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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诉讼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研究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涉及家庭暴力的国际诱拐儿童案件,接受公约申请的中央机关或法院,在必要的情况下会为当事人提供保护措施。公约诉讼程序中,在能证明由于家庭暴力,交还儿童会使其遭受生理或心理上的伤害,或致其处于无法忍受的境地的重大危险的情况下,受理返还儿童申请的法院则无义务裁决返还儿童。

公约诉讼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研究

对涉及家庭暴力的国际诱拐儿童案件,接受公约申请的中央机关或法院,在必要的情况下会为当事人提供保护措施。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将家庭暴力作为公约规定的“重大危险”的考察事项,并依据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形作出是否构成交还儿童例外的裁定。

(一)对当事人提供保护措施

当发生跨国诱拐儿童的情况,根据海牙《公约》第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中央机关有义务通过采取或推动采取临时措施阻止对该儿童或利害当事人的进一步损害。因此,如果跨国诱拐儿童案件中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例如存在诱拐方父母会伤害儿童的风险,中央机关根据相关缔约国对其的授权,可以采取临时措施或敦促主管机关采取临时措施保护儿童。海牙公约的这一规定与1996年《海牙国际儿童保护公约》第11条的规定一起发挥着作用。该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该儿童所在地的缔约国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然而,在绝大多数跨国诱拐儿童案件中,家庭暴力的指控针对的不是诱拐方而是留守一方父母。被请求国接受公约申请的中央机关或法院,会根据该国的程序法对诱拐方父母或者儿童的安全风险进行必要的处理。根据案件所涉家庭暴力的情节或程度,中央机关或者法院采取的措施可能是不同的,例如避免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居住地泄露给对方,或者确保不会发生受害者在没有人陪伴的情况下与施暴者会面的事情。

(二)家庭暴力可能构成返还儿童的例外

《公约》第1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交还儿童将存在使该儿童遭受生理或心理上的伤害,或致其处于无法忍受的境地的重大危险(grave risk),则被请求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无义务作出交还该儿童的裁定。根据该规定,在决定是否构成返还儿童的例外时,家庭暴力的指控很可能会发生作用,例外可能成立。在对“重大危险”的考察事项上,家庭暴力是近年来公约国际司法实践中特别关注的。(www.xing528.com)

家庭暴力给儿童带来的伤害是多方面的,包括直接的生理上的伤害,以及心理上遭受的创伤。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如果儿童的身体遭受伤害,例如被殴打或者被性虐,符合公约规定的“重大危险”的返还例外。[6]但是,在暴力行为不直接针对儿童,例如母亲遭受到父亲的家庭暴力,对儿童造成潜在的心理伤害时,是否构成公约规定的“重大危险”而可以拒绝返还儿童,不同国家在这方面的态度有分歧。海牙诱拐公约在起草时,典型的诱拐者被认为是不享有监护权的父亲,家庭暴力问题在公众视野中并不突出。然而,现在多数诱拐儿童的是享有监护权的母亲,其中很多是为了躲避或者声称躲避家庭暴力。在对方根据公约提出交还儿童的申请时,这些逃离的母亲们通常会根据《公约》第1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请求法官拒绝交还儿童,以避免给儿童带来伤害的重大危险。[7]早期的许多公约案件中,受诉法院对不直接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进行解释时,会认为这不属于公约规定的“重大危险”。[8]明确地表明,《公约》第1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例外情形,仅适用于针对儿童,而不是父母。[9]在今天的一些案件中,如果没有证据表明儿童直接遭受到伤害,即使有明显的证据表明夫妻之间有严重的暴力伤害,法院也会拒绝适用重大危险的例外情形,因为儿童本身没有遭到虐待。[10]然而,批评者指出,儿童目睹家庭暴力的发生,或者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的环境下,对其心理的伤害是极其严重的。[11]受这种观点的引导,在许多公约案件中,受诉法院认为,只要存在家庭暴力,不管是否直接针对儿童,都可能构成对儿童身心伤害的重大危险。例如,美国法院近年来处理的一些案件明显体现出这方面的倾向。[12]

因而,不仅只是虐待儿童的情况,针对诱拐方父母的家庭暴力行为也会对儿童造成间接影响,这些都构成《公约》第13条规定的“重大危险”的情形。然而,关于“重大危险”的返还例外,也应当在海牙诱拐公约寻求返还儿童的目的下,作出限制性的解释。对那些指控存在家庭暴力的公约案件,法院在判定是否符合“重大危险”的情形而相应作出是否构成返还儿童的例外裁决时,除了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还取决于是否安排有保护措施,确保儿童以及诱拐方安全返回其惯常居住地国家。尽管海牙国际诱拐儿童公约处理的是被诱拐儿童的交还问题,但是关于诱拐方的安全返回,通常也是受理海牙公约诉讼的法院必须要考虑的问题,特别是在诱拐方作为年幼儿童主要照顾人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裁决返还儿童,而诱拐方又不能一起返回,这会导致儿童与其主要照顾人分开,也会对年幼的儿童造成伤害,因而安排诱拐方的安全返回也是裁决返还儿童的必要条件。

公约诉讼程序中,在能证明由于家庭暴力,交还儿童会使其遭受生理或心理上的伤害,或致其处于无法忍受的境地的重大危险的情况下,受理返还儿童申请的法院则无义务裁决返还儿童。在欧盟,与《公约》第1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协同适用的还有《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1条第(4)项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证实为确保儿童返还后的安全已经作出了充分的安排,法院则不能根据1980年海牙《公约》第1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拒绝交还儿童。在多数案件中,法院作出拒绝交还儿童的裁决最终会导致监护事项管辖权的转移,即从儿童原惯常居住地国家转移至儿童新的惯常居住地国家。

海牙诉讼程序中处理家庭暴力的指控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特别是考虑到案件的许多方面,很难全面地予以概括。审查儿童诱拐公约实施情况的第六次特委会强调,受诉法院应当在遵守公约确保迅速和安全交还儿童的前提下,对《公约》第1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重大危险例外的证据评估和裁决,包括家庭暴力的指控享有自由裁量权。同时,特委会建议采取措施推动对公约该条款解释和运用的一致性。

总之,采用公约诉讼程序处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是在遵守儿童诱拐公约旨在实现迅速交还儿童的前提下,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利益保护有所侧重。通常,跨国诱拐儿童案件中,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利益与儿童的利益息息相关,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侧重保护实质上构成对儿童利益的特别关注,这无疑符合儿童诱拐公约旨在寻求保护被诱拐儿童利益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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