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构建的联动协作机制又称“跨职能协同机制”。跨职能协同机制不同于跨部门协同机制,后者是指在政府行政机关内部进行协同,具体表现为“同级政府之间、同一政府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横向协同’;上下级政府之间的‘纵向协同’;政府公共部门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内外协同’;反恐或国际援助领域的国家间协同等”[2]。跨职能协同是指在行使不同国家职能的部门之间进行协同。本书所指跨职能协同特指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监察权的外部工作协同[3]。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将自己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审查立案,将环境监管失职犯罪案件移送至监察机关进行调查立案,涉及行政执法权和刑事司法权交接、行政执法权与监察权交接。这三种权力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相关职能,所以三个不同权力部门之间的衔接属于跨职能协同,需要构建的就是跨职能协同机制。不管是跨部门协同还是跨职能协同,都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协助司法等制度[4]。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合作也是如此。环境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若要移送成功,需要环境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通力合作,需要建立系统的联动协作长效工作机制。
联动协作机制是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就涉嫌环境犯罪追究而形成的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工作方式。依据职权法定的原则,联动协作机制必须明确各自单位的职责。如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该移送的必须移送,不能有案不移,以罚代刑;公安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过来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应当承接、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监察机关应当对移送承接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也应当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情况、刑事司法机关司法情况进行监督,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环境犯罪案件进行起诉;人民法院对环境犯罪案件进行审判;等等。要走完环境犯罪从移送到审判完结整个流程,相关部门必须进行联动、协作、配合。目前,我国已经在相关建设性意见中对合作联动机制进行了一些规定[5]。如《衔接意见》第2条规定了要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案件咨询制度,《2013工作意见》第2条规定要建立联动执法联席会议制度、联动执法联络员制度、重大案件会商和督办制度、紧急案件联合调查机制等,《工作办法》规定了应建立衔接长效工作机制、双向案件咨询制度、应急处理和联合调查机制等。我国许多地方都已建立了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协作机制,如2016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土、省环保、省水利(水务)、省林业等六家单位共同签署了《关于建立实施环境资源司法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2016年,佳木斯市环境保护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联合印发了《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工作机制的通知》;2012年杭州市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就已经与公安部门建立了环境执法联动协作机制,2018年6月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环保局又成立了环境执法与司法协调联动办公室,杭州市检察院驻市环保局检察官办公室也正式揭牌[6];2017年5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与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就合作共建了省检察院驻省环保厅检察联络室[7];2017年2月,株洲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了《株洲市建立生态文明执法联动机制实施方案》,对包括环境行刑衔接机制在内的执法联动机制主要责任进行了分解;2017年11月,福建省检察院联合福建省河长办出台了《关于设立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驻省河长制办公室检察联络室的意见》(闽检发〔2017〕12号)[8];等等。(www.xing528.com)
由于环境犯罪的处理涉及“线索调查、移送、起诉、执行‘一条龙’办案流程”[9],所以环境犯罪移送衔接领域的联动协作机制目前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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