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条文解读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作用,可从多个角度阐述,有保护被侵权人的作用,有减少侵权和纠纷的作用,还有预防侵权行为及侵权后果发生的作用。从保护被侵权人的角度看,本法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侵权损害后果实际发生的救济,赋予被侵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享有请求权,规定民事主体在权益受到侵害后怎么办,例如,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具体的民事责任。在侵权行为的后果还没有出现时,赋予被侵权人一定的请求权以发挥预防性的功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更加及时地、充分地发挥法律的功能,获得更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本条规定源于侵权责任法第21条。因为本条也是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时,将本条移至“一般规定”中,体系上更为科学。
一、理解本条规定的“危及”应注意三点:
第一,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
第二,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www.xing528.com)
第三,侵权行为系侵权人所为,而非自然原因造成。对正在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赋予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的权利。
1.停止侵害,是指当侵权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可依法请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
2.排除妨碍,是指侵权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者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被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排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3.消除危险,是指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受到这种威胁的人有权请求构成危险的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威胁和现实可能性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二、本法第1165条、第1166条和第1167条的关系
本法第1165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第1166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167条规定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三条内容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组成了我国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制度。
第1165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是最常见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基础上,修改为“损害赔偿”一章,这意味着在适用该条时,必须有损害的后果。相比之下,第1166条是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该条规定。第1167条是基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而产生的保护性请求权,不要求有损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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