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与有过失”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使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实践中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严格来说,“与有过失”制度与“损益相抵”制度是不同的两项制度。“与有过失”中的“与”指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该制度是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一个“也”字说明一切。“损益相抵”,是指被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的,计算损害赔偿额时,除非利益的性质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扣除,否则应当扣除所获利益。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均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制度,主要考虑侵权行为中极少有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的情形。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对“与有过失”制度规定在哪一章有过争议。最终侵权责任法规定在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一章中。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整合了侵权责任法第一章至第三章的规定,因此,“与有过失”制度被吸收到了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
一、关于本条的适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侵权责任法“与有过失”制度作了拓展。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法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两条比较,主要变化有两点:
一是侵权责任编对损害作了限定,必须是“同一”损害才能适用本条。对“同一”的理解,在一部法律中是一脉相承的,指对一个性质相同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均有责任。这次作出修改,主要是有意见提出,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理解和适用不一,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应当有所限定。二是增加了损害的“扩大”。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的表述中,发生是包含扩大的含义的,扩大是后续的损害,是新发生的损害,也是损害的一种形态,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一点必须明确。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损害发生后,其范围并非立即确定,而是有可能随着时间的发展而变化。故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的范围,不限于损害的发生,也应包括损害的扩大。经研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扩大”从“损害的发生”中独立出来了。侵权人造成了损害,被侵权人因为自己的原因,致使同一损害扩大,对扩大的部分,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与有过失”制度的适用范围一直存在争论。特别是该制度是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我国理论界的争论由来已久。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在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与有过失”制度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本条明确了无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与有过失”制度。不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明确针对特定的无过错责任类型规定了特殊免责事由的,不适用本条规则。例如,依照本法第1237条的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哪怕是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
二、“与有过失”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关系(www.xing528.com)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和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的建议将本条中的“过错”改为“过失”。理由是“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则不是减轻行为人责任的问题,而应当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本法没有采纳上述意见,理由主要是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应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只有在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责任时,才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如果改为“过失”,包含不了“重大过失”的情形。
在立法过程中还有的建议将本条中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我们研究认为,在损害主要是由侵权人造成,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仅有轻微责任的情况下,就不一定要免除侵权人的责任。例如,责任认定上,侵权人占99%的原因,被侵权人占1%的原因。这种情况下,如果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是不公平的。因此立法没有采纳上述建议。
案例分析
王某驾驶车辆与荣某发生刮蹭,致荣某受伤。事故鉴定结论为王某负全部责任,荣某无责。荣某申请司法鉴定,结论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其中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荣某要求王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
王某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荣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须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荣某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造成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尽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不应责任自负。综上,受害人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不应作相应扣减。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法院支持荣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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