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与承接涉及环境犯罪与环境违法行为的辨识与厘定,但这二者实则并无本质不同。环境违法行为属于比较轻微的违反环境行政法律的行为,环境犯罪则属于比较严重的违反环境行政法律的行为。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属于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畴。行政处罚在大陆法系国家又称为“行政罚”,是指根据一般统治权对违反行政法上规定的义务的行为给予的制裁[1]。我国学者认为,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做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的法律制裁[2]。行政处罚权是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为了防止国家行政执法权的滥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6年3月17日制定并通过了《行政处罚法》(历经2009年、2017年两次修改)。该法对行政处罚的一般原则、种类和设定、实施机关、管辖和适用、决定、执行及法律责任都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了规范、强化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原环境保护部于2010年1月19日又专门发布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所以,环境行政机关对一般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既要适用《行政处罚法》,又要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犯罪是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当环境违法行为发展至“严重分裂社会的程度,以致行政法的追究不能满足对行为人惩处和对潜在行为人威慑的需要,必须借助刑法这一最后保障手段予以惩治,于是产生了环境刑事犯罪”[3]。刑法是“打击环境犯罪的有力武器,需要借助于刑法与环境法的对话、沟通与互动来构筑环境保护的最后防线”[4]。对环境犯罪的制裁属于刑事司法机关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行使刑事司法权的范畴。刑事司法权与行政处罚权是并行的互不交集的国家权力,当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环境犯罪时,必须将其移送给刑事司法机关处理。环境犯罪交接的过程需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双方进行衔接。
环境犯罪的行政与司法交接的衔接工作直接关系环境犯罪查处的成败。对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来说,自己行使职权中发现的环境犯罪案件到底应否移交、如何移交、案件移交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程序、移交后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时应当如何协助刑事案件的处理、对环境犯罪应当移交而不移交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后果等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尚未得到完全解决。对于刑事司法机关来说,应当如何及时有效地承接案件、承接后应当如何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一起解决环境犯罪的刑事追诉中的问题等也尚未完全厘清。这些移送承接中的实际问题既需要实务部门进行思考,也需要学术界进行深入研究。尤其需要考虑的是,环境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其具有因果关系的难以证明性、证据的难以确定性等特点,与其他行政犯罪的移送承接相比,环境行政执法中刑事案件的移送承接有其特殊性,需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逐一解决。(www.xing528.com)
具体来说,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司法机关承接该类案件时双方既是合作关系,也是互相监督的关系,移送承接双方需要履行相关职责,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职责和义务的实施构成移送承接的基本工作机制[5](见图2-1)。对于移送方而言,环境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包括:①审查违法事实;②妥善保存和提供有关证据;③提供有关材料;④在法定期限内内与司法机关办结交接手续;⑤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⑥接受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于承接方来说,刑事司法机关需要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包括:①接受案件并在移送回执上签字以及依照管辖权转送;②审查材料;③决定立案或不予立案;④进行立案复议;⑤对不予立案的案件材料进行退回;⑥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的监督。本书拟对这些职责义务实施机制进行逐一探讨。
图2-1 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对环境犯罪移送承接衔接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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