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共享经济的监管目标不明确
共享经济热衷于非正式的、人与人之间的交换,而这类交换在很大程度上不在商业监管的范围之内。如果把一碗白糖送给邻居,食品安全检查是不会介入的。在国外,针对在Airbnb共享平台上出租的民宿的相关规定基本上都是市政规定,在很多城市,执法者往往是少数,基本上是有人投诉才会行动。我国对这种短租行为只是进行了民法上的界定,属于私法范畴,一般也是不告不理,且尚没有授权公权力进行干预。相关的规定本身就存在宽容的灰色地带,许多城市均认为执法是最后的手段,他们希望邻居之间的小纠纷不需要当局的介入就可以得到解决。依据投诉开展的执法会使非商业活动和商业活动之间的界限不清,也为非正规商业的“灰色地带”提供了一定的空间,而Airbnb的这些非正规商业目标在许多城市恰恰是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与许多共享经济公司一样,Airbnb利用这个灰色地带扩大了它的规模,把闲置空间的共享变成了专业的网上出租。规模问题也是Airbnb引发冲突的核心,因为随着规模的扩大,事情的本质发生了改变: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法变得不再可行,过去曾被认为是无伤大雅的共享行为现在却成了问题。
有学者认为,共享经济是协作消费,必须把业余的和专业的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组合在一起,所以对其监管的范围和方式的批评是没有意义的(如“专车”司机、旅店或其他所有者是否有资格等)。从这个角度讲,完全根据公众利益和安全设计监管制度是不现实的。[32]共享经济作为闲置资源的再配置模式,当然并不意味着其可以被随意植入任何领域。对于适用于负面清单管理的领域,清单之外的不需要审批核准,市场主体可以依法自由进入相关的共享经济领域。然而,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安全秩序是政府的职责所在,如果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伤害,那么政府的不作为肯定是不合适的。[33]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界定了政府审批企业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国家安全、生态安全、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重大公共利益等五类。共享经济的市场准入应依清单进行管理,政府对清单上的领域行使审批权,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资格才能从事相应的共享经济交易。否则便会破坏现有市场秩序,甚至构成违法。另一方面,由于政府监管部门对共享经济商业模式负外部性的认知不够清晰,对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没有采取妥当的监管措施,导致监管错位或是越位、缺位。共享网约车和共享单车都属于准公共产品,不应该完全由市场来配置资源,政府应该对其市场准入进行控制。
(二)对共享经济的监管机制不完善 (https://www.xing528.com)
网络外部性的消费者锁定效应容易导致共享平台的事实垄断,致使消费者和提供者倾向于接受大品牌的服务。[34]反对共享经济平台运营的主要是老牌公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他们担心共享公司通过提供功能较少的等效服务与老牌公司进行“不公平”的竞争。[35]简而言之,Uber对其业务领域的贡献很小。从税务角度说,Uber是地方经济的寄生虫。在2013年的一篇延伸报道中,记者凯文·卡哈特(Kevin carhart)揭出了Task rabbit的许多问题。卡哈特引述Task rabbit的博客文章说,“无比兴奋地把网络化手机设备看作是一种令人兴奋的自然秩序的隐喻”,可追溯到亚当·斯密关于自由市场“看不见的手”的观点。亚当·斯密说,政府应该提供一个没有限制的市场体系,让人们能轻松地交换商品和服务,然后不要有任何干涉。Task rabbit的员工说,公司是在“填补空白”,但他们是机会主义者。如果他们可以避开劳动法,他们就会想法避开:如果他们能争取到年轻人,用花言巧语来激励,他们就能招到人。这些人做事的报酬甚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36]共享经济就是新自由主义的践行者,由于政府监管机制的缺失,监管套利成了共享经济商业模式赢利的重要手段。政府应该根据不同的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采取应对监管措施,防患于未然。
虽然共享经济在我国各行业遍地开花,但真正立法建制的却很少。目前,虽然我国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针对共享网约车进行了立法监管,但相关的执法并不到位。《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进而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实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的价格行为。但在实践中,“滴滴快车”或Uber都涉嫌实施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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