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刑事案件的查处与环境行政执法及政策、环境刑事司法及政策直接相关,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密度、频率成正比。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开始移送环境犯罪案件。当时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的定罪标准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偏向于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当时实践中污染环境行为能够达到这个标准的案件并不多。此外,当时地方政府一味发展经济,忽视对环境的保护,加之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基于权力的扩张本来就不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故这一时期移送的污染类犯罪案件并不多,司法机关处理的大多属破坏资源类犯罪案件。
随着我国环境污染的加剧和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实务部门运用刑事手段制裁环境犯罪成为常态。刑事立法上,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将1997年《刑法》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将犯罪标准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降低了犯罪标准,扩大了刑法制裁范围。自此,我国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对污染类环境犯罪案件移送数量大增。《2013污染解释》出台后,污染类环境犯罪的案件移送数量出现了井喷式增长。《2017污染解释》发布实施后,环境犯罪的移送数量继续猛增。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一档四种情形下“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除了刑事立法上降低污染环境类犯罪的构罪标准,司法上也明确这类犯罪的具体标准[86],环境刑事保护力度空前。与此同时,国家强化了对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中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有案不移、以罚代刑以及公安机关移案不立等不作为、乱作为渎职行为的监督和处理。这些举措的实施大力促进了环境刑案的追诉工作,环境犯罪移送与承接的成效有目共睹,主要表现在:(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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