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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法律关系梳理及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以根据《电子商务法》和平台内部的相关规定来明确不同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内部的法律关系。根据《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供需双方与共享平台公司建立了监管与被监管的法律关系,通过建立共享平台内部信用评级和惩罚机制对供需双方的市场准入、交易行为、责任分担、风险管理以及纠纷处理机制等进行管控。在零工劳动者提供技能和劳动服务的共享经济类型下,社群成员依法可与共享平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

共享经济法律关系梳理及研究成果

(一)共享平台与供需方平权型依附法律关系

在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中,共享平台企业决定供需双方的准入条件、交易方式、交易规则和交易价格等,供需双方对共享平台都具有非常强的依赖性,没有共享平台就没有交易行为。[40]供需方的平权型依附交易法律关系,是建立在以共享平台为依托的当事人平等主体地位基础上的法律关系。供需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依共享平台的相关规定进行交易,在一般情况下,供需方可以自主地就交易进行谈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共享经济内部的供需双方的关系都要依附于共享平台公司,甚至于完全由共享平台来制定交易规则、控制交易过程、处理交易纠纷。这种依附关系体现在:首先,交易完全由共享平台来操控。在共享经济的交易过程中,供需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共享平台的交易规则,接受共享平台的监督管理,供需双方有时甚至连议价权都没有。其次,通过共享平台进行支付。共享经济供需双方是借助共享平台公司提供的虚拟空间完成的支付,双方的支付安全取决于共享平台公司的安全性,双方的支付权利义务也由共享平台公司操控,共享平台通过对网络支付的管控实现对交易的管理。最后,供需双方发生违约或侵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的分担由共享平台公司决定。由于共享经济交易是依据共享平台公司规定的标准合同来执行的,因此双方除了可以在价格或附加交易条件方面存在协商的空间之外,双方违约责任和风险分担都是由共享平台内部的纠纷处理机制来解决的。可见,共享平台在共享交易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供需双方的共享交易则完全依附于共享平台。

(二)共享平台的内部监管法律关系

共享平台公司应视不同的情况来厘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共享平台不再是纯粹意义上的合同居间人,享有一般居间人不享有的权利和“权力”。共享平台与交易双方建立了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新型的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主要基于共享平台内部和《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被确定下来。可以根据《电子商务法》和平台内部的相关规定来明确不同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内部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共享平台对供方的市场准入的信息登记管理、交易的监管、信用评价和惩罚处理等机制。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共享平台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根据《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供需双方与共享平台公司建立了监管与被监管的法律关系,通过建立共享平台内部信用评级和惩罚机制对供需双方的市场准入、交易行为、责任分担、风险管理以及纠纷处理机制等进行管控。共享平台的移动端体验、智能算法及后台数据分析等对于引导社区氛围、保障产品或服务的品质、提高用户群的忠诚度等都是有利的。信用的良性发展受多种因素和内部自律监督机制的影响,比如共享平台内部监督评价机制、投诉举报机制、奖惩机制、公开公平的推荐或告示机制等对建立共享平台社群的信任氛围具有重要的意义。[41]如Lyft建立了“推荐机制+评分系统+背景验证”保证信任体制,而PP租车平台则建立了评价机制、会员机制、保险机制、安全机制、法律保障机制等保障信任机制。共享经济平台在形成信誉、量化信用、建立信任等方面尚有不少工作要做:比如对于供需双方信息的可信度、物品和服务的质量保证,二手物品的公平定价等信用机制都是共享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保证。[42]共享平台公司可以依法制定各种监督规则,供需双方依共享平台的规则进行交易并接受其监督管理和纠纷处理决定。因此,共享平台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可以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共享平台公司是管理者,不仅制定网络社群的活动规则、准入条件、监管规定,还要进行纠纷处理。每一个参与者,不论是供方还是需方,都应该按共享平台的相关规定进行交易,否则将受到处罚,甚至于被逐出社群。不过,共享平台公司也应依法进行内部的监督管理,否则便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共享平台公司通过内部监督机制实现对交易的监督和管理,但其内部监督机制不应该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

其次,共享平台与个体劳动者形成劳动或是劳务关系。在零工劳动者提供技能和劳动服务的共享经济类型下,社群成员依法可与共享平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暂行办法》未强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实践中,不应该完全根据双方约定来确认共享平台公司与个体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排除共享平台通过双方协议掩盖事实劳动关系对劳动者保护不利的情形,损害劳动者权益。在此种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确认劳动关系。共享平台公司与个体劳动者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的法律基础而定,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管理和工薪关系,共享平台只是为供需双方提供信息服务,则可以认定为居间关系,否则可视为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界定,因为都涉及用工和报酬,两者的认定比较复杂。一般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来确定,如果双方约定不明或是不公,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准来认定。而“事实关系”中的“劳动报酬”则可作为双方劳动法律关系认定的依据,如果是固定薪金可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仅是计件薪金则可视为劳务关系。

最后,共享社群内部的居间关系。对于居间共享平台而言,共享平台处于居间人的地位,由于共享平台不参与交易,只是为双方提供信息服务,因此三方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虽然《电子商务法》没有明确规定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但除根据《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来明确三方的法律关系之外,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24条、第426条、第427条的相关规定确定三方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与委托人应约定支付报酬,未约定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已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实践中,居间共享平台虽有居间人之名,但其实已超越了居间人之权责。共享经济交易的佣金或者居间人的报酬由共享平台自行规定,交易双方即所谓的委托人没有制定参与权。在法理上,居间人只要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合同成立就可以得到佣金,不涉及合同的效力及履行的法律后果。理论上,任何注册成为平台的会员都拥有订立合同的机会,但共享平台如果要得到佣金却必须确保交易完成,而不只是订立合同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而且对交易的风险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如实向委托人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共享平台公司可以要求会员进行实名登记,但客观上,共享平台不可能掌握每个交易的真实情况。因此,交易的后果只能由交易人承担,但共享平台对失信的一方可以采取处罚措施。(www.xing528.com)

(三)外部监管法律关系

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外部性的概念是由马歇尔和庇古在20世纪初提出的,是指一个经济主体(生产者或消费者)在自己的活动中对旁观者的福利产生了一种有利影响或不利影响,这种有利影响带来的利益(正外部性)或不利影响带来的损失(负外部性)都不是生产者或消费者本人所获得或承担的,是一种经济力量对另一种经济力量“非市场性”的附带影响。外部性的存在会造成社会脱离最有效的生产状态,使市场经济体制不能很好地实现其优化资源配置的基本功能。共享经济的负外部性指共享平台企业可能会破坏自己的部门或替代行业,以及所处的周边生态和营商环境。共享经济的目标应该是最大化经济、社会和环境利益,但共享经济业务模型并不总是实现其效益最大化目标的正外部性。由于共享经济发展和监管机制的不成熟,其负外部性是不可避免的。例如,损害营商环境、破坏环境生态、规避工商监管、偷逃税收、损害劳工和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为防范或减少共享经济的负外部性,政府必须依法对共享经济进行监管。另外,因为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是异构,为了确保同行业间、传统和非传统企业间的公平竞争,规范共享平台的运作,确保各方主体利益,政府对共享经济进行监管是必要的。[43]

共享经济的供需方依赖共享平台公司完成交易和支付,因此存在潜在的风险。虽然共享平台公司对于供需双方的监管在某种程度上可确保共享经济保持公平的市场秩序,但政府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以防止共享平台公司滥用监管权,防范其负面效应。[44]如何监管共享经济是政府面临的一项具有挑战性的工作,共享经济经过几年的发展,政府机构仍在探寻对其进行有效监管的方法。处理方式有多种选择:不作为、制定、协商和诉讼。[45]对于负面清单之外的市场,如果共享经济的市场行为产生的结果符合预期,没有破坏市场秩序,不侵犯消费者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就应该由市场自律,政府应当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如果共享经济市场发展失衡,政府就需要通过立法或执法进行积极干预,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于负面清单上的领域,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的市场资源配置方式,可以探索建设政府与市场对公共资源共治的共享机制。政府与市场的谈判是规则制定过程或诉讼前的协调机制,可以为市场和政府建立沟通机制,并借此达成合作监管。诉讼则是解决所有纠纷的最后手段。对新的商业模式,需要通过制度的变革来加以确认。在新规则产生之前,可以运用相关的法理,借鉴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潜在的商业道德,通过市场自律维护市场秩序。共享平台作为一个社群,涉及群体多数人的利益,具有公共性。为了确保公众利益,政府必须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四)同行业的竞争关系

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商业模式,在实践中不仅存在与其他同行业共享平台的竞争关系,还存在与传统同行业的竞争关系。由于绝大多数共享经济商业都没有形成行业规则,也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管,以至于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实际上就是自由经济,其交易规则由共享平台制定。当交易规则和监管缺失,特别是风险资金介入时,行业竞争便会加剧。共享经济平台公司可能会滥用技术和资金优势进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并通过监管套利对传统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共享资本为了追逐利润,可能会滥用自由竞争机制,破坏平公的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据称,迈阿密的Uber曾到其主要竞争对手那里下5000个订单然后取消,为的是干扰对方的业务。Uber还用假的公关人员来欺骗报纸,竟然大言不惭地在公关宣传中“武装事实”。[46]共享经济的同行竞争存在两种情形:首先,共享经济与传统同行业的竞争关系。共享经济作为新业态,虽与传统同行业的商业模式不同,但与传统行业存在竞争关系,却不受行业监管。而且,由于共享经济相关的法律关系不健全,共享平台公司可能只是为了寻求经济增长,而不是优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共享平台公司可能为了获取竞争利益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是采取无序竞争,导致垄断。共享经济因监管的缺失创造了“不受监管的市场”,其不公平竞争、避税和黑色或灰色市场等违法行为的负外部性,可能导致市场垄断的形成。[47]共享经济的监管套利不仅会破坏营商环境,对依法依规经营的传统同行业也构成了不公平竞争,同时也损害了共享经济新业态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特别是随着风险资金涌入共享经济领域,由于缺乏有效监管,共享经济行业内的恶性竞争损害了共享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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