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海牙《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条文本身并未提及调解,但是其强调对国际诱拐儿童案件的“自愿交还”(voluntary return)和“友好解决”(amicable resolution)。《公约》第7条规定:“各国中央机关应采取各种直接或间接的适当措施,确保自愿交还该儿童或设法友好解决该问题。”第10条规定:“如儿童位于某一缔约国,该缔约国中央机关应采取或设法采取各种适当措施,以促成自愿交还该儿童的目的。”从公约的全部规定来看,寻求自愿交还或者友好解决是公约唯一采用两个独立的条文对中央机关的责任进行重复规定的内容。这无疑反映出公约起草者对这种解决方式的重视和对缔约国不必经过法院解决公约案件的期望。
然而,在执行海牙诱拐公约之初,许多缔约国都侧重于采用法院程序解决返还儿童的公约申请,国际范围内关于推进《儿童诱拐公约》实施的讨论也都侧重在强调如何完善司法机制方面。[7]至于公约规定的友好、自愿解决方式,缔约国主要是在不属于公约调整范围内的儿童诱拐案件中作出努力。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协商解决方式在某种程度上被看作是解决国际诱拐儿童案件的最后方案。
随着许多公约缔约国在国内家事法领域对协商解决方式的重视,国际范围内对协商解决公约案件的态度也悄然发生了改变。2001年,审查《儿童诱拐公约》实施情况的第四次特别委员会会议指出,在可能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当鼓励自愿交还儿童。并且建议中央机关在实践中应当寻求取得自愿交还儿童的效果,正如《公约》第7条C项所期望的。[8]同时,会议认为中央机关在可能和合适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向当事人推荐提供调解服务的专门组织以履行《公约》第7条赋予其的职责。这是特别委员会第一次明确提及在公约实施中使用调解方式解决儿童诱拐案件。在2006年召开的特别委员会会议上,海牙常设局提交了一份倡议在国际儿童诱拐案件中使用调解的报告,在公约实施中适用调解的议题被会议提上日程。会议对积极采用调解方式实施公约的国家表示欢迎,邀请常设局继续敦促各缔约国就本国关于在探视和诱拐方面的跨国纠纷中适用调解的情况提供报告。2008年,在海牙总务和政策委员会的要求下,常设局为在儿童诱拐公约实施中适用调解建立行动指南开始进行研究,并最终于2012年正式发布公约调解指南。《调解指南》的面世,为在《儿童诱拐公约》实施中适用调解程序解决公约案件,提供了全面的指导。(www.xing528.com)
可见,关于适用调解程序解决国际诱拐儿童案件,可以从《儿童诱拐公约》条文本身找到相应的依据。为了指导缔约国更好地实施儿童诱拐公约,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又专门颁布公约调解指南,更加明确了公约对调解程序的认可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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