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www.xing528.com)
对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等概念,法律法规中均有定义。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规定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责任,药品管理法第144条作了规定。因此,本法为了与药品管理法的最新规定相衔接,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责任的规定。
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输入的血液都属于本法规定的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产品责任”一章的规定确定请求赔偿的主体。之所以规定医疗机构,系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了解到,许多患者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后,都有被相互推诿,求偿困难的经历。当时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患者在这方面寻求司法保护的效果也不理想。侵权责任法考虑到当时的医疗管理体系情况,患者使用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或者输入的血液绝大多数都是在医院进行的。对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医疗机构因过错致使患者受到输血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输血造成患者损害的,因医疗机构与其他销售者相比,更具专业性,对于血液和血液制品,医疗机构都应负有最终的把关责任,这种责任关系着患者的生死存亡,作为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医院和医生有能力与责任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进行鉴别,而患者比一般消费者而言,在专业性方面更处于劣势,医疗机构的责任不应当比一般销售者的责任更低。因此,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为了更好地维护患者的权益,便利患者受到损害后主张权利,侵权责任法第59条明确规定“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同时规定,如果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本法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药品管理法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规定,作了必要的补充完善。
本法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随着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医疗机构仅是医疗用品的使用单位,而不应视为经营者。建议在“生产者”后增加“经营者”。有的建议将“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修改为“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医疗机构请求共同赔偿”,即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实践中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费用太高,追偿时有的生产者、经营者已经破产,只能自己承担相关费用。经反复研究后我们认为,一是本条是产品责任在医疗损害责任领域的细化与强调,是为在患者遭受损失时给予明确的、直接的法律指引。医疗机构使用了缺陷医疗产品或者不合格血液制品,患者面对的是医疗机构,产品上写明的是生产者,并不能知道谁是经营者。因此,本条并没有规定经营者。当然,对经营者并不是不能追责。依照本法第1203条的规定,缺陷医疗产品或者不合格血液制品也属于产品,当然可以依据这一条的规定追究经营者的责任。二是本条的法理基础是给予患者两种选择权,是给患者多一条救济的渠道;同时也赋予医疗机构的追偿权,向真正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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