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持续深化对外开放政策的背景下,我国公民外出留学、就业、旅游甚至移民的人数不断增加,涉外婚姻家庭的数量也随之增多。当今的社会,人们对婚姻的观念较之传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受离婚自由化思潮的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遭到了冲击,跨国婚姻家庭的稳定性更为脆弱。由于父母双方可能位于不同的国家,国界的障碍加之地理上的巨大差距,使得在跨国婚姻家庭关系出现问题或者破裂后,父母双方对子女的争夺显得尤为剧烈。近年来,涉及我国公民的针对儿童的涉外监护权、探视权纠纷及其引发的诱拐儿童案件时常见诸媒体。
据美国世界新闻网编译报道,我国天津籍公民刘某静未经其已经分居并开始办理离婚手续的美国籍丈夫鲁伊佛洛同意,于2014年9月4日,带着四岁的儿子搭飞机回中国,结果飞机中途被美国联邦调查局(FBI)拦截召回。而她于当地时间3月6日被弗吉尼亚州联邦陪审团判定成立国际父母绑架罪,面对最高三年的监禁。[22]由于我国未加入海牙《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一方面美国方面对将儿童带到中国非常敏感,因为如果中国母亲把儿子带回中国,孩子的美国籍父亲将很难要回儿子;另一方面,对于帮助我国公民解决此类争议,我国面临缺乏法律依据的现实困境。
根据我国学者和实务人士的研究,在我国发生的国际诱拐儿童案件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23]
第一,父母一方为我国公民,将子女不当迁移或滞留于我国境内。这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类型。例如小张(化名),我国大连人,在荷兰留学期间与该国迈克尔(Michael)(化名)相识相恋,并生育一子。小张毕业后留在荷兰工作,因打算与男友分手,担心其与自己争夺儿子,遂借故将儿子带回自己老家由父母照顾,迈克尔(Michael)多次要求小张将儿子带回荷兰并由自己照顾,均遭到拒绝。[24]
第二,父母一方为我国公民,将子女不当迁移或滞留于我国境外。这种类型又有两种情况。其一,作为外国公民的父母一方将孩子不当迁移或滞留于我国境外。例如,2006年1月美国德克萨斯州法庭审理了我国公民吴某与美国公民蒂姆争夺儿子的监护权案。[25]2003年,吴某与蒂姆在我国结婚生子。2005年,蒂姆与吴某在我国离婚后,带着两岁多的儿子悄然返回美国,并要求吴某放弃对儿子的监护权。这一要求遭到吴某的坚决反对,她亲自到美国以法律手段争取索回对儿子的监护权。其二,我国公民将孩子不当迁移或滞留于我国境外。例如,在“艾利克斯(Alex)案”[26]中,父亲为英国国籍,母亲是我国公民,艾利克斯(Alex)是其婚生子。父母结婚及离婚地为我国湖北省,离婚前惯常居住地为北京。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艾利克斯(Alex)由母亲享有监护权,父亲有探视权。后来母亲因工作原因离开北京前往印度尼西亚工作两年,带艾利克斯(Alex)前往印尼。父母双方在艾利克斯(Alex)离开北京前协议,母亲在印尼的第二年由父亲享有艾利克斯(Alex)的监护权,之后再执行原来离婚协议所约定的监护事项。第二年时,母亲拒绝将儿子从印尼雅加达送到北京父亲处。在离婚后第三年时间,母亲又打算将儿子带往香港。(www.xing528.com)
第三,父母双方都是外国人或拥有外国永久居留权,一方将子女不当迁移或滞留于我国境内。这种类型通常发生在父母一方在我国境内的跨国公司工作的情况下。例如,“克里斯蒂娜(Christina)诉约翰(John)案”。[27]克里斯蒂娜(Christina)(化名)为德国公民,约翰(John)(化名)为意大利公民。双方离婚前居住在德国,后因感情不和,双方通过德国法院离婚。儿子的监护权由德国籍母亲享有并行使。后约翰(John)因工作原因来到上海,并把儿子带到上海居住了一年多。母亲克里斯蒂娜(Christina)在德国申请到法院令,要求父亲把孩子送还母亲,但男方对此置若罔闻。克里斯蒂娜(Christina)随后通过律师寻求我国法院帮助将孩子送还,但法院以不承认该判决且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未予受理。
第四,父母双方都是定居我国的外国人,一方将子女不当迁移或滞留于外国。这种类型的典型案例是北京法院审理的“蓉蓉案”。[28]该案中,母亲是加拿大籍华人,父亲是美国籍华人,蓉蓉为美国籍。离婚前,父母双方定居在北京。离婚后,父亲来往于北京与香港,同时拥有香港的永久居留权。母亲前往英国居留达一年以上。离婚时,蓉蓉被法院判决由母亲抚养。后经变更抚养权诉讼,二审父亲胜诉,改由父亲抚养。但在二审期间,蓉蓉被母亲带往英国,父亲遂以美国公民身份向英国国际儿童中心申请将孩子交还到中国大陆。
由于我国没有加入《儿童诱拐公约》,对于上述四种类型的国际诱拐儿童案件,当事人无法利用公约的合作机制提起交还儿童的申请程序,法院也无法根据公约确立的快速返还儿童机制要求当事人交还儿童。最终的受害者大多数是被诱拐的儿童。同时,随着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四地之间越来越多的跨区婚姻、家庭关系的产生,各种婚姻家庭问题需要及时处理,其中就包括跨区父母离婚后对儿童探视、监护不当而引起诱拐需要及时交还儿童的问题。[29]例如,我国重庆人周某华嫁给香港男子林某兴后,生下两个儿子,后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孩子被送回重庆的外公外婆家抚养,周某华则赴美国定居。父亲林某兴在香港法院拿到监护权判决后,到重庆希望带走两个儿子,结果却被儿子的外公外婆告知“孩子不想随父亲回香港”。多次请求未果后,林某兴将儿子的外公告上法庭,称其侵犯了自己的监护权。[30]我国不是海牙公约的成员国,而我国香港地区已适用该公约,两地在跨区域诱拐儿童领域的法律协调方面存在困难。2002年4月29日,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发表了《国际性的父母诱拐子女问题》的报告书,其中就指出,由于中国并非海牙诱拐儿童公约的成员国,内地与香港两地之间又没有相关的协议,所以难以解决港人将子女拐带到内地的问题。可见,由于我国没有加入海牙诱拐公约,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四地之间又未就区际儿童诱拐及交还等问题在司法与行政合作方面达成有关协议,这种情况法律无法适应解决区际诱拐儿童案件的实际需求。
综上可见,一方面涉及我国内地的跨国诱拐儿童案件类型多样、情况复杂,并且案件数量估计也不在少数,[31]而另一方面,我国法院或者其他政府部门目前鲜有处理国际诱拐儿童方面的案件,这与我国未加入儿童诱拐公约,在面对这类案件时缺乏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有重大关系。这必然导致我国在面对国际诱拐儿童纠纷时只能处于被动的地位,无法有力地保障涉案当事人,尤其是我国公民的权利。同时,对于涉及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诱拐儿童问题,我国缺乏相应的区际合作安排,导致区际儿童诱拐的解决也陷入困境。因此,我国急需建立解决跨国以及跨境诱拐儿童纠纷的处理机制,以满足国际、国内越来越迫切的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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