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传统的所有权概念不能完全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美国现代分析法学大师韦斯利·纽科姆·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建立了财产权利形式分析理论。霍菲尔德认为,将所有的法律关系仅简化为权利和义务关系成了阻碍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有效地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障碍之一。他提出了区分各种不同形式的财产法律关系的具体权利形式的表格。该表格是由“相反关系”和“相关关系”构成的共八种独具特质的权利范畴体系。即权利、特权、能力、豁免;义务、无权利、责任、无能力。在上述八个概念中,义务、无权利、无能力和责任可被统称为“法律负担”(1egal burden),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可被统称为“法律利益”(1egal interest),如果一个人拥有财产,实际上即此人拥有一系列的权利、权力、特权以及豁免;一个人不拥有财产,即意味着此人无权力、无权利,只承担义务和责任。在笼统的“权利”观念上建立起来的财产权理论是不完整的,其局限性也是十分明显的。因此,在分析财产权关系时,应当具体分析权利人可为行为的诸种形式,通过对具体行为进行分类达到正确认识的目的。[2]基于霍菲尔德的财产权利理论,使用权人虽占有财产,实际上却并没有拥有财产,故不能享有财产权利人相应的权利,但要承担对财产的义务和责任。例如,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维护义务等。在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中,需方仅依双方的约定共享物资使用权,故不能享有对共享物资的处分权和收益权,且应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依法理或法律未经同意的转租或是出售行为当然无效。为了应对共享经济的外部性,防止道德风险、恶性竞争和垄断,正确的内部化制度可以避免外部性,以便采取更正确的定价模型,[3]防止外部性的发生。
《电子商务法》从第9~57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及经营者的行为准则都明确作出了规定。简单来说,目前的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和其他所有的“互联网+”平台经济模式一样,不管是共享平台还是提供者都应该依《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经营。实践中,共享经济主要是通过共享平台进行交易,交易规则和纠纷处理机制均由共享平台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行规定。共享平台在交易过程中起到了主导地位,在某种程度上,传统的交易规则可能被忽略。基于闲置物资配置的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法律基础是租赁关系和居间合同关系,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十三章专设的“租赁合同”,第二十三章的“居间合同”。但共享平台公司可能不依《合同法》的规定来制定交易规则,而是根据共享经济电子商务模式共享平台短期租赁的特点来设计交易规则和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当这种商业模式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时,共享经济的法律关系就会变得更加复杂从而必须重构,而不再是一般意义的供需双方的租赁关系以及共享平台与供需双方间的居间关系。因此,共享使用权的权能可能会突破现行的规定和商业道德,甚至违法或侵犯他人的权益。为确保共享经济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明确界定共享经济的权限是必要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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