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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条文解读当前,我国面临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对此,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党中央高度关注。经反复研究讨论,采纳后一种意见,将原“污染环境”修改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法院经审理认为: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综上,法院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条文解读

当前,我国面临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对此,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党中央高度关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加快推进生态文明顶层设计和制度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十九大、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均强调“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相继出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制定了40多项涉及生态文明建设的改革方案,从总体目标、基本理念、主要原则、重点任务、制度保障等方面对生态文明建设进行全面系统部署安排。

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单位和学者建议增加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内容。对此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中的“环境”是广义上的环境,既包含狭义上的生活环境,也包括生态环境,没有必要作出修改。另一种意见认为,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2017年年底,中央正式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也作同样的表述。这几个文件都将“环境”与“生态”两个词并列使用,为保持法律规定以及与中央文件表述的一致性,作出修改为宜。经反复研究讨论,采纳后一种意见,将原“污染环境”修改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指对生活环境的污染,“破坏生态”指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既包括对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的破坏;既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等传统的污染,也包括光污染、辐射污染等新型污染。总而言之,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环境侵权责任继续作为一种特殊类型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不考虑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起草侵权责任编过程中,对这一问题基本没有争议,学术界和实务界等各方面意见基本一致。主要考虑到,在环境侵权中,造成损害的污染物主要来源于现代工业生产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受害人并不具有专业知识,很难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只有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才能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主要规范因工业生产或者其他人为活动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而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相邻关系人之间的生活污染行为不包括在内,相邻关系人的环境污染发生在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之间,由物权法调整,造成损失主张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一般过错原则。(www.xing528.com)

对企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造成损害的情况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在2009年制定侵权责任法时有不同意见,这次编纂民法典过程中也有意见提出这个问题。有的认为,企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应减轻或者免除企业的侵权责任,如果符合规定的标准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会削弱企业的环保意识,加重企业的负担,就有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的可能,如果符合排放标准仍造成损害,应由国家出台更高的标准,否则应由国家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的意见认为,即使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造成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在于其从事的活动所具有的危险性,并不要求污染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坚持这一立场,其中第1条第1款规定,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侵权责任法到侵权责任编,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是一致的。

案例分析

原告李某,自2005年购买并入住某市住宅一套。被告为某购物中心,距离原告住宅一条公路,其间无任何遮挡物。在正对原告住宅的购物中心外墙上,安装有一块LED显示屏,日常用于播放广告等。该LED显示屏广告位从2014年建成后开始投入运营,其产生的强光直射入原告的住宅房间内,由于光线过强,严重影响其夜间睡眠质量。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每天控制LED显示屏的开关时间,并调低亮度。

被告辩称:目前,国家无光污染环境监测方面的规范及技术指标,所以没有对光污染问题开展环境监测及获取对人体有害的明确结论。LED显示屏的光虽然对人有视觉影响,但长时间直视不会有明显的损害后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由于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隐蔽性和个体差异性等特点,尽管目前国家无光污染环境监测方面的规范及技术指标,但可以依据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以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公众可容忍度,可以根据周边居民的反应情况、现场的实际感受及专家意见等判断。综上,法院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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