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在理论上被称为替代责任,即由他人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工作人员是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从工作人员的工作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因此,工作人员因工作所产生的风险,需要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相比,一般经济能力较强,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用人单位在选任工作人员时能尽到相当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侵权责任法第34条对用人单位责任作了规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是否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就有很大争议,最终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当时研究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追偿权是一把“双刃剑”。虽然侵权责任法对追偿权没有作出规定,但是不影响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双方的约定来行使追偿权。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又有不少意见提出,建议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因为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当劳动者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造成用人单位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但追偿比例应根据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而不应由劳动者承担所有的损害后果。建议以重大过失作为责任承担与否的分界线,合理地强化了工作人员的注意义务,也会促进工作人员在工作时的认真负责态度,从而有利于减少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造成损失发生的情形,也有利于在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公平分配责任。我们经过考虑,采纳了这一意见。本条在继承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在第1款增加了用人单位追偿权的规定。
我国对用人单位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作人员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用人单位就要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在选任或者监督方面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当然,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一、对第1款的理解和适用(www.xing528.com)
本条中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也包括个体经济组织等。“工作人员”既包括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也应当包括临时在单位工作的员工。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授权或者指示进行工作。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用人单位也不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由工作人员自己承担。比如,一职工在上班时间因私事将一朋友打伤,受害人就应当直接找该职工要求赔偿。为了更准确地界定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职务之间的关系,本条明确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需要指出的是,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另一类不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是为了维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对于第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的需要国家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于第二类国家机关在民事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比如,国家机关的司机外出办理公务,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侵权责任。本法调整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二、对第2款的理解和适用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将工作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劳务派遣的主要特点就是员工的雇用和使用分离。劳动派遣机构不是职业介绍机构,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派遣的员工到用工单位工作,但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产生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从制度上切断了员工与用工单位的依附关系,减少了用工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成本,为用工单位搭建了“集天下优才为我用”的平台,有利于用工单位提高劳动生产率。这种新的用人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解决就业问题。
劳务派遣的用人形式不同于一般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虽然与被派遣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对被派遣员工进行使用和具体的管理。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是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工作,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和管理,同时由用工单位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所以,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责任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工作人员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某商场要求派来的员工具有电工操作证和高级电工资质,以负责检测和维修商场的照明设备,但劳务派遣单位派来的员工不仅没有合格的资质,也没有任何的实践经验,结果该员工在工作时发生了火灾,造成店内租户的商品受损。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用工单位作为直接使用员工的单位,需要赔偿租户的损失,但是劳务派遣单位在选派员工方面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首先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不能全部赔偿的,才由劳务派遣单位赔偿。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类型大致有三种情形:一是用工单位是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劳务派遣单位是第二顺位的责任人,在用工单位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对被侵权人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在用工单位财力不足,无法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剩余的部分由劳务派遣单位来承担。三是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过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过错程度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表述涵盖不了第三种情形,建议修改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研究,我们采纳了这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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