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对保证金或押金的相关规定
尽管比较法上确实存在租赁押金类的金融规制措施,但其适用对象为不动产租赁而非动产租赁。关于租赁押金制度,美国和德国较具有代表性,可作比较分析。美国对不动产住房租赁押金的系统性规范由州法确立,自1968年至1973年,美国各州开始在立法中专门规范住房租赁押金,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予以倾斜性保护。这项革命性变化的根本缘由在于美国社会、政治及思想潮流的巨变,特别是受到“平权运动”(civil rights movement)[66]的影响,司法及立法层面均大大提升了承租人的权利。在此背景下订立的《美国住房租赁统一示范法》沿用至今,并在2015年进行了最新修订,增加了押金处置条款。该法专门对出租人保管及返还押金提出了要求:第一,押金应当可识别,出租人开立专门银行账户保管押金并维护押金记录,但不要求建立二级账户,银行没有责任监督押金使用情况,账户是否为生息账户各州规定不一。第二,在不影响承租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混同各承租人押金,但不能将承租人押金与出租人的自有资金混同,以确保押金可返还(第1202、1203条);如果出租人无法返还押金,须支付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第1204条)。在美国联邦法层面,《统一商法典》第2A编的动产租赁以及专门的《消费租赁法》均作为消费者保护法要求出租人进行信息披露,以便消费者在不同租赁物之间进行比较和选择,从而获得更大的自主权,但除此之外并无押金保管、返还的特殊规定。在州法层面,《消费租赁统一示范法》内容更为细化,指出押金的作用在于减少出租人风险;考虑到出租人维护押金需要付出管理成本,该法不要求出租人就押金收益向承租人支付利息,也未限制押金的数额,并不要求押金与出租人的财产隔离(第303条)。然而,美国法对动产租赁押金的规制远宽松于不动产租赁,其原因在于前述主流债权说理论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并未要求押金的第三方独立存管。德国法也存在类似规定,立法目的与美国法相同——保护房屋承租人预付的押金可被返还。《德国民法典》第551条规定:“出租人必须按通知终止期间为3个月的储蓄存款的通常利率,将作为担保而交给自己的金额向信贷机构(银行)投资。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其他投资方式。在这两种情形下,投资必须与出租人的财产分开进行,且收益属于承租人。”[67]美国和德国关于房屋押金的规定主要在于确保其“担保”的功能,以便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守约一方可以得到及时的赔付。
(二)关于我国保证金或是押金相关规定的法律分析 (www.xing528.com)
《试行办法》第1条规定:“为促进交通运输新业态健康发展,加强用户押金(也称保证金)、预付资金(以下统称用户资金)管理……制定本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新业态是指以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通过服务模式、技术、管理上的创新,整合供需信息,从事交通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汽车分时租赁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第4条规定:“运营企业原则上不收取用户押金,确有必要收取的,应当提供运营企业专用存款账户和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两种资金存管方式,供用户选择。用户押金归用户所有,运营企业不得挪用。鼓励运营企业采用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服务。采用收取用户预付资金方式提供服务的,预付资金的存管和使用应当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第5条规定:“运营企业承担保障其专用存款账户内用户资金安全的主体责任。银行承担保障本银行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押金安全的主体责任。运营企业与用户可通过协议明确用户资金的孳息归属。”房屋共享的一个关键障碍是出租人对承租人不可见的行为可能会伤害到租赁关系,通常会导致道德风险而保证金具有防范风险的保障功能。在公共交通领域,对于交通卡一直都存在不少关于押金法律问题的争议,只因没有引发社会问题而被相关监管部门忽视。虽然《试行办法》是通过行政手段对交通运输新业态的押金担保进行规范管理,但相关规定对共享经济的其他押金规范运行也具有借鉴意义。
有学者根据2012年至2018年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争议焦点为保证金(押金)的纠纷案件的整理发现,[68]此类案件的债权人主要可以分为两类:银行和其他民事主体。在债权人为银行的案件中,法院均根据保证金是否特定化来确认交付保证金能否构成动产质权。在债权人为其他民事主体的案件中,保证金(押金)性质的确认变得十分模糊,通常法院只会在裁判要旨中说明保证金(押金)属于履约的担保方式,并不会说明具体属于哪种担保。[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相关的司法解释将保证金视为动产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质权人对“押金”只是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没有“流质权”。这与实践中的押金或是保证金的具体操作有所不同。对于押金的性质。应明确其不同于任何一种法定担保物权。首先,押金不同于定金,定金是一种双向担保,定金罚则同时适用于给付和领受定金双方,而押金则只是一种单向担保,仅适用于领受方;其次,押金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质押,在一般意义的质押担保中,质押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故而在债务人偿还债务之后债权人返还的质押物必须是原物,而在押金担保中,构成押金标的物的货币具有种类物意义,所以在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时出租人所返还的货币并不是原有转移的货币;最后,押金更不同于抵押,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在抵押担保中并不实际转移抵押物,而在押金担保中,则不仅转移押金的占有,而且还转移作为押金的货币的所有权。从交易习惯和民法精神来看,押金作为民事习惯形成了一种能够有效降低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的担保物权,具有历史和现实的合理性。[70]然而,无论押金属于何种法律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某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明确了两项基本规则:一是保证金的生效要件包括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二是其法律后果是债权人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金钱优先受偿。[71]只有明确押金的法律属性,才能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的理性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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