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儿童诱拐公约》实施中运用调解程序解决跨国诱拐儿童案件,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公约敦促缔约国相互合作,采取各种措施和办法以迅速地解决国际诱拐儿童纠纷。《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恰当措施确保在其领土范围内本公约目的的执行”。为此目的,缔约国应采取可行的最迅速的程序。尽管公约明确地规定了快速裁决,实践中公约诉讼可能拖延数月甚至几年,而运用调解程序通常能迅速地在数天或数周内就作出决定。此外,根据《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的规定,公约敦促缔约国负责实施公约的中央机关,应采取或设法采取各种适当措施,确保自愿交还儿童或设法友好解决诱拐儿童的问题。而调解正是促成友好解决诱拐儿童纠纷的重要方式。因此,调解不是公约申请处理机制之外的救济方式,而是公约认可的一种处理公约申请的方式。
把调解看作是处理公约申请机制中的一种方式具有多方面的积极作用。[10]其一,这样能确保调解是实施公约的一种方式,而不会认为是逃避适用公约的方法。其二,某些重要的问题就能在公约广泛的处理机制范围内被解决,而不是仅作为调解程序自身的一个因素。例如,关于调解时间的安排。其三,调解程序能从为公约申请建立的任何有利的体制中获益。例如,调解可以纳入海牙公约诉讼程序的范围。如果要求当事人仅能在提起公约诉讼之前进行调解,可能会造成儿童诱拐公约规定的“一年期间”和“儿童定居”的返还例外条款的适用。其四,把调解定位为公约申请更广泛的处理程序,意味着调解程序的开展是基于《儿童诱拐公约》的法律框架进行的。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能凭空协商,而是要依据公约规定进行谈判。(www.xing528.com)
缔约国在实施《儿童诱拐公约》过程中,既可以采用公约诉讼的方式,亦可以适用公约调解的方式。二者都是正式的处理要求返还儿童的公约申请的程序。调解程序既可以独立于公约诉讼之外单独适用,也可以纳入公约诉讼的范围,即在诉讼程序中予以适用。应当注意的是,尽管承认调解是正式的公约处理方式,但调解并不等同于公约诉讼。在《儿童诱拐公约》实施中,鼓励更多地适用调解程序,并不意味着要取代法院在公约实施中的重要和必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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