侵权人不具备修复生态环境的能力。侵权人作为始作俑者,是修复责任的当然承担者,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这句话的意思并不是说侵权人必须独立完成修复工程,如果侵权人有能力、有资质,可以凭一己之力完成;如果侵权人没有修复能力,可以出资请他人完成修复工程。

2.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考虑到生态环境保护有及时性、有效性等特点,不能无限期等待侵权人履行修复责任,据此,本条规定,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履行修复义务,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这实际上借鉴了执行程序中代履行制度,从形式上看,完成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的是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第三人,但修复责任仍然由侵权人承担。

案例分析

2015年8月13日,绿发会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瑞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请求判令瑞泰公司:(1)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2)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3)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4)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被告瑞泰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从2010年度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5年年检合格。绿发会亦提交了5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此外,绿发会章程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发会应否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绿发会提供的证据看,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应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同时,该组织开展的活动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5年以上的规定;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述三点,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因此,绿发会具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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