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对病历的义务及患者对病历的权利的规定。
条文解读
病历资料在发生医患纠纷时是医疗侵权诉讼中极为关键的证据,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赋予患者查阅和复制这类资料的权利,以平衡双方在举证责任能力上的悬殊,侵权责任法第61条对此作了规定。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实践中有些医疗机构以种种借口拖延向患者提供病例资料的时间,一是激化了医患双方的矛盾;二是导致患者提供证据不能,建议对医院向患者提供病历资料作时限方面的要求。我们研究认为,强调医疗机构履行提供病例资料义务的时限是必要的,但是究竟规定多长时间合适,还要考虑病例资料数量的多少、形成时间、病情等情况,以及相关诊疗规范、不同医疗机构习惯做法的差别。因此,民法典中较难作统一规定,可原则性提出要求和上位法依据,由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详细规定。因此,本条将侵权责任法第61条第2款“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的规定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一、“病历资料”的含义和范围(www.xing528.com)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19条作了规定。这一版本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将“医疗费用”从病历资料中删除,因此,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相应删除了“医疗费用”。
二、患者查阅、复制权利的保障和行使
1.查阅、复制权利的保障。对于诊疗活动中产生的病历资料,必须在公平、合理的限度内保障患者一方的查阅和复制权利。《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6条第2款作了详细规定。
2.查阅、复制权利的行使主体。患者本人当然是行使这一权利的主体。除患者本人外,《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6条第3款、第17条规定了可以查阅、复制的其他主体。
3.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范围。《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作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4.拒绝提供相关病历资料的法律后果。在民事责任上,依照本法第1222条第2项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推定过错的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没有相反证明,则“推定”的过错将被“认定”为过错,医疗机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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