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作为新的商业模式,对现行秩序的冲击是客观存在的,特别是准公共产品类共享经济。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该通过立法对其进行监管,同时应注意,对准公共产品的共享经济模式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仅是竞争秩序。共享平台与政府合作共治的共享经济模式,是市场参与公共资源配置的新机制,但应该明确市场与政府在公共领域的共享经济模式中的作用和地位,建立科学、合理和合法的共享经济治理新机制。不论政府是基于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消费者利益还是环境保护的制度设计,都应该通过立法予以保护,对市场参与准公共产品的配置进行规范和指引。准公共产品类共享经济的目标是为了解决公共产品的供给问题,弥补政府供给的不足。准公共产品类共享经济的立法除了确保准公共产品供给的公平、效率之外,还应考虑环境保护、消费者利益、公共秩序和安全等价值目标。为了实现对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安全的公共秩序和确保公平的竞争秩序,对准公共产品的供给主体实施的数量限制和价格管制不应该让位于市场竞争政策。
(二)明确准公共产品共享经济新业态的法律地位
共享经济参与准公共产品供给也应遵守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市场秩序。因此,需要明确共享经济的法律边界,对其进行规范和指引。共享经济的准共享产品的供给应该遵循市场准入的基本规则、公共产品的基本属性和配置规律,应该依法共享,明确共享经济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责任以及风险的分担。因此,应该明确准公共产品的公共性或社会性,避免共享企业仅通过共享经济模式利用公共资源获取私人利益而忽略其对公共产品公平、效益和安全的供给义务。首先,应明确准公共产品类共享经济商业化的社会目标。应明确公共产品的市场化的宗旨在于由市场来提供满足社会需求的公共产品,而不仅仅是让市场从公共产品的供给中获利。因此,共享经济的准公共产品供给机制应适用正面清单管理模式,并通过政府的监管确保其社会公益目标的实现。其次,准公共产品的市场行为应接受政府的监管。因为无序的市场竞争会破坏市场机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导致“拥挤效应”和“公地悲剧”,浪费公共资源并降低资源配置的效率。
共享平台的权利和“权力”范围如何,是否应受到政府管制,是共享经济发展过程中必须解决的法治问题。理论上,只要不涉嫌违法,对于非政府管制的领域,如共享平台公司的权利和“权力”以及市场的准入应该不受政府的管制,但在公共资源领域以及受政府管制的领域,为了避免“拥挤效应”和“公地悲剧”的发生,维护社会经济的安全和稳定,政府有必要对共享平台公司进行监管,共享平台公司的权利和“权力”就应该受到限制。由于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和社会公共性,对于准公共产品类共享经济的供给应明确定位:首先,政府应承担基本公共产品供给的主要责任。对这种供给责任的理解应是保证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供给,而不一定是直接生产产品或是服务。也就是说,政府在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中,可以是直接生产公共产品,也可以是出资购买由非营利组织或私营部门生产的公共产品,同时加强对公共产品质量的监管,以满足社会成员基本人道生活的公共需求。政府在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中的职能是弥补市场缺位与失灵。但政府并非万能,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和激励,也可能导致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低下和数量短缺,形成“政府失灵”。[57]因此,应该明确准公共产品类共享经济的法律地位和商业界限,有所为有所不为。其次,共享经济模式是参与准公共产品供给的一种补充。准公共产品类共享经济是市场参与共享资源配置的一种新机制,但仅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或是服务的一种补充。政府在政策制定时不能本末倒置,不能因为引入共享平台参与准公共产品配置就“甩手不管”,放任共享平台在准公共产品领域自由竞争甚至过度竞争导致“拥堵效应”和“公地悲剧”。(www.xing528.com)
(三)加强准公共产品类共享经济的政府监管
早在1739年,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David Hume)就在其著作《人性论》中论述了“搭便车”现象。他在书中讨论了如何处理超越个人利益的公共性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的描述,被后人总结为“集体消费品”。休谟认为,在某些只能通过集体完成的事情中,因人自利的天性,只有靠国家和官员来使每个人不得不遵守法则。他还举了著名的“公共草地排水”的例子来说明公共利益维护和政府参与的必要性。休谟的论述不仅表明了在公共利益的追求中个人的局限性和政府的优越性,而且还分析了共同体的规模对共同利益的影响,并初步涉及了交易成本和群体博弈的思想。继大卫·休谟之后,亚当·斯密在1776年的著作《国富论》中对政府的职能问题进行了更加深入的分析,集中阐述了公共产品的类型、提供方式、资金来源、公平性等重要方面。虽然承认公共产品在完全没有政府的情况下难以较好地提供,但亚当·斯密作为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认为政府只需充当“守夜人”,仅提供最低限度的公共服务即可。[58]
20世纪初期,法国公法学者莱昂·狄骥(Leon Duguit)从现代公法制度研究的角度认为公共权力行使者负有使用其手中的权力来组织基本公共服务,并保障和支配基本公共服务进行的义务。他认为:“任何因其与社会团结的实现与促进不可分割、而必须由政府来加以规范和控制的活动,都是一项基本公共服务,只要它具有除非通过政府干预,否则便不能得到保障的特征。”[59]因公共产品并不是在封闭环境中创造出来的,而是产生于关系复杂的社会空间中,不可避免地与各种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发生关系。伴随着市民社会的不断成熟,社会和市场的作用也逐渐侵蚀着传统的公共产品供给模式。相对于市场机制而言,政府机制有着不同的特性,它的规范化和公共性等特征对于避免和纠正市场机制的弊端,防止“市场失灵”具有重要的作用。而且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公共事务的处理都是由政府承担的,也只有政府这种公共组织才有处理公共事务的权威。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公共产品与政府有着相对应的关系,政府是公共产品供给的唯一主体。一旦供给出现问题,人们首先寻求的解决方式也是寄希望于政府的作用,依赖政府调节来解决。所以相对于市场的主体地位,政府作为供给主体更有优势。另外,在公共部门对于资源的配置上,政府可以从层级管理向合同分配过渡,政府根据公共产品的性质不同,区分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政府生产的公共产品,在公共产品的供给上允许非公共部门参与生产,并学习和借鉴经济组织和非公共部门的层级管理,通过绩效评估衡量成本与收益,强调公共服务的使命与价值,推崇公民参与和公共责任,寻求最佳生产方式,并以“顾客”的需求和愿望为行动目标,服务于顾客的需要,强调顾客的满意。[60]因此,准公共产品类共享经济离不开政府的监管,政府有职责确保公共资源的公平配置。政府既然要在公共事业领域让市场参与资源配置,就要做好相应的监管工作确保民众的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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