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经济法》中反垄断法及行业自律

《经济法》中反垄断法及行业自律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外,《反垄断法》结合我国国情,将具有行政垄断性质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也纳入了其调整范围。同时,《反垄断法》的第十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经济法》中反垄断法及行业自律

(一)反垄断法的界定

反垄断法是指调整在维护公平竞争、制止垄断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旨在规制市场中一系列独占市场、限制竞争、破坏市场竞争机制、损害社会公平利益的行为,它是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立法是美国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1865年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随着全国铁路网的建立和扩大,原来地方性和区域性的市场迅速融为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大市场的建立一方面推动了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也推动了垄断组织托拉斯的产生和发展。1879年,美孚石油公司即美国石油业第一个托拉斯的建立,标志着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企业兼并浪潮的开始,托拉斯从此在美国成为不受控制的经济势力。过度的经济集中不仅使得社会中下层人士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势力之苦,而且也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拉斯的大规模群众运动,这种反垄断思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的诞生,该法被誉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之母。

此后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几乎是空白。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在1947年颁布了《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1958年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5条至第90条是欧共体重要的竞争规则。此外,欧共体理事会于1989年还颁布了《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把控制企业合并作为欧共体竞争法的重要内容。意大利在1990年颁布了反垄断法,它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颁布反垄断法最晚的国家。现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所有成员国都有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是一部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从2008年8月实施至今,已有十多年历史。

(二)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

1.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反垄断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早在党的十六大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报告中便指出,要健全现代市场体系,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2.鼓励公平竞争,依法实施集中,提高市场竞争力

《反垄断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反垄断法》的主要目标和功能便是要防止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通过兼并等手段形成独占地位或垄断优势,进而破坏竞争机制,因而兼并控制历来属于反垄断制度和机制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实行的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以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时,必须以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为目标,既要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又要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与此同时,还必须充分考虑我国企业通过市场竞争做强做大、提高产业集中度和市场竞争力的现实需要。因此,《反垄断法》通过确定这一基本原则,一方面表明了企业通过合并等方式形成企业集中,本身并不违法;另一方面也强调了企业通过合并等方式形成企业集中,必须依法进行。

3.禁止违法实施限制竞争行为(www.xing528.com)

结合反不正当竞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就不具有限制竞争行为所具有的两重性。所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不需一个“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原则和“禁止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基本原则。法律总则中所明确的任务与完成任务所要遵守的原则不能混为一谈。

4.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同时,第八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其中,第六条沿袭了对传统反垄断法所针对的市场中经营者为追逐利润而破坏竞争,结果影响了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的经营行为的规制,而第八条则涉及的是行政性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在分则的第五章具体列举了各种行政性垄断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便是其中显著的一条。因此,与《反垄断法》分则第五章相呼应的总则第八条规定,就成为《反垄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既表明法律反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立场,又成为禁止这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规范。

(三)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此外,《反垄断法》结合我国国情,将具有行政垄断性质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也纳入了其调整范围。

《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可见,《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经济性垄断行为,不仅包括经营者在我国境内经济活动中从事的垄断行为,也包括在中国境外发生的,对国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也就是说该法具备域外适用效力。

综合《反垄断法》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主要适用于两类垄断行为:一是经营者的经济性垄断行为;二是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政性垄断行为。

同时,《反垄断法》的第十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由此将原本不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的行业协会,也纳入了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之内。

此外,《反垄断法》有两方面排除适用:一是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二是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