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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执法与犯罪移交的衔接机制研究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环境保护领域内部,国家对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及其执法、司法活动进行内部监督不仅要遵守《公务员法》[23]《行政处罚法》等国家一般监督性规定,还要遵守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的内部规定,且环境资源保护主管部门的内部规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内部监督不是环境犯罪移送与承接工作的主要监督方式。

环境执法与犯罪移交的衔接机制研究

内部监督就是行政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以及专设的行政监察、审计等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监督。在我国环境保护领域内部,国家对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及其执法、司法活动进行内部监督不仅要遵守《公务员法》[23]《行政处罚法》等国家一般监督性规定,还要遵守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的内部规定,且环境资源保护主管部门的内部规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如《行为规范》就在《公务员法》第12条规定的义务、第53条至第59条规定的惩处基础上细化了监督规则,其中第28条规定,环境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社会和公众的监督”;第29条规定:“对违反上述规范的,由有管理权的部门作出以下处理:①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脱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②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行政处罚法》第54条至第62条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规违法的法律责任已经进行了一般性规定,而《处罚办法》第七章又通过规定处罚决定信息公开,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备案,行政处罚纠正、撤销、变更,行政处罚评议和表彰等更为具体的制度对环境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移送意见》第12条还专门规定了行政执法中的内部监督处理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衔接意见》第3条第15项也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未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移送;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原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规范的对象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实际上是生态环境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内部监督。内部监督一般通过本部门内设监督机构、上级环境行政机关对下级环境行政机关进行督查,如我国六个区域环保督查中心进行的督查、督察,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小组进行的督察等监督方式实现。内部监督不是环境犯罪移送与承接工作的主要监督方式。(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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