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跨国诱拐儿童案件中,家庭的国际流动性要求父母亲达成的自愿调解协议也应当是具有流动性的,这就意味着调解协议所到的国家,都应当对该协议予以承认和执行。在这方面,如果缺乏可预测性,则违反自愿跨国协议的性质。为了使调解协议在所有相关的国家具有执行力,需要不同国家行政或司法机关之间进行合作。
为了确保一份友好解决国际诱拐儿童纠纷的协议,能在相关的不同管辖区域内均具有执行力,被请求国和请求国的司法和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地彼此合作,克服在这一领域所有可能存在的困难。在这方面,不同国家之间直接的司法交流可能行之有效。在可行和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使用既有的司法网络,寻求相关国家法院或中央机关的帮助。例如,与这方面关联最为密切的司法网络是国际海牙家事法官网络,它的创建宗旨是在国际层面上帮助法官进行沟通和合作,帮助确保儿童保护领域相关国际条约的有效实施,包括1980年《儿童诱拐公约》。通过直接的司法沟通,被请求国负责处理海牙交还诉讼的法官和请求国负责处理监护事项的法官,就可以通过彼此协调,对一份包括监护事项在内的父母亲协定予以认可。另外,在可行的情况下,为了使调解协议在相关的不同法律体系内具有法律拘束力和可执行力,受理交还儿童诉讼的法院和请求国的法院能采取很多措施,支持调解协议解决方案的可行性,从而起到帮助当事人的作用。这些措施可能包括使用“镜子裁决”(mirror orders)或“安全港判决”(safe-harbour orders)。
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国际诱拐儿童案件通过调解程序达成的协商解决方案的可持续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请求国司法机关和请求国司法机关的合作。为了有效帮助当事人使其订立的自愿调解协议在两个国家都具有法律拘束力和执行力,有必要进一步加强不同国家司法或行政机关之间的合作。
【注释】
[1]Rafael de Pina and Rafael de Pina Vara,Diccionario de Derecho,Porrúa,Mexico,21st ed.1995,p.178.
[2]1996年《海牙公约》第15条规定:“(1)在根据第二章的规定行使管辖权时,缔约国机关应当适用其本国法;(2)但出于保护儿童的人身和财产的需要,缔约国机关可作为例外适用或考虑与案情有实质联系的另一国家的法律;(3)如果该儿童的惯常居住地转移到另一缔约国,从改变之时起,在原惯常居住地国采取的措施的适用条件受该另一国的法律调整。”
[3]The Permanent Bureau,“Reporton the Expert's Group on Cross-Borde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of Agreements in International Child Disputes and Recommendation for FutureWork”,Prel,Doc,No.5,March 2014.(www.xing528.com)
[4]1980年《公约》第16条规定:“在收到第三条所指的对儿童非法转移或滞留行为的通知后,该儿童被转移至或滞留的缔约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不应对监护权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定,除非已经决定依本公约不交还该儿童,或者在收到通知后一段合理期间内,无人依本公约提出申请。”1996年《儿童保护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如果非法转移或滞留儿童,被转移或滞留儿童此前的惯常居住地缔约国保留管辖权,直到该儿童在另一缔约国取得惯常居住地,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有监护权的人、机构或其他团体对转移或滞留已加默认;(2)有监护权的人、机构或其他团体知道或应该知道儿童的下落后,该儿童已在另一国至少居住一年,该段时间内提出的交还请求已得到答复并且该儿童在新环境中已定居下来。”
[5]“Guide to Good Practice under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25 October 1980 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Mediation”,Art 310.
[6]Nuria González Martín,“Mediating in Case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by One of the Parents and Voluntary Cross-border Agreements:the Mexican Case”,Boletín Mexicano de Derecho Comparado,nueva serie,añoXLⅦ,núm.141,septiembre-diciembre de 2014.
[7]1996年《儿童保护公约》第8条规定:“一、在例外情况下,根据第5条和第6条具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机关,只要它认为另一缔约国在个案中能更好地评估儿童的最佳利益,它可以:(1)要求该另一缔约国机关直接或在该国中央机关的协助下行使管辖权以采取它认为所必需的保护措施,或(2)中止考虑该案件并邀请当事人向另一国机关介绍此种请求。二、上一款所规定的被请求机关所属缔约国为:(1)该儿童的国籍国;(2)该儿童的财产所在地国;(3)儿童的父母向该国机关提出离婚或分居或解除婚姻申请的国家;(4)与该儿童有实质联系的国家。三、有关机关可进行意见交流。四、第一款中所指的被请求机关如果认为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可以取代根据第5条或第6条享有管辖权的机关行使管辖权。”第9条规定:“一、如果第8条第2款中提到的某一缔约国机关认为在个案中能更好地评估该儿童的最佳利益,可以:(1)直接或在儿童惯常居住地缔约国中央机关协助下,要求该国主管机关授权其行使管辖权以便采取其认为必需的保护措施,或者(2)邀请当事人在儿童惯常居住地缔约国机关前介绍此种请求。二、有关机关可进行意见交流。三、只有在儿童惯常居住地缔约国机关已接受请求的情况下,发出请求的机关才可替代前者行使管辖权。”
[8]1996年《海牙儿童保护公约》第23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承认:(1)采取措施的机关的管辖权不是基于第二章规定的理由;(2)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违反被请求国程序的基本原则,在未有机会听取儿童意见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但紧急情况除外;(3)在有关人员未有机会提出意见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措施,侵害她或他的父母责任的,但紧急情况除外;(4)考虑到儿童的最佳利益,承认有关措施明显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的;(5)该措施与儿童惯常居住地的非缔约国随后采取的措施不一致,且后一措施满足了在被请求国获得承认条件的;(6)未遵守第33条规定的程序。”
[9]Elena D'Alessandro,“Results of Mediation and Cross-border Enforcement of Mediation Agreements”,ERA Forum(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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