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www.xing528.com)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有关医务人员告知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内容,这些规定普遍为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所遵循,并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本条借鉴、吸收了这些现有规定。本条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基础上略作修改完善。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一是医务人员“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应当具体、清楚,以便患者能够作出决定。二是近年来发生一些医患纠纷,很重要的矛盾点是医疗机构要求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签署“书面”同意,一旦无法取得,往往不敢或者不愿意开展紧急措施,从而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同意,主要目的应当是要求医患双方对病情和医疗措施严肃对待、谨慎决策,对各自的行为负责。如果片面追求“书面”形式而延误治疗,实乃舍本逐末。因此,建议将“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至于同意的形式,可结合诊疗规范、操作经验等综合认定。三是“不宜向患者说明”是否包括“不能向患者说明”的情形不清楚,在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应当予以明确。在患者昏迷或者由于生理、精神状态无法作出有效判断时,属于“不能”向患者说明的情形。因此,建议将“不宜向患者说明”修改为“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我们研究后认为,这些建议均有道理,遂采纳。
本条第1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这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一般应尽的义务。除此之外,如果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如果向患者说明将造成患者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不利于治疗的,就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这种情况下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即规定了“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的义务。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一直有意见提出,如果患者没有近亲属的怎么办,建议将“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修改为“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说明”。对此应当明确,本条欲解决的问题,不是在法律逻辑上穷尽或者对应患者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而是在于当出现“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况时,医务人员应当解释和说明这些情况,使得照顾患者的有关人员有相应的准备。一般而言,照顾患者的是其近亲属。对于没有近亲属的,例如,居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做监护人的情形,如何说明、如何征得其明确同意,往往与患者近亲属是不一样的。
本条第2款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说明一点,不是说医务人员尽到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了。本法第1221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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