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法人成为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能力,是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法人与自然人虽都是民事主体,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由于法人是社会组织,自然人是生命体,所以,二者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有差异的。
与自然人相比较,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发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
第二,法人是社会组织体,不享有自然人基于生命享有的诸如生命、健康、肖像、配偶等方面的权利能力,不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那样广泛。
第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法人则因其成立的目的、宗旨、活动范围等不同,民事权利能力也呈现出差异性。如国家机关法人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差异,并不影响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各法人在他所能参与的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比较,法人民事行为能力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开始同时终止。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死亡时终止;民事行为能力则于自然人达到一定年龄且智力状况健康时才开始,死亡时终止,且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www.xing528.com)
第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每一个具体的法人有什么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有什么民事行为能力。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讲是不一致的。
第三,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机关或代表人实现,法人机关或代表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代表着法人的团体意思,它们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而自然人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自己实施民事行为,为自己取得权利,设定义务。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有:
第一,必须是法人机关或法人工作人员的行为。法人机关包括意思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或临时有权代表法人实施行为的人,这些机关在对外活动中代表法人本身,二者是同一人格,因而机关行为就是法人行为。
第二,法人机关或法人工作人员的该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法人机关在活动中以法人名义进行,或虽未言明以法人名义进行但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被认为是在执行职务的行为,都是法人行为。充任法人机关的自然人进行的与执行职务无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法人行为。法人机关或法人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行为,无论是违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都是法人行为,其后果均由法人承担。但如果假借法人名义或超越法人权利能力所为的行为,则不是法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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