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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7条:医疗机构须遵守检查规范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也有意见认为,“过度检查”的现象当前确实存在,不仅给患者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有的过度检查甚至对患者身体带来不良影响。还有意见认为,不仅应当对“过度检查”作出禁止性规范,还应当规定其法律后果,如医疗机构应当退回不必要诊疗的费用,造成患者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对各方意见进行综合考量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7条:医疗机构须遵守检查规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规定。

条文解读(www.xing528.com)

本条所针对的“不必要的检查行为”是社会上比较关注的“过度检查”问题。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曾经使用了“过度检查”的表述。但是,有意见认为,“过度检查”非法律用语,并且何为“过度检查”,含义不明确,难以判断,建议删除。但也有意见认为,“过度检查”的现象当前确实存在,不仅给患者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有的过度检查甚至对患者身体带来不良影响。因此,为了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对该问题作出禁止性规范是必要的。还有意见认为,不仅应当对“过度检查”作出禁止性规范,还应当规定其法律后果,如医疗机构应当退回不必要诊疗的费用,造成患者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有不同意见认为,在何为“过度检查”不明确的情况下,退费问题难以操作,同时,建议以“不必要的检查”代替“过度检查”的表述,并进一步明确“不必要的检查”的判断标准。在对各方意见进行综合考量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断“检查”是否为“不必要”,标准是是否符合诊疗规范即诊疗需求。

不必要的检查,一般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健实践需求的医疗检查服务,医学伦理学界把它称为“过度检查”,具有以下特征:(1)为诊疗疾病所采取的检查手段超出疾病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的规律与特点。(2)采用非“金标准”的诊疗手段,所谓“金标准”,是指当前临床医学界公认的诊断疾病的最可靠方法。较为常用的“金标准”有活检、手术发现、微生物培养、特殊检查和影像诊断,以及长期随访的结果等。(3)费用超出与疾病对基本诊疗需求,是无关的过度消费。有的意见提出,近年来,公立医院公益性质淡化,有过分追求经济利益倾向。由于政府投入不足,不少公立医院运行主要靠向患者收费,出现过分依赖市场的导向。有人错误地认为医疗改革就是赚钱,把医疗引入商业化道路。与医院服务相关的药品和医疗器材生产流通秩序混乱,价格虚高,这些都成为诱发不必要检查问题的社会因素。对于患者来说,不必要检查导致医疗费用激增,不仅给患者造成过重经济负担,对其身体也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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