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衔接程序本身复杂[66]
环境犯罪的移送和承接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衔接。两类不同性质的权力认定事实的程序、要求不一样。行政权注重效率,行政处罚虽然也要遵循程序,但程序设置相对简单,且只在行政机关内部走流程。司法权虽然也注重效率价值,但更注重公平公正和人权保障。司法权行使过程中有控辩裁三方参与,每一个证据、每一个步骤都有严格的规则。刑事诉讼过程中,所有犯罪事实都需要用证据予以证实或者证伪。总的来说,行政权的程序呈现粗线条,司法程序呈现严密、严苛特征。由于没有侦查权,环境行政机关将自己发现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时大多只有犯罪线索或者部分犯罪事实,整体上比较粗糙,不符合刑事诉讼的需要,许多事实都需要司法机关重新收集和调查。这个过程中,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不仅要移送案件,还要移送证据和材料,司法机关承接移送案件时不能奉行拿来主义,而是要对移送来的材料进行甄别,要对事实和证据拾遗补阙。司法机关在对承接案件查漏补缺的过程中,需要环境鉴定、环境监测、环境检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这些技术司法人员基本不具备,需要环境行政机关予以协助方能解决。所以,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环境犯罪案件不是一送了事,司法机关承接移送案件也不是一承即休,双方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之前需要开展大量合作、协助,直至满足诉讼的需要。在环境犯罪案件衔接时,第一步是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第二步是公安机关承接审查案件,第三步是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第四步是侦查完毕后要移送检察院起诉,第五步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这些诉讼流程需要按部就班,规范操作才能完成。哪一个环节出了差错就会造成案件追诉出现瑕疵。在跨职能衔接的情况下,由于没有共同的上级机关进行协调,加之外在因素如部门利益、个人考量、地方政府干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主动移送意识不强等因素的影响[67],本来就复杂的衔接程序更加复杂。
(二)环境犯罪的经济性使得移送承接中权力发生纠葛
环境犯罪都具有一定的经济性,犯罪人总是想方设法通过实施环境犯罪行为牟取各种利益。“以污染为例。在一个完全竞争市场中,污染加害于个人的损失会刺激他们去为减少损失而讨价还价。如果受害者的开价超出了低污染的成本,那么污染者就会选择减低污染程度或停止污染,因为这将增加他的利益。……如果法律要求企业给予受害者污染加害赔偿,企业只要在污染增长收益高于赔偿支付时,它将继续污染;当法律要求企业将全部污染增长收益都用于赔偿或赔偿额更高时,企业将停止污染,但这将影响侵害行为的社会效率。这是法律不当干预造成的交易成本提升”[68]。在环境违法犯罪的处罚上,环境行政处罚大大轻于环境犯罪刑事处罚。在构成环境犯罪的情况下,为了减轻处罚,降低处罚成本,犯罪人往往会绞尽脑汁诱惑环境行政公权力主体滥用权力,阻止环境犯罪案件转入刑事程序。环境行政公权力本身具有很大的扩张性,如果监督惩治制度缺失,环境犯罪滞留在行政程序中的可能性会非常大。另外,环境犯罪与生俱来的正负两面性使得政府面临两难:一方面,生态文明建设、绿色发展需要进行环境保护,另一方面,地方政府面对经济发展指标又有巨大的压力。如当一个污染企业因为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时,企业主会被立案侦查起诉,企业会面临关闭,此时政府会考虑就业的压力、地方GDP的压力等经济因素,可能会采取一些不当手段阻止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该犯罪案件,“这使得将环境侵害案件按照法律规定转入刑事程序的侦查既没有内在动力,又存在外部压力”[69]。
(三)环境违法与犯罪界分标准弹性太大
在环境保护领域,环境违法行为与环境刑事违法行为评价的对象具有“竞合性”,即行为性质相同,违法量上有别。环境行政执法权与刑事追诉权作用事项上考量的标准便是环境违法行为的轻重,环境违法行为性质不严重者属于环境行政执法权规制的范围,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性质严重者属于刑事追诉权制裁的范围。这样划分的目的在于“限制行政机关在遇到存在犯罪嫌疑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70]。本来,“在法律已经把各种观念很明确地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再回头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71],但从实践中来看,由于环境经济社会事务的复杂性和关联性,刑法规范对环境犯罪标准规定不得已仍然比较模糊,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很多情况下没有一条泾渭绝对分明的界限,故环境犯罪界定的弹性很大,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对一种环境违法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仍有非常大的的自由裁量空间。如对于重金属超标3倍以上的案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正常运行设施,也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倾倒、处置恶意,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后检察机关不起诉,如果不移送公安机关则又担心被定性为“以罚代刑”,怎么处理这类性质模糊的案件存在难题。一般而言,“执行和实施规则的官员对自由裁量权的解释和领悟,可以对妨碍法令实现初衷的规则进行纠正”[72]。当一种法律规则模糊不清,或者很多种解释也无法解决问题时,那么这种法律规则的缺陷在实施过程中会通过多种方式表现出来。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在违法行为是否构罪模糊时均会维护乃至扩大行政权,对本来应当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有时不予移送。
(四)环境行政权和环境刑事司法权博弈中刑事司法权处于劣势
环境犯罪大部分来自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移送,污染类环境犯罪更是如此。污染环境类犯罪的认定要依赖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搜集必要的犯罪证据如对排放的污染物、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程度的鉴定意见等。当行政处罚权与刑事处罚权发生权力纠葛时,行政权较之于司法权更具优势,原因在于:①行政处罚权的主动性和刑事司罚权的被动性所致。环境行政权是调整国家环境秩序的主要力量,环境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具有主动性,其调查、处罚都由同一部门行使,不必遵循严苛的处罚程序,追求的是行政效率。而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这种被动性首先表现在司法审判秉承“不告不理”的审判理念。如果检察机关对犯罪案件提起公诉,自诉人不到法院进行告诉,则法院不可能行使审判权。其次在犯罪的侦查、起诉上也均较为被动。侦查权行使方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侦查、调查刑事案件的线索大多来自公民的检举揭发、举报以及行政机关的移送,自己主动发现犯罪并进行侦查的案件不多见[73]。环境行政机关如果不移送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积极主动发现环境犯罪并进行侦查的环境犯罪案件同样不多,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安机关侦查环境犯罪案件要依赖于环境行政机关移送环境犯罪案件。起诉权行使方面,如果公安机关不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也不可能向人民法院随意提起环境犯罪案件的公诉。司法权的这种被动性使得其在追诉犯罪中具有连环依赖性。在行政权独立行使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面前,刑事司法权显然处于劣势。②在环境犯罪移送事权上,先行行使权力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占有绝对优势。环境犯罪移送承接链条中,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主动行使执法权,先行司法机关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在第三方权力监督不到位、对渎职不移送案件行为责任追究不落实的情况下,环境行政机关此时基于部门利益、个人利益会自我创制、自我膨胀其行政权,往往不愿意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进而出现环境行政权与刑事司法权不协调的现象。司法权对于环境行政机关不移送环境犯罪案件大多数情况下束手无策,无可奈何。
行政权主动的优势和司法权被动的劣势使得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举步维艰。这也不难理解在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飞速发展、环境破坏最为严重的时期,为何我国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对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数量如此之少。2013年后,由于国家大力进行生态文明建设,推崇绿色发展,环境问题的重视度空前,所以环境犯罪的移送数量才逐步增加。“行政权在社会规制方面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司法权应发挥的作用”[74]。因此,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职权法定原则行使将涉嫌环境犯罪案件进行移送至司法机关处理,以发挥刑罚在环境治理中的威慑作用。
(五)地方政府干预移送现象严重
环境犯罪具有一方面污染环境,一方面促进经济发展的正负两面性。这种特征使得地方政府在对待环境犯罪的态度上与对待其他犯罪截然不同。“在以经济增长为中心的发展模式中,在以唯GDP论的绩效考核制度模式下,地方政府与违法者往往有着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强烈反对环保部门严厉处罚污染企业”[75]。所以,环保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受阻与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亦有莫大的关系”[76],更加倾向于“用行政化手段进行非罪化处理,以降低社会关注度”[77]。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逐步改革地方政府唯GDP政绩为要的考核模式,“要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状况的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建立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目标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78]。这种考核模式的改变对促进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环境犯罪案件效果比较明显。近些年来各地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大增就是很好的证明。但是,污染类环境犯罪的移送仍然不甚理想。
(六)证据调查、收集、转化困难
环境犯罪中,破坏资源的犯罪由于大多属于自然人犯罪,证据调取、转化、因果关系证明等难度不大,所以移送承接情况比较乐观。但对于污染类犯罪来说,除了刑事案件中常见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通用证据外,生态环境部门的移送材料、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报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报告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认可意见、环境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照片、记录、检测报告、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处置合同与认定、处置车辆运输轨迹、仓库储存与出库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污染物质的取样及交接记录、危险废物与有害物质处理统计表、处置现场勘查图、被污染地点方位图、环保部门批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材料、鉴定意见以及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可以证明环境犯罪是否存在的专门性证据是办理案件特有的证据。其中,监测报告、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更是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必不可少的证据。如江苏南通丰越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南通恒铭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丰越公司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委托恒铭公司处置大量危险废物,严重污染了环境。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认定两公司污染环境犯罪事实的专门证据就包括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废物鉴定请示、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废物认定复函、危险废物判定函、技术鉴定报告及相关附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环评报告节录、工艺流程图和产污环节图、交通违法信息、扣押清单、记账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条、付款通知书、核算项目明细账、废水现场采样记录、检验报告、技术评估意见、复函、检测报告等[79]。
由于环境污染案件证据易变,污染难以鉴定、监测数据不真实、因果关系难以查处等原因,加之污染类犯罪促进经济发展和破坏生态环境正负效益共存,地方政府通常会干预案件的移送。因此,要移送承接一个污染环境犯罪案件难度非常大,这也不难说明为何2013年前污染类环境犯罪移送仅为个位数,最多也仅两位数。即便已经移送的案件,刑事追究也是难上加难,如2014年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的刑事案件只有1起,已经开庭两次,最后由于缺乏证据一直没法判”[80]。这种情况在国外同样存在。如在美国,要收集足够的生态损害证据以构成刑事追诉是很困难的事情。仅有少数污染行为容易侦测,大部分生态污染并不显著以至于逃避公众的注意、环保人员的侦测及追诉。环保刑事追诉在证据法上的困难主要在于:难以收集足够的证据证明污染犯罪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难以建立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指出个别的被告以及难以证明故意(明知)主观罪过。故美国对生态犯罪的追诉率也偏低。[81]1983年10月至1986年3月间,美国联邦环保局起诉环境犯罪180件,130件被判有罪。德国对刑法第二十八章规定的环境犯罪进行司法处理的人数比率业极低且处理中有轻罪化之嫌(见表5-6),个中缘由除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还存在污染犯罪的证据调取困难等问题。我国台湾的情况也大体如此。台湾对环境犯罪的侦查与鉴定程序均很落后,要起诉环境犯罪,证据鉴定等费用复杂而昂贵。[82]
表5-6 德国1975年~1990年对环境犯罪处理的情况[83]
续表
环境犯罪移送不同于其他犯罪移送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证据调取、转换工作困难。调查取证难是污染环境犯罪难以移送、难以追究的关键所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犯罪线索困难。正因为污染环境犯罪线索难以发现,所以实践中污染环境罪案件直接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数量很少。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线索来源主要有三种:一是群众举报;二是生态环境行政机关移送;三是公安机关主动发现。司法实践中,通过这三种渠道发现的污染环境犯罪线索都比较有限[84]:其一,群众举报数不多。由于环境污染案件所侵犯的环境权具有公共属性,不是指向受害人一个人或者某几个人,大多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主动举报污染环境犯罪者很少[85]。近几年来这种状况有了很大的改观,但整体数量还是不多,因为“个人在收集证据方面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公民个人难以成为环境犯罪立案材料的主要提供者”[86]。其二,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活动比较隐蔽,不容易被发现。许多企业阳奉阴违,白天不排晚上排,明里不排暗里排,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排污,有些企业排污甚至将排污口建在湖泊、水域的中心,导致公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很难发现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如“2013年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的被告人周某德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在自家院内私自经营电镀厂,并私设暗管排放电镀产生的废水”[87]。目前罚金数额最大的浙江建德二厂等三家企业污染环境案也是通过预先埋入地下的暗管直接将污水排放到京杭大运河。据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评估,三家企业排放了约1万吨草甘膦危险工业废液和7500吨“磷酸盐混合液”。这一环境污染案件损失费用若按三类水标准要求,需要修复费用8064万元,远远超过了被告企业在非法排污案件中谋取的经济利益。[88]其三,公安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案件屈指可数。据笔者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的案件来源进行调查,183个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中,由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为168件,占案件总数的92%。公民举报至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自己发现的案件数只有15件,仅占案件总数的8%。
2.环境行政执法第一时间取证困难。很多工厂、企业、个人通常在晚上实施排污行为,或者排污地点地理位置偏僻交通不便,执法部门很难在第一时间获取污染环境犯罪的信息。另外,环境犯罪还存在证据容易灭失的特点,如水污染证据难以固定,跨省河流的水污染证据更难固定,因为水是流动的,水污染案件发生当时如果不立马取证,污染会很快被稀释,污染物也会很快随流水流走。大气污染的情况下,污染物也会很快随空气烟消云散,污染企业不会等着生态环境机关来取证,通常是生态环境机关一来,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会马上停止,大气是否受到污染取证就会存在困难。取证困难的主要原因主要在于:①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本身比较特殊。如污染行为实施后,液体污染物往往会通过管道等排入河流、湖泊,但液体污染物在流动过程中会不断释解,气体污染物以及部分固体污染物则在排放或处置过程中会不断挥发,致使无法取证。②公民取证意识欠缺。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发现环境污染的公民和志愿者没有协助生态环保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取证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取证。有些取证后如何提交证据,向谁提交证据等都不知道,应当对接哪个部门也不清楚。③危害后果出现滞后给及时取证带来麻烦。有些情况下环境污染所引起的损害大多在污染行为实施完毕后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发现、固定、提取、保存这类案件的证据就比较困难。④环保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证明标准有差距。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证据大多数是执法机关进行行政执法时所获取的证据,这类执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往往难以达到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所需要的证据要求。比如,环保执法时,执法人员看到有人倾倒污泥的行为就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如果倾倒污泥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则必须有确凿的证据:需要现场鉴定倾倒的是污泥,且倾倒的数量上需要达到3吨以上。并且要确定污泥是从哪家工厂运出来的,从什么时候开始装车的,行驶的路线是哪一条,倾倒在何处,倾倒的物质必须是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物质或者危险废物等。这些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89]。此外,环保执法还存在实物取证方法不科学、取证程序不规范、取证不完整等问题,最终直接影响一些关键性犯罪证据的运用。⑤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据过于专业,技术性太强,司法机关单独无法完成取证工作。
3.环境监测准确取证困难。环境监测作为证据在污染环境犯罪认定中居于核心地位。据笔者对183个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进行统计,有72%的案件采用了环境监测数据作为污染环境罪定罪的关键证据。环境监测数据主要包括三类:一是环境监测报告[90]载明的数据;二是排污者自行监测数据,性质上属于日常监测;三是排污者委托监测数据。委托监测一般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检测。环境监测数据本来是客观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反映污染治理成效、实施环境管理与决策的基本依据,也是证明污染环境犯罪存在与否的直接证据,但在我国许多地方却成为制假造假的重灾区[91],很多企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92]。2016年9月前,我国环保管理体制是以块为主的地方管理体制。虽然这种体制下我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也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很大的支持。但是目前监测工作仍然存在以下问题:①社会监测机构良莠不齐,有些机构唯利是图,一味降低成本;②排污单位监测数据弄虚作假;③监测工作不连贯或者选择性进行监测,导致监测数据不准确;④地方政府干预环境监测现象严重。如山西临汾甚至出现了“国控空气自动监测站已成为犯罪分子自由出入的场所”[93]。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临汾六个国控站点被认为干扰上百次,经查,发现有人潜入临汾市委监控区并更换了相关仪器。进一步调查,发现是环保局长张某清派人干扰所致。后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涉案16人作出判决,张某清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94]另外,河南省上蔡县刘女士家的麦田附近有一个空气质量监测站。2019年6月初,该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因为担心刘女士家的70亩小麦麦收产生的扬尘会影响监测站的数据而不让她用收割机收割且必须用手割。[95]该事件经媒体曝光后虽然被纠正,但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环境监测中的弄虚作假问题。还有,我国有些城市环境监测中为了取得优良数据,环境执法部门在环境监测站附近区域用洒水车洒水的现象也比较普遍。第三方监测机构的数据造假问题也非常严重,监测机构的规范性运作、数据真实性问题很大,其不规范操作得出的数据、不具真实性的数据的刑事证据功能大打折扣。
国家机构改革前,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涉及众多部门,这些部门下面都设置了环境监测站(点),人员、经费、设备、监测任务和监测数据均归本部门管辖,这种重复设置的机构产生了检测任务不均、重复、监测资源浪费、监测数据矛盾等问题。地方政府层面,监测站(点)的经费、人员、设备、任务和数据军规地方政府配置和管理,一些基于地方政府基于本位主义,直接干预环境监测工作,尤其是环境污染严重,影响地方政府的政绩或乌纱帽时,地方政府干脆指使环境监测站修改证据、伪造证据。临汾环境监测造假案就是弄虚作假的典型。环境监测弄虚作假不仅影响环境决策的科学性,而且影响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取证,使真实的数据没法调取出来,致使调取出来的本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监测数据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某种程度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制裁。2016年9月,为了破除体制机制制约,加快解决以块为主的地方环保管理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强化了地方党委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环保责任,调整了地方环境保护管理体系,规范、加强地方环保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了健全、高效协调的运行机制。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后已经初见成效,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环保干部‘站得住顶不住,顶得住站不住’的老大难问题”[96]。对于环境监测泛滥成灾之类的问题,环境保护部联合财政部印发了《关于支持环境监测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了《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事权上收实施方案》(环发〔2015〕176号)等文件,但目前来看效果不甚理想。
4.环境损害鉴定困难。污染环境犯罪中,环境损害鉴定作为证据与环境监测、环境检测一样是证据之王。若没有环境损害鉴定,污染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就没法准确判定。环境损害鉴定是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运用科学专业技能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财产及生态环境损害的专门性问题的科学界定,包括污染物和污染破坏行为的定性、污染破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害程度和范围的界定及数额量化等方面的判断”[97]。环境损害鉴定是确定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一种重要途径,对“环境诉讼案件的处理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98],具有及时性、复杂性、成本高、周期长等特点,污染环境罪查处所必需的污染物认定、污染损害情况等专业问题需要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环境损害鉴定来解决。目前来看,我国已经在法律、法规、制度层面对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体系进行了建构:2007年司法部发布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5年12月24日进行了修订);2014年以后,原环境保护部等相关部门先后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损害调查》《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等规章制度。2016年,司法部与环境保护部联合制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下文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了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刑事司法层面,《2013污染解释》和《2017污染解释》都对鉴定意见进行了明确确定。《2013污染解释》第11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2017污染解释》第14条在《2013污染解释》的基础上进行了强化:“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这些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升监测能力,加构建完善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体系。为了规范环境鉴定管理,解决环境污染损害鉴定难题,我国相关部门还专门制定了操作性很强的专门性环境损害评估鉴定规章制度。如2011年原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和《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2013年原环保部发布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2014年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司法鉴定经济损失估算实施规范》等。但从目前的情况看,鉴定难的问题依然十分突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污染物种类太多导致鉴定标准不统一,有些污染物没法鉴定,有些不知如何鉴定。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种类主要有:污染、危险废弃物损害鉴定;农业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养殖和野生渔业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林业环境破坏评估鉴定;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等。这些评估鉴定涉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等多个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鉴定人跨领域开展评估鉴定工作难度很大。况且,各部门已经编制的技术规范均各有侧重,有关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以及具体评估方法也有很大差别。在我国国家机构已经进行改革的情况下,虽然上述问题得到了一定的缓解,但实践操作不统一、鉴定意见互相矛盾等问题依然会存在。有些污染物不知如何鉴定。如废机油的鉴定问题,一则有些地方没有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来鉴定,二则也无法进行鉴定,三则鉴定机构只鉴定只对取样是否属于污染物进行定性鉴定,很多没法进行定量鉴定。有些环境资源损害还存在鉴定机构奇缺和鉴定规范缺失的现象。如非法捕猎鸟类的行为到底造成多大的环境损失,找不到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尽管我国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鉴定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体系,但现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专门对突发性环境事件的鉴定工作进行规定。突发性环境事件由于事发突然,应当如何抽取鉴定样品就是一个难题,污染是否存在认定困难。目前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不知如何着手解决这个问题。此外,国家机构改革后由于职能整合,机构整合,原有法律法规也亟需进行修改、完善。
(2)鉴定费用太高,鉴定者难以承受,进而导致鉴定程序启动困难。根据相关规定,环境损害鉴定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但目前来看,生态环保部门所列的鉴定费用预算文件并无财政部门的会签,执行起来难度很大,鉴定经费保障难以到位。实际鉴定中,污染物鉴定涉及鉴定资质和专门技术,成本高昂,有的污染物鉴定费用或环境损害评估费用动辄数十上百万元[99],广西对原环保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挂牌督办的三起案件[100]进行鉴定,仅鉴定费用就高达699万元之巨[101]。来宾、钦州、贺州三地没有财力支付,最后只能由生态环境厅向财政厅申请支付。河北省公安机关侦办的一起化工厂污染环境案件,对污染了的2亩土地进行环境污染损害评估,费用也高达50多万元。[102]湖南岳阳一起非法狩猎犯罪案件的鉴定费也高达20万元,经反复协商后最后还是交了10万元。[103]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也捉襟见肘,如此庞大的鉴定费用是在难以支付。[104]有些环境污染案件由于“出不起鉴定费用,不少案件只能挂着,不少犯罪嫌疑人因没有证据逍遥法外”[105]。有些环境犯罪案件影响大、污染范围广,进行环境损害鉴定需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基于环境刑事政策与司法成本的考量,部分环境污染行为或者程序上难以启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106]。这类环境违法行为即便涉嫌环境犯罪,但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经过考量后认为成本太高,也可能不得已放弃环境损害鉴定,直接将这类案件按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3)鉴定时间长,技术难度大。污染领域的鉴定涉及多个学科,污染物本来就种类繁多,其被排放、倾倒、处置后进入大气、水、土壤、农作物中,与这些物质结合后还可能发生物理、化学变化,污染结果最终是否由公司、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导致,因果关系如何确定、损害的大小等问题直接与其他科学技术如医学、化学等密切相关,在其他科学技术无法企及的情况下,鉴定时间往往拖得很长甚至无法开展。
(4)鉴定意见不当。实践中还可能会出现以下三种不当的司法鉴定意见:一是“家长式”,即使用过于绝对且具有事实判定性意见,代替法官判定案件事实;二是“资讯型”,即鉴定意见闪烁其词,软弱无力,不能帮助司法人员解决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三是虚假意见,即不遵循客观事实出具鉴定意见,以假充真。这些不当鉴定意见会导致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刑事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出现偏差,既削弱了相关鉴定机构自身的一系列,也损害了环境损害鉴定机构自身的健康发展,还导致司法证据确定困难。
(5)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法律法规在司法实务中难以落实。主要表现为:一是完整、完善的法规、技术标准与运行体系尚未形成[107];二是评估鉴定工作尚未完全走上正轨;三是尽管我国已经放开了评估鉴定机构的门槛[108],但目前这类鉴定机构仍然奇缺,可以提供权威性、公正性技术支持能够胜任环境损害评估鉴定职责的鉴定机构少之又少。
5.危险废物认定处理难度大。危险废物是环境污染的罪魁恶首,是环境治理的主要对象。对于现场查扣的犯罪嫌疑人正在倾倒的疑似危险废物,如果嫌疑人交代了来源,可以依据来源进行认定。如果嫌疑人拒不交代来源,就无法依据来源直接认定危险废物[109]。实践中,有时即便嫌疑人交代了危废的来源,有些危险废物的源头也无法查明。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办理危废案件时很多情况下只能凭口供认定危废来源,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退回,导致涉罪案件因为危废源头无法证实而办不下去。此外,在多人同时涉嫌倾倒危险废物、固体废物的案件中,哪些人的倾倒行为构成犯罪难以认定。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都不承认自己倾倒了达到构罪标准的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所以,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证据就成为难题。在涉嫌环境犯罪危险废物的处理上,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后,按理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但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不进行处理,生态环境机关和公安机关通常因处置问题互相扯皮,只能寄存在生态环境机关的仓库,但寄存费用如何承担存在问题。实践中还存在危险废物材料再利用中的污染物数量的认定问题。如某公司购买30吨危险废物作为原材料进行加工再利用,利用处置后还剩2吨危险废渣,那么办案中是以2吨确定还是以30吨确定?如果以2吨确定危废数量,则该案因没有达到3吨的定罪标准就不构成犯罪,若以30吨确定危废数量,则该案已经达到构罪标准,应当认定为犯罪。对此问题,各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做法不一致。
6.环境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困难。证据是诉讼的核心,证据转化制度是环境行政执法中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与承接中的基础问题。我国对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设立了二元制裁体系,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价值重在效率,刑事处罚的价值重在公平、公正和秩序,故两种处罚对证据的要求不同。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并无行政证据如何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规定。最早规定证据转化制度的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条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之后,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失效)第64条、《工作办法》第20条、第21条、《2017污染解释》第12、13、14条对行政执法或环境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执法证据都进行了一些规定。
理论层面,学界对行政证据是否适合向刑事转化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刑事司法机关接受或调取后可以作为行政证据使用;否定说则认为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因为证据转化制度是没有存在的必要且突破了宪法、法律关于刑事控方主体地位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不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收集主体[110];折中说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对待,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运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涉嫌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需重新调取。[111]还有学者认为行政执法证据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存在导致刑事诉讼证据收集主体不适、有可能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造成侵害、极易导致侦查机关滥用司法权等弊端[112]。应该说学界的质疑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行政执法中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是一种客观存在。行政执法中已经收集的证据有些是客观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完全摈弃不用显然不能满足司法效率。“如果案件移送后公安机关创新搜集证据,不仅可能因时过境迁而丧失了取证的最佳时机,从而使得搜集证据变得不可能,而且会因一些案件涉及行政部门的专业性知识,仅凭公安机关搜集相关证据则十分困难。”[113]实践中看,环境行政执法中移送的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需要证据予以支撑,而证明污染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大多来自行政执法。虽然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联合发布了一系列规章、司法文件进行转化,但仍然存在证据转化范围模糊、操作性不强、可能导致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情况出现。因此,建立合适的转化机制、构建基本的转化规则才是正道。
【注释】
[1]参见雷军:“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框架下行政法与刑法规范之冲突及解决”,载《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2]如2017年《工作办法》出台后直接废止了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行政保护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3]王素珍:“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检察监督”,载《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4]参见孙杰:“环境执法中的‘以罚代刑’现象及其规制”,载《山东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该文认为,不愿移送是基于环境行政机关的内在利益驱动,不敢移送是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不能移送是基于环境违法行为与环境犯罪行为的界分困难,不便移送是基于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刑事司法衔接不畅。
[5]蒋兰香等:“试论环境犯罪惩治的检察监督”,载《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6]董邦俊:“论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衔接”,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7]汪劲主编:《环保法治三十年:我们成功了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8]据统计,2002年~2012年,全国进行了108万件次环境行政处罚,但这期间作出的环境犯罪案件判决数仅为28件次,比率约为0.026%。参见沈晓军:“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以行为主体的利益选择为视角”,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环境犯罪应该是指污染环境的犯罪,且判决数仅是《全国环境统计公报》中公布的数据。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各类犯罪进行分别统计,故全国各地法院这期间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真实判决数情况不明。
[9]最近几年处理开始增多,如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对2010年7月发生的紫金矿业污水渗漏事故一案作出的判决,对被告单位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万元。2015年浙江衢州龙游法院依法对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处置危险物质污染环境案判决,判处金帆达公司罚金7500万元,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至6年不等刑罚。2015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人民法院对腾格里沙漠工业园系列污染环境案也进行了宣判,判处三家污染企业300万元~400万元不等的罚金。
[10]陕西省2015年统计的数据证实了这个情况。在陕西省14起与环境污染因素有关的案件中,共涉及犯罪主体38人,其中农民21人,占犯罪主体的55.3%。参见尉琳:“陕西省环境污染因素犯罪司法现状透析及改良”,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11]蒋兰香等:“试论环境犯罪惩治的检察监督”,载《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12]广东移送的数据来自谢庆裕、陈惠陆、钟奇振:“重点环境违法问题杀‘回马枪’挨个查”,载《南方日报》2016年2月29日,第3版。
[13]参见郄建荣:“上半年环保部门移送涉罪案件861件浙江移送超半数”,载《法制日报》2014年9月24日,第6版。
[14]参见夏灵犀:“我市上半年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178件”,载《温州商报》2014年9月26日,第5版。
[15]叶浩博、郑茹茹:“我市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启动”,载《丽水日报》2018年1月1日,第1版。
[16]王开广:“中国环保警察存废之辩”,载《法制日报》2015年1月2日,第4版。
[17]参见武向朋:“我国设立环保警察制度之理性思考”,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18]童克难:“建立环保警察队伍,有没有必要?”,载《环境经济》2015年第Z2期。
[19]参见唐书剑:“我国构建环保警察制度的可行性论析”,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20]参见赵旭光:“生态环境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证据问题及解决”,载《证据科学》2017年第5期。
[21]参见郄建荣:“环保部:争取公安第一时间介入涉刑案件”,载《法制日报》2017年12月8日,第6版。
[22]本书撰写此章内容虽然针对所有环境犯罪,但并非所有环境犯罪的移送都存在这些问题。问题较为集中的环境犯罪应该是污染类环境犯罪,特别是污染环境罪。
[23]参见张书琴:“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的研究”,载戴玉忠、刘明祥主编:《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及惩罚机制的协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6页。
[24]参见练育强:“行刑衔接中的行政执法边界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25]参见练育强:“行刑衔接中的行政执法边界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26]参见练育强:“行刑衔接中的行政执法边界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27]董邦俊:“论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衔接”,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28]根据我国现行机构设置,中央及地方政法委是党中央和地方党委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虽然具有“支持和监督政法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的工作职能,但目前未见行使行政犯罪移送承接等方面的协调工作。
[29]董邦俊:“论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衔接”,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30]根据中共中央2018年3月21日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我国目前已经成立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该委员会是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全面依法治国的顶层设计、总体布局、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并无下属机构,也不可能来协调具体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的问题。
[31]参见郄建荣:“环保部:争取公安第一时间介入涉刑案件”,载《法制日报》2017年12月8日,第6版。
[32]我国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自侦权目前已经变成职务犯罪调查权被赋予了监察机关。至今,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进行了修改,但如何厘清职务犯罪的调查权、侦查权、起诉权之间的关系尚有待廓清。此外,检察监督和监察监督之间的关系如何厘清也是亟需要解决的问题。
[33]刘远、赵玮:“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改革初探——以检察权的性质为理论基点”,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34]该平台分为行政执法、环境监测、投诉举报、实时数据等功能模块,实现了省控重点河流状况监测、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监测、省控以上企业环境监测、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环保信访投诉等信息的共享。该系统还可对这些数据进行历史分析、区域分析,进行深入开发利用,从中发现有价值的案件线索,依法开展监督。同时,该信息平台功能强大、兼容性强,为向其他行政执法领域扩展提供了广阔空间。参见郭树合、张呈辉:“山东启用环保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信息共享平台”,载http://www.sohu.com/a/60350042_118585,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2日。
[35]蔡林慧:“试论中国行政监督机制的困境与对策”,载《政治学研究》2012年第5期。
[36]尚宏博:“论我国环保督查制度的完善”,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4年第S1期。
[37]参见郭婷:“实施综合督查推动区域督查战略转型”,载《中国环境报》2014年6月23日,第2版。
[38]参见龚斯闻、陈宇轩、孙春旭:“2万字深入解读中央环保督察”,载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MjIxMzY0MQ%3D%3D&idx=1&mid=2650377272&sn=a2a3bb88e6f0c75a8796cf943bc30166,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2日。
[39]参见韩兆坤:“我国区域环保督查制度体系、困境及解决路径”,载《江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赵明浩等:“针对不适应加快区域督察转型发展”,载《中国环境报》2015年7月29日,第2版。
[40]毛寿龙、骆苗:“国家主义抑或区域主义:区域环保督查中心的职能定位与改革方向”,载《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www.xing528.com)
[41]韩兆坤:“我国区域环保督查制度体系、困境及解决路径”,载《江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
[42]陈海嵩:“强化环保督察制度的法治保障”,载《学习时报》2017年12月18日,第3版。
[43]详见陈海嵩:“环保督察制度法治化:定位、困境及出路”,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
[44]参见冀鹏飞:“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的法治化——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为中心”,载《环境保护》2019年第14期。
[45]乔子轩:“环保督办令‘旅行’症结在缺乏问责”,载《检察日报》2015年5月13日,第6版。
[46]杜学毅:“挂牌督办案件为何整改效果不佳?”,载《中国环境报》2017年2月24日,第3版。
[47]参见郄建荣:“层层调查层层发文层层督办层层不落实环保部挂牌督办令变成旅行文件”,载《法制日报》2015年5月12日,第6版。
[48]杜学毅:“挂牌督办案件为何整改效果不佳?”,载《中国环境报》2017年2月24日,第3版。
[49]参见赵旭光:“‘两法衔接’中的有效监督机制——从环境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切入”,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6期。
[50]蔡林慧:“试论中国行政监督机制的困境与对策”,载《政治学研究》2012年第5期。
[51]参见王世雄:“我国行政监督体制的现状与发展趋向”,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6期。
[52]曾粤兴、周兆进:“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载《青海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
[53]蔡林慧:“试论中国行政监督机制的困境与对策”,载《政治学研究》2012年第5期。
[54]张枫逸:“沙漠污染背后是‘监管沙漠化’”,载《检察日报》2014年9月10日,第5版。
[55]蒋云飞:“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检察监督之完善——以最高检挂牌督办4起腾格里沙漠污染环境案为例”,载《环境保护》2016年第7期。
[56]王红斌、贺楠:“检察建议使用之乱象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9期。
[57]卢护锋:“检察建议的柔性效力及其保障”,载《甘肃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
[58]魏哲哲:“如何提升检察建议的刚性”,载《人民日报》2018年8月8日,第19版。
[59]杜承秀:“行政执法检察建议制度的程序要素”,载《学术论坛》2016年第5期。
[60]张樊、张晶:“环境保护领域检察建议权的完善”,载《湖北文理学院学报》2017年第12期。
[61]晏林:“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困境及突破”,载《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62]马宁:“公众环保民生指数显示公众环保参与能力不够强”,载http://www.gov.cn/govweb/jrzg/2006-01/11/content_154190.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5日。
[63]蔡林慧:“试论中国行政监督机制的困境与对策”,载《政治学研究》2012年第5期。
[64]参见生态环境部网站对生态环境执法局职能的定位。
[65]如南通市港闸区环保局和南通市港闸区公安局在处理南通天华机械电镀有限公司污染案件时对“雨水管道”是否属于暗管一度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参见李婷、赵建峰:“南通港闸一电镀企业被判污染环境罪行政处罚后又追刑责”,载http://www.jshbgz.cn/hbxw/hbxin/201603/t20160325_34469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月12日。
[66]参见吴家明、朱远军:“环境刑事司法之现状分析与对策”,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21期。
[67]参见王树义、冯汝:“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的困境及其对策”,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
[68][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69]侯艳芳:《环境资源犯罪常规性治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9页。
[70]时延安:“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的纠葛及其厘清”,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4期。
[71]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孙立坚、孙丕强、樊瑞庆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78页。
[72][美]科尼利厄斯·M.克温:《规则制定——政府部门如何制定法规与政策》,刘璟等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105页。
[73]监察委员会设立后,根据其职能主动发现职务犯罪的情况会比较常见。但监察委员会调查犯罪的线索大多同样来自公民的检举揭发。
[74]时延安:“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的纠葛及其厘清”,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4期。
[75]吴伟华、李素娟:“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以‘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6期。
[76]参见吴家明、朱远军:“环境刑事司法之现状分析与对策”,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21期。
[77]尉琳:“陕西省环境污染因素犯罪司法现状透析及改良”,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78]中共中央宣传部:《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学习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40页。
[79]参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环刑初字第00001-1号刑事判决书。
[80]参见巩志宏等:“‘环保警察’执法难;抓得了人罚不了、判不了”,载http://www.china.com.cn/legal/2015-06/19/content_35864463.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5日。
[81]穆勒:“生态犯罪之研究”,载《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国际刑法学会1992年版,第80~81页。
[82]参见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57页。
[83]数据来自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367页。
[84]焦艳鹏:“污染环境犯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载《中国环境法治》2013年第1期。
[85]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收集了200个公司污染环境罪案件,判决书显示由公民个人举报的案件只有1个,其他均有生态环境部门行政执法或公安机关治安执法中发现。
[86]董邦俊:“论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衔接”,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87]周宵鹏:“小案多大案少打击污染环境犯罪遇诸多‘拦路虎’”,载《法制日报》2014年9月12日,第6版。
[88]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书。
[89]巩志宏等:“‘环保警察’执法难;抓得了人罚不了、判不了”,载http://www.china.com.cn/legal/2015-06/19/content_35864463.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5日。北京市环境监察总队副总队长赵志威还列举了对一个企业偷倒污泥难以取证的尴尬境地:“我们派了3辆车、10多人晚上蹲守,拉污泥的车辆出厂后,因为跟踪不专业,我们很快被对方发现。结果对方车辆绕行环路、几度出入收费站摆脱追踪,跟我们兜了几乎一晚上圈子,最后我们无功而返。”
[90]环境监测报告是指由具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运用物理、化学、生物、遥感等技术对各环境要素的状况、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后得出的数据报告和书面结论。
[91]如2018年3月28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其在监测数据审核时发现山西省临汾市部分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数据异常。根据问题线索,生态环境部第一时间派出工作组赴临汾开展飞行检查,发现临汾市6个站点采样系统受到不明身份人员人为干扰。生态环境部调查后发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遂将案件依法移交公安部。2018年4月11日,公安部将证据移交山西省公安部门。山西省公安机关迅速组织警力侦破,抓获16名犯罪嫌疑人,依法移送起诉。2018年5月30日,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涉案16人作出了判决。参见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环境监测司负责人就山西临汾监测数据造假案答记者问”,载http://www.mep.gov.cn/gkml/sthjbgw/qt/201806/t20180623_443636.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5日。
[92]如环境保护部在2015年6月通报了多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例。具体参见人民网,载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5/0612/c1001-2714537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5日。
[93]郄建荣:“严打监测数据造假环境部锁定重点区域”,载《法制日报》2018年8月11日,第6版。
[94]邓琦:“环境部:临汾环境监测造假案影响恶劣”,载《新京报》2018年6月24日,第8版。
[95]参见河南省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豫环攻坚办[2019]89号文。
[96]董峻、高敬:“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成效”,载http://news.cctv.com/2018/05/29/ARTIPqXsrTm7xpmWAbY2RHiu18052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5日。
[97]於方、田超、张衍燊:“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初探”,载《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第5期。
[98]王元凤等:“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现状与展望”,载《中国司法鉴定》2017年第4期。
[99]如2011年6月发生的渤海重大海洋溢油事件,国家海洋局组织鉴定,动用轮船、雇佣劳力等费用支出就达到上百万元人民币。
[100]即2017年原环保部、公安部、最高人检察院决定对来宾市“3·14”非法跨省转移倾倒危险废物案、钦州市“5·12”浓硫酸泄漏案、贺州市八步区“6·9”危险废物跨境倾倒案进行联合挂牌督办。
[101]数据来自笔者对广西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调研。
[102]巩志宏等:“‘环保警察’执法难;抓得了人罚不了、判不了”,载http://www.china.com.cn/legal/2015-06/19/content_35864463.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5日。
[103]笔者在湖南岳阳调研时获取的信息。
[104]周斌:“雾霾污染难固定证据影响打击效果”,载《法制日报》2015年5月14日,第5版。
[105]巩志宏等:“‘环保警察’执法难;抓得了人罚不了、判不了”,载http://www.china.com.cn/legal/2015-06/19/content_35864463.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5日。
[106]柴云乐:“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责任追究过程中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补充路径之选择与适用”,载《法大研究生》2017年第1期。
[107]蔡长春:“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步入正轨”,载《法制日报》2016年12月8日,第1版。
[108]截至2016年2月,环保部公布了环保系统内两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在全国范围内共确定了29家鉴定机构,两个司法解释增加了公安部门可以指定出具检验报告的机构,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鉴定机构缺乏的问题,但仍然难以适应环境鉴定市场的需求。
[109]实务部门的通常做法是通过鉴定解决。经鉴定该疑似危险废物为一般工业固废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由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经鉴定该疑似废物通过浸出毒性监测等手段鉴定为危险废物的,案件可以顺利地移交给公安机关办理。该疑似废物依照来源应该是危险废物,但是浸出毒性等方法鉴定不具有危险特性,最后只能按照一般工业固废进行处理,由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110]参见张晗:“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之证据转化制度研究——以〈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为切入点”,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4期。
[111]参见谢治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若干问题理论探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112]王乔:“公安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侦查中的运用——以《刑诉法》第52条为视角”,载《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113]王敏远、郭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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