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顺序的规定。
条文解读
实践中,不少机动车既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又投保了商业保险,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如何确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赔偿顺序是实践中亟须解决的一个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都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或者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虽然分散规定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但并未规定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也没有规定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赔偿顺序,实践中发生纠纷较多,适用法律存在空白。对此,有的意见建议民法典进行规定。
在吸收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础上,本条区分三个层次作了规定:
一是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公共政策性质,赔偿的范围比较广、赔付较为及时,其主要目的是及时、有效地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www.xing528.com)
二是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额度要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支付能力相适应,而且其公益性决定了赔偿额度不会太高,在一些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无法涵盖全部赔偿额。此时,如果机动车购买了商业保险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目前,我国机动车商业保险种类繁多,赔付标准、范围、额度有很大不同。商业保险合同往往约定了很多免责条款,列明了许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的情形,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或者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只能根据机动车购买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商业保险的成立基础在于契约自由,其主要目的在于分散机动车驾驶人的事故责任风险,由投保人自愿购买。因此,在赔偿的时候,由强制保险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商业保险赔付,是符合法理的。
三是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这种保险前置、侵权人托底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保险的作用和及时救济受害人,分散机动车使用人风险的目的,符合强制保险的赔偿替代性和商业保险的补充性的性质,也在最大程度上平衡了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和侵权人的责任与义务。
案例分析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被告林某驾驶套牌货车在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某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某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某负次要责任,乘客冯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真正货车,并非林某事发时驾驶的肇事货车。涉案套牌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福山公司,但实际所有人系卫某,林某仅是其雇用的司机,该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腾飞公司系周某的雇主,但事发时周某并非履行职务,所驾驶的涉案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某作为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即林某的雇主,故卫某和林某应就本案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的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对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一事不知情,故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涉案客车司机周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某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某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周某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腾飞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因死者冯某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外,卫某和林某一方、周某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某、林某对于周某的应负责任份额和周某对于卫某、林某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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