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保护研究

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保护研究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2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保护研究

根据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的指导,北京阳光消费大数据技术研究院发布的《分享经济舆情大数据报告(2017)》显示,在共享经济领域,安全保障、服务质量、价格垄断、个人隐私等四大方面问题最受关注。[71]

(一)共享平台滥用其基础地位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共享经济协作消费之第二次消费的商业模式意味着共享经济需方的消费者很难完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维权,以至于共享经济交易过程中对消费者的侵权几乎不可避免。共享平台在交易结构中在交易方式、交易规则和交易价格等方面均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一旦滥用支配权便容易造成价格控制等同类竞争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从而带来市场垄断风险。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共享平台占据核心主导地位,已经具有“基础设施”的属性,这种权力一旦被滥用势必会影响经济社会稳定。在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持续发展的条件下,这种权力边界甚至会持续扩张,直至超越经济领域,影响国家安全。共享平台的法律定位应当兼顾私法和公法两方面,实现市场经济秩序和维护国家安全的双重目的,制定和落实相关共享平台的市场准入和安全审查制度。[72]共享平台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首先,滥用其基础性,操纵交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共享经济与传统经济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交易依附于共享平台,共享平台在共享经济中起到了基础性作用,一般共享经济商圈的市场准入和退出都是由共享平台决定,对于商业共享经济平台,其不仅是信息平台,且对交易规则、交易支付、责任的分担、评价体系都由共享平台制定。《电子商务法》虽课以平台经营者相应的义务,但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共享平台可能会滥用其基础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为共享经济是从线上到线下的O2O交易模式,交易供需双方都依赖平台提供的信息进行交易,如果经营者信息披露不真实,则可能会损害消费者权益。特别是当共享平台也参与交易时,为了促成更多交易,平台可能对经营者或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的市场准入放松监管。比如,网约车平台“滴滴快车”在2018年曾发生过骇人听闻的司机杀害妙龄女乘客的恶性事件,而其中的涉案司机不仅有犯罪前科,而且是个“马甲司机”,该司机使用的是其父亲的网约车执照。其次,共享经济的网络技术限制了“互联网盲”消费者的权益,导致消费歧视。共享经济的核心价值在于其通过网络技术实现对使用权的共享,但对于不懂得使用互联网的消费者,共享经济对其就是一种消费歧视,从根本上排除了“互联网盲”消费者。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共享经济和其他智能产品一样,如果不能消除技术限制,在互联网还未能实现全面、普遍服务的情况下,共享经济应与传统经济共存并确保“互联网盲”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再者,共享平台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由于共享经济交易依附于共享平台,对于共享平台参与的交易,供需方的对接取决于共享平台系统的资源分配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这与传统交易中消费者可以现场选择不同。最后,共享平台被异化为谋利的工具。共享平台可能会为了谋利而滥用其市场准入的核准权向消费者收取会员费或是押金,使共享平台从信息服务平台异化为融资平台。在不能为消费者提供专业优质服务的同时,共享平台可能构成了非法融资。简而言之,如果共享平台控制了交易,就可以通过技术限制来操纵交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当然,如果共享平台仅提供信息服务而不参与交易,其滥用基础性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机会应该就会少一些。(www.xing528.com)

(二)共享经济的产品和服务的品质很难保障

共享经济是通过网络技术聚集了大量的闲置产品和个体劳动者,共享经济所提供的闲置产品和个体劳动都不是标准化的产品和服务,琳琅满目的各种各样的二手商品、装饰各异的民宿以及有求必应的各种短工,共享平台能够提供传统经济所无法提供的多样化与个性化的消费体验。但共享平台在带来多元消费体验的同时,也使得在共享平台上的产品或服务良莠不齐,特别是对那些要求特定技能的服务,消费者每一次下单都是一场赌博,虽然有些平台有较完善的评价系统,但不是每一个消费者都乐于在消费后真实地进行评价,以至于那些本该获得差评的服务没有被披露。因此,共享平台在供需配置上虽然能为消费者节约搜索成本,但对共享闲置物品的品质和个体劳动者的服务技能,共享平台很难去评估和保证,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如果共享经济不能形成相应的产品和服务的准入标准,多样化和自由化的共享产品和服务可能做不到物美价廉,如果产品和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就会侵犯消费者权益,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柠檬市场”[73]效应,最终影响共享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6条也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对投入流通的缺陷产品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但由于共享经济是第二次消费,很难严格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来要求共享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由于目前对共享经济的监管缺位,对绝大多数共享产品和服务的品质基本没有要求。在某种程度上,共享产品和服务质量很难得到保障,但共享经济不能打着闲置资源配置和自由的口号放低对产品或服务市场准入的品质要求,消费者在享受差异化产品和多样化服务的同时,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2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共享经济平台应当就产品或服务的基本质量问题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以确保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