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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组织者的侵权责任及自甘风险规定分析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自甘风险制度中,受害人往往没有明确作出自愿接受损害结果的意思表示。自甘风险制度中,受害人不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973条的规定,即活动组织者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对这一规定,各方面提出了很多意见,主要是建议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宽,应限定为体育比赛等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活动组织者的侵权责任及自甘风险规定分析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甘风险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有关概念辨析

自甘风险和受害人同意容易混淆,是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1.自甘风险又称自愿承受危险,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造成损害时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其构成要件是:第一,受害人作出了自愿承受危险的意思表示,通常是将自己置于可能性的危险状况之下;第二,这种潜在的危险不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也不是社会公序良俗所反对的,且此种危险通常被社会所认可存在或者难以避免的。例如,参加拳击比赛而自愿承受可能受到的人身伤害的危险。

2.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自愿同意他人对其人身或财产施加某种损害。关于自愿对其人身实施损害,例如,病人同意医生对其手术,手术将造成失血,而手术对于挽救病人生命与失血的损害相比是利大于弊,于是选择手术的情形;汶川地震中,为了施救,先锯断某人的腿,然后才能将其救出的例子等。此种损害是不违反法律或公共道德的,如果受害人以此种损害请求赔偿,被告应享有抗辩权。但是,如果甲同意乙打其一记耳光,如果乙真的打了,则乙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不能适用受害人同意。关于自愿他人对其财产进行损害,例如,同意他人对自己的财产抛弃或毁损的情形,由于财产的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同意他人对自己财产的损害,如同自己损害自己的财产一样,一般情况下此种情形不构成对法律或公共道德的违反。自愿承担损害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受害人明确作出了同意对其实施加害的意思表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其实施加害行为的法律后果;第二,同意加害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且不超出受害人同意的范围。

3.自甘风险与受害人同意的区别主要为:一是适用领域不同。自甘风险主要适用于危险性的文体、探险等活动;受害人同意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一般行为,只要受害人同意,均可产生免责效果。二是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知情程度不同。在自甘风险制度中,受害人对其参加什么文体活动、该活动通常具有什么危险或者损伤、自己的竞技水平和身体健康情况是知晓的,只是不能具体预测自己参加活动是否一定会遭受损害、遭受多大程度的损害。三是损害发生是否符合受害人的意愿不同。自甘风险制度中,受害人往往没有明确作出自愿接受损害结果的意思表示。在受害人同意制度中,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损害的性质、损害的范围一般都是知情、能够预测到的。在受害人同意制度中,受害人必须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思表示作出处分行为,放弃法律的保护。自甘风险制度中,受害人不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在受害人同意制度中,损害的发生符合受害人的意思。(www.xing528.com)

二、国内有关规定及民法典规定自甘风险制度的考虑

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的建议规定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对于是否规定,各方面有过激烈争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赞成规定的理由主要是: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该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就应认可该种意思表示的效力。自甘风险往往是为了博弈一个较大的利益,或者在两个不利后果中选择一个较小的不利后果。受害人同意承受相应风险的,应可以作为被告方的抗辩事由。不同意规定的理由主要是:自甘风险是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就不存在免责的问题。实践中自甘风险的情况非常复杂,比如,核设施等危险区域提示不得入内,但受害人进去了,管理人就没有责任吗?因此,由司法实践根据个案的情况确定被告方的责任比较妥当。在自甘风险的情况下,被告方要不要承担责任还是看其有没有过错,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过错的不承担,并不是说只要是受害人同意或者自甘风险,受害人就可以不承担责任。既然已将过错作为承担责任原则,因此没有必要规定。本着谨慎负责的态度,经过反复研究,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自甘风险制度。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建议提出,参加对抗性较强的体育等活动容易发生受伤等情况,实践中,对伤害由谁承担责任经常产生纠纷。如参加马拉松竞赛活动中参赛者去世,要求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等。为了满足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技等方面的需要,建议增加规定自甘风险制度。我们研究认为,参加者自愿参与这些活动应当充分认识到其危险性,由此产生的正常风险原则上应当由参加者自己承担。在法律中确立“自甘风险”规则,对于自愿参加对抗性、风险性较强的体育活动,以及学校等机构正常组织开展体育课等活动学生受伤发生纠纷时明确责任的界限是有利的。据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增加了一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973条的规定,即活动组织者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对这一规定,各方面提出了很多意见,主要是建议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宽,应限定为体育比赛等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同时,建议明确教育机构在组织这类活动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对自甘风险的规定作了修改:一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二是如果活动组织者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适用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时的相关责任规定。

本条适用中应把握的几点问题:

一是受害人必须意识到所参加的文体活动的风险。这种风险必然存在,但是否会产生损害结果不确定。例如,参加篮球运动一定会存在冲撞,参加足球运动必然有铲球,这些行为都有可能会造成倒地的风险,有可能会造成骨折的风险,但是否必然出现这样的后果是不一定的,运动的剧烈程度、冲撞的角度、铲球的力度、双方是否遵守规则、运动护具的穿戴、参加者运动技能和身体素质等因素的不同,会产生很大的变数。从本质上讲,参加任何文体活动都存在风险、有可能造成损害。侵权责任编本着谨慎的精神,仅规定了“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才能适用自甘风险制度。“具有一定风险”应当理解为风险性较高、对自身条件有一定要求、对抗性较强等的文体活动。

二是在正常情况下,因为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其他参加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在了解风险的前提下,仍自愿参加,在文体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其他参加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直接免责。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这种情形下损害是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已经超过其自甘风险的范围,法律规定了除外条款,对此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损害的承担。为了防止侵权人不当地援用“自甘风险”条款免责,应限定其适用范围,这也是本条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限定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重要原因。

三是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承担上,法律规定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但是应当明确,有些文体活动需要组织者详细明确告知参加者各种风险;有些活动是按照经验不需要组织者告知参加者风险的,因为这些活动的固有危险已经为社会一般人所知晓,更为参加者所熟知。这在确定文体活动组织者责任时,应当予以考虑。但是,固有风险之外的意外损害,应当由组织者承担。例如,参加马拉松活动,正常跑步过程中的晒伤、膝关节损伤、碰撞等运动伤害,是不需要组织者特别告知的。此外,在整个活动过程中,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采用了足够安全的措施、设计了突发情况的预案、损害发生后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等,是考虑活动组织者是否尽到了责任的因素。当然,还要考虑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四是适用本条规定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审慎确定文体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是否属于自甘风险的情况,当事人双方、活动组织者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从各方面从严认定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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