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侵权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对共同侵权行为,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致人损害”;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过错”;还有的学者称为“共同不法行为”。
我国于1986年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共同侵权”这一制度性概念。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未作修改。
在数人侵权情形下,如果构成一般侵权,数个行为人分别根据各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承担按份责任。如果构成共同侵权,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一行为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法律后果更重。连带责任的重要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害人请求权的保护,确保受害人获得赔偿。如果每个行为人都具有相应的清偿能力,要求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最终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如果部分行为人不具有清偿能力,这就凸显了连带责任在保护受害人方面的重要作用,但这也可能使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的部分行为人无法从其他行为人处获得相应的追偿。
如果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会使行为人动辄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哪怕其本身只需要承担一小部分的份额,他也必须首先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行为人追偿,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可能使具有清偿能力的人承担其本不应承担的份额,蒙受不公平,反而使本应承担更多份额的行为人得以逃脱。如果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将不利于充分发挥该制度迅捷救济受害人的设计初衷,受害人需要证明数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占的份额,增加了诉讼难度。也正因为此,在构建共同侵权制度时,需要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寻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主体复数。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www.xing528.com)
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共同过失”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上述三种形态均可以构成本条所说的“共同实施”,不能狭义理解为,本条所指的共同实施只有共同故意实施。
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比例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
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这是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无损害,则无救济,如果没有损害,根本不可能成立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数个行为人就必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两者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根据本法第178条第3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法律规定方面,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情形的规定。例如,侵权责任编第五章规定的拼装或者已经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八章规定的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案例分析
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园区内有若干电镀企业入驻。藏金阁公司领取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为园区入驻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负责处理企业产生的废水。2013年12月5日,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签订为期4年的《委托运行协议》,首旭公司承接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废水处理项目。2016年4月21日,执法人员在对藏金阁公司的废水处理站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废水处理站中的环保设施未运行,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便排入外环境。经执法人员采样监测分析发现,外排废水中重金属含量超标,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害,执法人员对首旭公司出具行政罚款文书,并通知作为园区物业管理人的藏金阁公司。截至2020年1月再次检查时,发现废水处理站中环保设施仍未运行,生产废水继续未经处理便排入外环境。某省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藏金阁公司辩称,其已经将污水处理项目委托给首旭公司,环境污染是首旭公司废水处理站中环保设施未运行造成的,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我国实行排污许可制,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即是排污单位,负有依法排污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藏金阁公司持有排污许可证,必须确保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和要求排放。藏金阁公司以委托运行协议的形式将废水处理交由专门从事环境治理业务的首旭公司作业,具有监督首旭公司合法排污的法定责任,依照《委托运行协议》其也具有监督首旭公司日常排污情况的义务,本案中藏金阁公司显然未尽监管义务。第二,待处理的废水是由藏金阁公司提供给首旭公司的,在执法人员将对首旭公司的行政罚款文书通知了藏金阁公司后,藏金阁公司还继续将废水交由首旭公司处理,并继续纵容首旭公司废水处理站中环保设施不运行直接排污,这可以视为其与首旭公司形成了默契,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并共同造成了污染后果。因此,应当认定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对于违法排污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行为,被告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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