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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诱拐公约的执行路径及法律依据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在墨西哥,自愿协议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就等同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即把自愿协议视为外国法院判决。也就是说,墨西哥法律承认和执行所有的自愿协议,只要它们不违反其国内法律和人权。对于一个具体的跨国诱拐儿童案件而言,如果当事人通过调解程序达成协议,对此相关国家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取决于其签订和实施的国际性、区域性公约或是双边条约。

儿童诱拐公约的执行路径及法律依据

(一)执行的路径

在某国作出的一项公约调解协议,通过将其纳入法院裁定或其他方式,可以使其在该国具有执行力。而要使该调解协议在相关的其他国家获得执行力,通常有两种路径。为了论述的方便,此处将调解协议已在该国具有执行力的国家指称为A国,其他国家指称为B国。

路径一:B国承认和执行调解协议。A国获得的体现协议内容的法院裁决可以在B国被承认,或者是因为国际性的、区域性的或是双边性的条约规定了这样的承认,或者根据B国的法律外国法院判决可以在该国获得承认。

例如,在墨西哥,自愿协议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就等同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即把自愿协议视为外国法院判决。墨西哥联邦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05条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只要不违反墨西哥法律规定的公共政策利益,以及不损害墨西哥加入的公约或条约,则其在整个国家有效并被承认。也就是说,墨西哥法律承认和执行所有的自愿协议,只要它们不违反其国内法律和人权。

在实际执行协议解决方案时,根据B国法律的要求,可能还需要在B国进行另外的执行宣告或登记等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当B国的法院认为A国的法院在作出裁决的某些事项上缺乏国际管辖权时,可能就会产生问题。为了解决这种情形下的管辖权问题,如果相关的两个国家是1996年《海牙儿童保护公约》的缔约国,则可以考虑该公约第8条和第9条关于管辖权的转移规定。[7]

还有一种可能,A国和B国之间适用的有关规定,就考虑了B国承认A国可执行的协定,不必再体现在法院判决中。这主要出现在两个国家之间就有关事项存在双边条约的情形下。

路径二:当事人将调解协议带至B国,进行了一些必要的安排,使协定在B国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可以带着他们的调解协议求助于B国的机关,请求根据B国的国内程序法赋予该协议法律拘束力和执行力。这样做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不考虑调解协议在A国获得的法律地位,而直接在B国采取行动。

例如,墨西哥对未吸收入外国判决的自愿协议也会赋予其法律效力和执行力。如果该协议在外国已经被执行,且没有争议,在所有的当事人都服从协议约定,并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墨西哥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向墨西哥家事法院申请,即可使协议在墨西哥获得法律效力和执行力。法官会审查协议内容是否违反墨西哥法律,以及是否符合相关儿童的最佳利益。如果协议已经在外国执行,但是某一事项必须在墨西哥执行,家事法官会通过国际司法合作寻求执行该协议,对于需要在墨西哥执行的协议部分,应由法官予以确认。此外,对于外国行政机关批准或审查的协议,只要该行政机关根据该国的法律具备法定资格,另外协议内容不违反墨西哥法律,该协议就能被赋予法律效力。比如,对于没有转化为法院判决,但是有确认、公证或认证行为的协议,墨西哥也予以承认或执行。

然而,上述这种使调解协议获得执行的路径,可能会在管辖权方面出现问题。例如,可能的情形是,B国的主管机关会认为,将调解协议转化为法院判决,或者采取一些其他的必要措施,使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他们对此缺乏国际管辖权。因为,他们把A国机关看作是处理调解协议所包含的事项的唯一有管辖权的机关。(www.xing528.com)

(二)法律依据

海牙会议工作证实,在解决跨境家事纠纷包括国际诱拐儿童领域,很多国家认识到友好解决家事冲突的价值和这种方式对儿童的利益,强调协议在国际家事法律上的重要性。然而,一方面,越来越多的父母亲倾向于协议解决他们的跨境家事纠纷,另一方面,为使协议在超过一个以上的国家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父母亲却需要面对复杂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诸多挑战。

对于一个具体的跨国诱拐儿童案件而言,如果当事人通过调解程序达成协议,对此相关国家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取决于其签订和实施的国际性、区域性公约或是双边条约。在没有这样的公约或条约的情况下,则适用其国内的冲突法规则。在实际执行协议解决方案时,相关国家根据其国内程序法对协议进行另外的执行宣告或登记等程序。

当然,关于承认或执行调解协议的法律基础,如果存在国际性的、区域性的公约或者是双边的条约,则是最为理想的情形。因为,这些公约或条约通常会就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定简化的程序。例如,1996年《海牙儿童保护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一个缔约国内体现关于监护权或探视协议的法院判决,构成对儿童的“保护措施”,则判决依法在所有缔约国内应当被承认和执行。这就意味着,缔约国采取的保护儿童措施在其他缔约国内自动获得承认,不必再采取任何其他的程序。在涉及该项保护儿童措施的规定的实际执行方面,可能需要在被请求执行地国家宣告该措施是可执行的,或者为执行目的对该保护措施予以登记。然而在这方面,1996年海牙公约也要求缔约国适用简易的便捷程序。当然,对一个缔约国采取的措施,其他缔约国也可以拒绝承认,但是必须符合《海牙儿童保护公约》第23条第2款的规定。[8]

作为调解协议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区域性安排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目前,虽然还没有充分规定承认或执行机制的区域性公约,但欧盟在此方面的做法值得借鉴。例如,欧盟关于民商事调解的2008/52/EC指令。该指令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规定,对一个成员国作出的调解协议,其他成员国应当像对待法院判决那样予以承认和执行。[9]然而,区域性条约的问题在于,它们只适用于属于该区域的国家。为了推动自愿协议的跨境承认与执行,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国际公约。因为如果没有国际公约,自愿协议跨境执行中面临的最大的现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于,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的法律传统。考察近年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工作动态,为自愿协议的跨境承认和执行制定专门公约的可能性非常大。

随着近年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于调解的关注,有关调解协议的跨境承认和执行问题,亦成为海牙会议经常性讨论的议题。例如,在审查海牙1980年公约和1996年公约实施情况的海牙第六次特别委员会会议上,就详细讨论了国际诱拐儿童案件由于管辖问题引发的,调解协议在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困难。委员会的结论是需要简化家庭法协议的承认和执行程序,并建议在涉及儿童的国际纠纷解决协议的跨境承认和执行方面进一步开展工作。在特别委员会提出这个建议之后,2012年,海牙总务和政策委员会授权常设局成立专家组,就国际儿童纠纷中达成的协议的跨境承认和执行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索性研究,包括那些通过调解程序达成的协议,并同时考虑海牙1996年公约的实施和适用。同时表明,这项工作会包含对法律和实践问题性质和范围的认定,包括管辖事项,以及在这个领域评估制定一个新的公约的需要,不管其是具有拘束力还是不具有拘束力的。为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成立专家组,就自愿协议的跨国承认和执行问题提出报告。2013年12月12日至14日,专家组第一次工作会议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启动,会议形成13项结论和建议,并提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审查,委员会对专家组的最初报告表示认可。专家组的意见是:互相承认和执行关于监护权或探视权的安排是防止诱拐法律中重要的部分;为适应家庭的国际流动性,需要确保协议的可携带性(portability);为帮助协议在所有相关国家获得执行,需要行政或司法机关的合作为之提供便利;制定专门的公约能促进自愿协议的跨境承认和执行,尤其对于内容涉及家庭法律的多个方面的协议,例如父母亲为交还儿童达成的包括监护、探视、旅行、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等一揽子协议。基于这样的背景,可以预测不久的将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会拟定有关跨境协议的承认和执行公约。到那个时候,有关公约调解协议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就会变得简单。

在调解协议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公约调解指南还建议缔约国应当发展简易程序。当事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请求主管机关批准调解协议或使其具有可执行力。如果没有这样的简易程序,国家应当考虑通过立法推动建立这样的程序。例如欧盟委员会家事调解No.(98)就调解协议的地位规定:国家应当推动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在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对调解协议建立批准程序,并且根据国家的法律为执行这样的经过批准的协议提供相应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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