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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修改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条文解读此次编纂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知道”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知是一种主观状态,表明行为人的内心对侵权行为这一事实的发生具有明确而充分的认识,甚至放任或者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修改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此次编纂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知道”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一、本条的归责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采用的是过错责任。

我国在互联网技术发展和运用上成功实现“弯道超车”,从20世纪90年代末起,大量涉及互联网技术和网站的案件进入法院,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我国法院已经建立起适应我国国情的审判政策,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上也早已取得共识。

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使用的是“知道”,从解释上,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多年来,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将“知道”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表述更清楚。经研究采纳了这个建议,这样修改内涵没有变化,但更清楚明了,也保持了不同法律之间用语的统一。(www.xing528.com)

二、“知道”的含义

在新的语境下,“知道”即为“明知”。明知是一种主观状态,表明行为人的内心对侵权行为这一事实的发生具有明确而充分的认识,甚至放任或者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如何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明知”?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行为人自认。行为人明确表示其主观状态为“明知”,当然可以认定,只是这种情形实践中较少出现。二是通过“通知—取下”制度来证明。这也是多数国家和地区司法机关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状态的核心标准,权利人发送的合格通知到达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即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了存在通知中所指出的侵权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即属本条知道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需要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应当知道”的含义

目前各国都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普遍审查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完全躲进“避风港”。美国国会众议院在DMCA立法报告中提出“红旗规则”,也为我国学者广泛接受。所谓“红旗规则”,是指当侵权事实在网络空间中像红旗一样明显时,我们便可以根据侵权事实发生的具体环境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事实应当知晓,并要求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这也是本条中“应当知道”的含义。

但是,“红旗规则”如何适用,“应当知道”如何判断?这是一个极具实务操作的难题,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综合各种因素,以一个合理标准去判断,需要在促进网络行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既不能失之过严,也不能操之过宽,法律难以规定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在掌握判断标准时大体应当遵循以下三大原则:

第一,根据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不同,判断标准应当有所不同。相比提供其他类型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提供接入、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的标准应当更加严格。接入服务连接着网站和网络用户,所有网络信息包括侵权信息都需要通过接入服务才能得以传输,但这种传输是即时的,信息量十分庞大,该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一一核实,如果认定标准过于宽泛,可能会使接入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重的责任,影响普遍接入服务。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创新和运用不断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类型也在不断拓展,“应当知道”的适用标准也应当随之发展。

第二,根据保护对象的不同,判断标准也应当有所不同。对于著作权而言,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进行人工编排等,一般不应认定构成侵权行为;同时还要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等因素,专业视频网站应当具备甄别当前热播影视作品的能力。对于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侵权判断技术性较强,非专业人士难以作出准确判断,当前利用“通知—取下”制度打击竞争对手的现象仍然存在,具体如何适用,还有不同意见,有待进一步探讨与完善。对于商标权而言,商标权侵权判断不似专利权那样复杂,但也并非一目了然,不应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高的审查义务。涉嫌诋毁他人名誉、不当使用他人肖像、违法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等行为,不经法院审理,有时难以准确判断是否为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司法机关,不应当要求其具有专业的法律素养,更不能要求其对用户发布的信息一一核实,通常认为不应属于侵权信息即可免除责任。

第三,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谨慎认定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如果判断标准过宽,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承担了普遍审查的义务。事实上,由于网络具有开放性的特质,网络信息十分庞杂,要求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逐一审查,可能大量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成本,阻碍网络产业的发展。但同时也要寻找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适当履行监管义务的平衡点,比如,是否通过成熟的技术手段对网站传输的特定信息进行监控,是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投诉响应机制,是否对多次侵权人建立黑名单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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