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条文解读
学说上指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是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无法查明具体由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数个行为人视为侵权行为人。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未作变更。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满足下列几个要件:
一是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行为主体是复数,这是最基本的条件,这才有可能不能确定谁是具体加害人。(www.xing528.com)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及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均有意见提出,建议加上“共同”二字,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国外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共同”的含义要求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的行为,即“时空上的共同性”。如果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在时间上、场所上发生了分离,就不属于“共同”危险。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共同侵权规定中的“共同”与上述的“共同”的含义不一样,不要求时空上的共同性。例如,本法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中的“共同”不要求数个侵权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为了防止在同一部法律中出现表述相同但含义不同的法律术语,本条没有采取“共同实施”的表述。
有的意见提出,共同危险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根据在于数个行为人具有共同过错,这种共同过错表现为共同过失,建议将“二人以上实施”修改为“二人以上共同过失实施”。经研究,我们认为,我国法律上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是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的初衷是防止因无法指认具体加害人而使受害人的请求权落空。本条的着眼点是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是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虽然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行为的是数人,但真正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的只是其中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行为。
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一般而言,受害人只能请求加害人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加害人也仅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数个行为人实施的危及行为存在偶合性,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由于受害人无法掌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哪个行为才是真正的加害行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避免其因不能指认真正加害人而无法行使请求权,同时由于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可责难性,所以规定由所有实施危及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如果受害人能够指认或者法院能够查明具体加害人,那就是普通的侵权责任,由具体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法律后果是,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不仅在一般过错责任中适用,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中也有适用余地。
对于是否规定部分行为人能通过证明其不可能是加害人或者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来免除责任,学术界历来都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肯定说。认为只要数人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的,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此时即便其他人中仍然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也应当将该人排除在共同危险人之外,使其免除责任。另一种是否定说。认为即便数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也不能当然地免除其责任,因为其他人也如法炮制地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则势必会发生全体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的现象,受害人所受损害根本无法获得补救,因此,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并非加害人并不能免责。
关于本条应当采纳哪种主张,在起草过程中也曾有过不同意见。有的认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将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作为责任人,应当给予这部分人免除责任的机会,如果必须指明谁是加害人,失之过严。还有的认为,相对受害人而言,行为人容易证明谁是加害人,如果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不可能是加害人来免责,可能导致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行为人轻易从责任中逃逸,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本条最终规定,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只有在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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