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誉系统是信任的关键前提之一,也是对平台本身和互动体验的信任。供需双方的信任首先源于平台公司自身的信用基础,因为交易规则、交易程序以及交易争议的处理结果都是基于对平台公司的信任,由平台公司单方决定。[36]在实践中,平台为了扩展业务,通过吸引大量不同类型的用户来产生网络效应,因此降低了非提供者的进入壁垒,导致共享平台所提供的服务难免在质量上良莠不齐,同时也可能会损害用户对平台的信任。[37]在用户层面,最严重的问题是评价系统失灵。斯利指出,意图用“算法规制”来取代消费者保护法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将导致我们的社会沦为告密者的社会。[38]评价系统存在的问题更多的是由企业自身的操纵行为导致的,同时对于用户的评价行为也欠缺必要的规制措施,在本质上反映的是单纯依赖中介或脱离公权力所构建的信用体系可能隐含的弱点,且信用评价来自于不同个体的主观感受,其客观性也会受到影响。信用评价机制在共享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当前社会信用体系构建总体进展不够平衡,社会信用整体水平不高,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缺乏统筹,“信息孤岛”现象较为突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尚不健全,失信代价过低,信用服务体系不成熟,服务机构影响力公信力不足,法律法规不完善,权益保护机制缺失,诚信教育相对滞后,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偏低,组织协调和工作体系建设有待加强,考核督促机制不够健全等问题,以至于实践中损害信用和信誉的情况时有发生。[39]
实际上,作为建立信任的手段,服务提供商的品牌形象还不太成熟,使用品牌形象和公众的标准工具在P2P平台中也难以维持信任。到目前为止,旨在确保消费者保护标准的公共监管工具尚未被广泛应用于共享经济。此外,服务提供商的不当行为也会带来不利后果,在线互动有时可能比标准在线销售涉及的互动更为有害。例如,在极端情况下,信任不可靠的共享网约拼车服务提供商会造成用户身体伤害,而依靠虚假的在线卖家带来的后果通常只是金钱的损失。[40]由此产生的从众行为无疑会进一步弱化关系信用的影响力,比如一旦越来越多的用户认为损毁单车或者占为己有等行为所带来的收益远远超过其付出的代价,整个共享单车行业的发展就会遭受严重打击。[41]总之,如果共享平台企业只是想利用共享的噱头不断圈钱,必将导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加冷漠无情,企业失信将使共享经济演变成“公关秀”[42],引发共享经济的信用危机,进而制约共享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二)信用评级机制被滥用
虽然评价系统要求顾客在给服务提供者打分时要“诚实”,对没有达到预期的服务提出批评,但目前互联网平台的内部监督仍不完善,共享经济平台对信用评价系统尚缺乏有效的管束手段,导致共享平台对当事人评级的客观性难以鉴别,最终可能产生道德风险、信用评级体制“失信”、信用评级被滥用。比如,需方以给予差评作为交易谈判的条件,要求供方给予优惠或是提供附加服务。或者因为之前对信息的掌握不足而作出错误的判断,导致其对交易结果不满意并作出不客观的评价,甚至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恶意差评。恶意差评分两类:一类是消费者恶意差评;另一类是电商经营者雇佣炒信团队对竞争对手进行恶意差评,以达到诋毁商业对手的目的。后者侵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构成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个差评是“诚实的评价”还是“草率的抹黑”至关重要,因为评论者通过平台把他们的意见告诉公众,有利于揭露不良的提供者或是提供购买决策建议。[43]共享经济强调了服务的个性化,但如果要收集正确的信息,评价系统需要供方和需方之间保持“社会距离”,但评价系统被滥用恰恰会破坏它试图评估的那种关系。另外,共享经济平台经常使用信誉评价系统主动执行监管或控制,平台也有可能通过将薪酬与绩效挂钩而重新整合声誉,并将评分低于给定阈值的用户排除在平台用户之外。[44]比如,送餐员和网约车司机等个体劳动者常被消费者或是需方以差评为由进行“绑架勒索”,要求供方或服务者提供更多的附加服务。而共享平台为了留住消费者,甚至常常滥用消费者的信用评价对供方通过严惩重罚进行剥削。
在用户管理制度的设计上,信用评价制度是消费者导向还是服务方导向,可以从“吸引对象的优先权”的角度进行解释。目前,平台企业的用户信用管理机制多偏向于消费者,而忽略对供方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如评级打分系统的不客观性造成偏差,在制度设计层面缺少对双边用户管理的公平性考量,尤其是对服务方的用户关怀尚存在漏洞。这种消费者导向的不公平的信用评价制度导致了服务方产生了“情绪劳动”的额外付出:服务方为了获得更高的评价和更多的业务量而不得不迎合消费者的各种要求,同时还要承担由消费者主观情感判断导致的未知风险。[45]比如,美团消费者在点餐时有可能附加其他服务,如果不服从,骑手便可能会被给予差评,并因这个差评而受到平台公司的严惩,导致直接经济损失。随着用户市场的不断开发和业务进展调研,共享平台企业已经意识到需要采用双向评价机制,如滴滴出行和Uber等网约车平台都已经出台并实行了相关制度,但也不能从根本上防止消费者的差评。Uber在建立了帮助乘客筛选不良司机的评论机制的同时也让司机评价乘客,只是这种评价的效果不能公平地将司机的反馈意见表现在甄选乘客的过程中,网约车平台不可能拒绝消费者或是惩罚消费者。因此,用户双向评价制度形同虚设。共享经济信用评价制度应该建立在双向、有效且公平的基础上,防止被消费者的权利滥用。目前,针对共享经济需方消费者需求与供方劳动者权益权衡的相关机制尚未建立。“平台的收入主要来源于消费者”这一事实加大了服务方在平台交易中的劣势,倾向于把供方当作“雇员”进行剥削而非当作“独立的劳动者”。
(三)炒信或刷单的虚假信用评级的危害
雷切尔·博茨曼说:“在新经济中,声誉是最宝贵的财富。”[46]但把声誉当作是一种资产的想法是危险的。因为市场围绕着资产发展壮大,这些最终将破坏声誉所依赖的公正性。一些中介机构(如reputation.com)或以有偿帮客户提高声誉,但依靠花钱买来的声誉本身就有损声誉。如果为了提高声誉而花钱,那么声誉从社会角度而言就失去了信用的作用。[47]虚假信用评级,即刷单或炒信,一般是指由通过虚构网络交易并填写虚假好评等行为为指定的平台经营者或电商经营者的商品提高“销售量”和“信用度”,从而为其获得较好的搜索排名。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发布的《关于对电子商务及分享经济领域炒信行为相关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电子商务及分享经济领域以虚构交易和好评、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信用水平,包括但不限于恶意注册、刷单炒信、虚假评价、刷单骗补以及泄露倒卖个人信息、合谋寄递空包裹等违法违规行为。因为信誉租金能为经营者带来利益,商家凭借高等级的信誉吸引买家,赚取丰厚利润,而信誉等级较低的商家则可能会被消费者抛弃,进而导致经营不佳甚至退市。因此,为争夺有限的市场资源,有些商家企图通过刷单炒信来提高信誉。炒信的整个购物环节和流程与一般的电子商务一样,从下单到物流都联合起来做假,形成有组织的炒信产业链,其目的在于通过以假乱真的购物和好评欺骗其他消费者。其中,第三方炒信组织扮演了关键的角色,在刷单链条中是必不可少的一环。其在电商经营者和刷手间起到联系的桥梁作用,通过QQ、微信等工具招募刷手并进行专业培训,并组织刷手参与刷单,协助平台经营者虚假宣传。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及其商品的信用评价,是其他买家决定是否购买该电商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重要考量因素。但伴随电商经营者信用评价体系而生的刷单炒信、恶意差评以及通过骚扰消费者、引诱或迫使消费者更改评价等严重干扰信用评级的行为屡禁不止,造成电商平台信用评价严重失真。炒信正在严重威胁着电子商务市场的诚信环境。刷单炒信行为不仅动摇了信用信息的引导作用,而且严重损坏了用户对于共享经济平台的信任,直接影响了用户参与使用共享经济服务的意愿。即使部分共享经济平台引入了提高押金数额、强制封闭账号等管束手段,以期抑制用户机会主义行为,但仍无法避免个别用户重新注册,“换个马甲”重新进入共享社群参与交易。[48]
2016年2月15日至3月15日的一个月内,淘宝对涉嫌刷单的22万多个经营者、39万多个刷单商品处进行了处罚,相关商品的销量被清零,有严重刷单行为的6万个经营者被封店,1万多个经营者被扣分。另外,阿里巴巴、腾讯、京东、58同城、滴滴、百度糯米、奇虎360、顺丰快运等8家企业的代表还签订了“反炒信”信息共享协议。炒信行为以假乱真误导消费者,若不能得到有效遏制,最终将导致平台经济的恶性运转。首先,炒信将严重扰乱平台经济的正常竞争秩序,进而致使“劣币驱逐良币”。因为炒信必将催生出大量虚假的“高信誉”“高销量”的店铺,这些店铺以虚假的信誉吸引大量买家,使得一些合法经营但“信誉等级不高”的商家被“逆淘汰”,最终会倒逼原本合法经营的商家也去炒信。其次,炒信行为会加剧治理互联网假货的难度。在电商平台中,一些通过炒信获得“高信誉”的店铺常常被作为商品挂在第三方网站售卖,基于买家对店铺的信任,这些“高信誉”店铺成了售卖假货的重要平台,提升了平台经济打假的难度。当炒信成为常态时,买家会因虚假宣传或“信誉”而购置与真实信息不符的商品或服务,久而久之,买家的购物体验感会降低,从而削弱买家对整个平台经济信誉的认同感,失去信誉基础的平台经济将无从发展。[49]最后,炒信是一种违法行为。在炒信产业链条中,炒信服务的组织者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通过提供炒信业务,故意损害互联网经济的信用体系,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属于严重失信行为,构成了“商业欺诈”,不仅违背了卖家与平台签订的服务协议,而且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刑法》等法律法规。
(四)共享经济的信用评级机制不健全
共享经济的信誉与信用是供求匹配得以进行的关键,这主要依赖于几个方面:一是共享平台的信息收集、审核及公开的有效性;二是共享标的使用者的评价体系;三是共享标的供给者的自身信用水平;四是有效的失信遴选及惩罚机制。[50]目前,我国的信用机制不健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www.xing528.com)
1.炒信者的责任机制不完善
炒信行为在实践中可能会触犯不同的法律,在炒信的法律责任承担方面,一般可根据不同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追究炒信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司法解释等。根据炒信的法律特征,依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如果炒信发生在合同订立前导致合同不成立,则经营者会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如果合同已成立,因炒信内容已经构成了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不过,由于合同责任是相对责任,因此很难通过合同法来追究炒信者和刷手的法律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炒信行为已构成欺诈,但消费者只能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炒信者和刷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难追究其法律责任。2017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炒信进行了直接规制,把刷单炒信行为作为虚假宣传行为,但只规定了经营者和炒信组织者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刷手的法律责任。
2018年8月通过的《电子商务法》第17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39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电子商务法》第17条、第39条、第81条、第85条分别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信用评价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规制。但《电子商务法》只规定了禁止经营者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用评价责任,没有进一步细化经营者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责任,也没有涉及刷手、刷单组织的责任,对于刷单的定义、违法性等也没有具体的规定。由于炒信和失信的相关法律责任不完善,法律责任不明确,违法成本较低。在民事责任方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如果消费者不积极主动地维权,行政执法部门也很少会主动介入查处,不仅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且炒信者和失信者还可能继续逍遥法外。虽然共享平台会对失信者和炒信者采取一些惩罚措施,但其手段主要是“扣分”“删除”等,如删除炒信产生的商品销量、店铺评分、信用积分、商品评论等。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平台才强制下架违规的商品并将失信者拉入黑名单。这类惩罚仅仅是删除违法获益,没有对经营者进行额外的经济制裁,违法成本明显不合理。另一方面,行政处罚的金额有上限,处罚力度较低。例如,一起85万额度的刷单案件的罚款仅为1.5万元,而近500万额度的刷单案件也仅处罚2万元,违法成本低使得当下规制模式的威慑程度不高。在炒信成为暴利行业的背景下,有限的违法成本显然与获利巨大的炒信行为不相匹配。[51]
我国对炒信行为的法律规制虽然尚不完善,但不论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都有相关的规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炒信刑事责任的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具体明确炒信主体,但相关的炒信主体既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炒信组织、刷手或其他炒信参与人;而且明确了定罪量刑的标准。刷单炒信行为会严重扭曲电子商务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但目前我国对炒信行为的规制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为法律责任主体和范围单一化,责任机制不明确、执法力度不够、惩戒力度不大、查处概率低、法律责任的威慑力不充分,以至于炒信入刑以来这种违法行为仍旧泛滥成灾。
2.对信用评级机制的惩罚机制不完善
信用评级的“失信”行为扭曲了信用评价机制,应受到法律制裁,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机制不完善,导致有些“失信”行为依然逍遥法外。首先,滥用信用评级的“失信”惩罚机制不健全。经营者“雇人”的恶意差评的炒信行为,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的“诋毁他人商誉”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对于消费者滥用信用评级的恶意差评和共享平台滥用信用评级剥削供方的失信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以及刑法司法解释都没有相应的惩罚机制,以至于共享平台和消费者滥用信用评级权的情况愈演愈烈。其次,对炒信和失信惩罚的执行困境。对炒信的惩罚,目前主要是在共享企业的内部自律层面,没有统一的信用评级标准以及对失信和炒信的处罚机制,以至于很难落到实处。比如,炒信黑名单主要是关于炒信者的市场准入的禁止问题,只有统一了执行标准才能让炒信者无处遁形。信用评级应建立在公开、公平、真实、有效评价的信用制度系统之上,并通过失信惩罚机制的声誉制裁和失信联合惩罚制度形成对于炒信者和失信者合理的威慑和有效的阻吓。目前,除了《反不正当竞争》和司法解释之外,对炒信者的相关规定都是“软约束”,没有明确对炒信者的法律责任,更没有对滥用信用评价的“失信”进行规制,从而也就缺乏对炒信和失信的威慑力。再者,失信黑名单机制不完善。在实践中,“失信黑名单”存在列入不够慎重、处罚不当的“泛黑名单化”的失信惩戒泛化和扩大化趋势,导致失信惩罚权被滥用,甚至出现了失信株连亲属的情形。此外,信用修复机制不健全,个别地方和部门存在信用修复过于随意的现象。最后,尚未建立联合奖惩机制。目前,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建设尚处在初级阶段,只是在部分领域发挥了作用,信用联合奖惩覆盖领域有限甚至有被滥用的风险。守信激励不足,失信成本偏低,尚未与各项经济社会治理机制相融合,黑名单法律规制较为薄弱。总体来讲,由于法律依据不足、认识不统一等原因,信用联合奖惩覆盖领域有限甚至有被滥用的风险。
3.大数据征信的配套措施不完善
实际上,仅靠共享经济平台信用监管单打独斗,已无法走出信用管束乏力的困境。只有建立跨越不同领域、线上线下联动的信用机制,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才能使信用治理发挥最大的效能。[52]大数据征信的核心理念在于对信用评级评价并实现信息的共享,指征信机构借助大数据的思维模式将征信对象细小的信息汇集加以分析并有效利用,基于大数据技术设计征信评价模型和算法,通过多维度的信用信息考察,形成对个人、社会团体、企业和国家机关的综合信用评价,从而对征信对象的发展趋势作出更加科学、准确的预测,建立一套有效的信用信息记录和传播的共享机制,使守信者获得更加公平、便利的发展环境,也让失信者受到更多的限制或付出更高的成本,促进全社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以及“联合惩戒”的诚信机制,构建社会信用体系,提升整个社会的诚信水平。目前,在共享经济信用评价管理环节上存在与实际交易脱节,共享平台过度依赖用户打分作为判断信用的主要依据,且缺乏与其他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与评价互证,致使平台所给出的信用评价与实际交易脱节。在电商、餐饮、租房等平台大量存在的刷单炒信现象明显削弱了信用评价对交易行为的引导作用。刷单炒信之所以屡屡得手,是由于各共享平台的线上信用机制普遍缺乏与公共信用、金融信用和其他商业领域信用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的稳定渠道。这些失信信息都各自成了“信息孤岛”。仅依靠共享经济平台自身孤立、碎片甚至错误的信息,不与其他领域的信用信息进行共享与综合测评,难以权威、完整地刻画用户的信用水平。[53]除传统金融信贷数据外,政务和公共服务类数据、电信数据、生活社交数据已成为个人信贷数据外最重要的补充数据。[54]为此,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联合发布行动计划,对电子商务及分享经济领域的炒信行为涉及的相关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大数据征信的意义就在于改变“信息孤岛”的现状,充分整合各领域的征信机构的数据,把区块链技术接入社会信用体系的大数据征信建设中,使个人、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建立独立的社会信用账号,然后利用大数据共享机制和区块链技术,再对每个主体的社会信用、商务信用、司法信用、政务信用数据进行客观、综合分析,测算出当事人的信用分值并储存于其社会信用账号,作为其进行社会经济活动的信誉保证。对共享经济消费者,其消费行为也可以为个人征信业务提供共享数据。共享平台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对个人用户信息进行采集、加工、整理、信用评分。该信用在电子商务及互联网金融领域为个人用户提供帮助,如信用达到一定分值的用户租车、住酒店可不用再交押金,办理签证时无须再办存款证明等。京东、亚马逊、eBay等电商平台均在自身生态内部有一套类似阿里巴巴集团的信用体系。但总体上,电商平台信用评价指标过于简单,没有考虑交易价值及消费者自身的信用水平。[55]美国国家消费者法律中心曾于2014年3月对相关大数据征信公司进行调查。其后发表的名为《大数据:个人信用评分的大失望》的调查报告称,大数据征信公司的信息错误率高于50%,有“垃圾进、垃圾出”的嫌疑。[56]
目前,我国征信服务市场化的程度不高,未能充分发挥其信用保障功能,存在供需两缺的结构性矛盾:一方面,由于征信机构信用工作标准,服务行为不够规范,服务质量不高,公信力不足,市场需求不旺,导致多数企业征信和信用评价机构生存困难;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征信市场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比如,因为暂时的经营困难、被动失信导致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我国目前的征信体系以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征信为主,政务征信、商务征信、社会征信尚在发展中。虽然我国目前注册的征信机构多达190多家,但由于市场机制不成熟,实际上,除了几家大的征信机构,大多数征信机构都尚未找到其赢利的模式和工作的方向。因此,每年有不少的征信机构成立,也有不少的征信机构倒闭。我国目前十大征信机构的服务内容,基本上都不尽相同,因此每个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在客观上都不全面,而各征信机构基本处于“信息孤岛”的隔离状态,没有统一的行业信用评级和评价标准,也没有信息共享机制,因此其权威性也就会大打折扣。征信机构尚存在信用记录严重缺失,信息的时效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不足等问题,特别是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界限不清,普惠金融征信服务体系不健全,缺乏合理、公平的信用评级机制,导致不少市场主体不能得到信用服务。大数据的优势就在于信息共享。目前,我国大数据征信共享平台尚未建成,信用评价标准不统一,信息共享规则缺失,全社会信用“信息孤岛”和信息滥用并存。因此,通过大数据征信的信息评级评价及共享来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势在必行。我国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够平衡,诸如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缺乏统筹,“信息孤岛”现象较为突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尚不健全,失信代价过低,信用服务体系不成熟,服务机构影响力公信力不足,法律法规不完善,权益保护机制缺失,诚信教育相对滞后,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偏低,组织协调和工作体系建设有待加强,考核督促机制不够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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