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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法律关系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后,共享经济利用信用评价体系维护其交易的安全性。根据《电子商务法》以及共享平台与供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的共享平台的内外法律关系、权责利义各不相同。伪共享经济平台就是交易主体,对交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共享平台与供方之间对外责任的认定应依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定。因此,只是起到了中介作用,三方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的范畴,受《合同法》调整。

共享经济法律关系研究成果

(一)共享平台的法律地位

1.共享平台的法律类型

共享经济平台是共享经济的核心,其不仅是信息提供者,而且还是共享经济的交易场所。在市场设计中,存在着三项原则,即稠密性、供需匹配便捷性和安全性。[33]就共享经济平台而言,其基本原则如下:首先,共享经济平台通过聚集效应形成稠密性。共享经济平台通过互联网技术将供需方聚集,从而形成稠密市场(Thick Markets),实现双边网络效应(Two-sid⁃ed Network Effects)。其次,共享经济平台通过数据收集和算法对供需方进行精准匹配。共享经济平台利用互联网技术、大数据和算法来实现供需方的精准、快速匹配,降低了交易成本。最后,共享经济利用信用评价体系维护其交易的安全性。共享经济平台通过信誉排名、服务评价、最低服务质量保证保险等机制实现了交易的安全性,增进了参与主体的互信。可见,共享经济平台在实质上是一个交易市场,具有“平台即市场”的特征。与传统经济形态相比,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就是共享经济平台利用网络技术和算法,实现社会闲置资源供方和需方信息的匹配对接,降低交易成本,达到物尽其用,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34]共享经济是以平台为核心的“互联网+”平台经济,不同共享平台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不同共享经济的法律类型。根据《电子商务法》以及共享平台与供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的共享平台的内外法律关系、权责利义各不相同。

第一,居间共享平台。包括社区共享平台和不参与共享交易的商业共享平台,比如“58同城”“猪八戒网”等都属于这些居间共享平台。居间共享平台属于C2C电子商务模式,也就是《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2款所称的“电子商务经营平台”。平台不参与共享经济交易,只是为供需双方的交易提供信息服务,属于居间者地位的中介机构,与供需方的法律关系属于居间合同关系。这种共享平台为共享经济的电商平台经营者,不是交易主体,不参与交易,只是为供需方提供交易信息和场所,对交易主要承担居间合同责任,如果对供需方的资格审核尽了勤勉义务,就可以免责,但对共享平台准入、退出和评价体系负有监管义务。居间共享平台的权、责、义的认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第424条至第427条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享有居间人的权利,承担居间人的义务。只要依法尽到其对共享平台的监管义务,就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35]免除其在交易中的法律责任,但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规定,共享经济平台对其平台内的经营者或是提供者的资质没有尽勤勉的审核义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商业共享平台。其属于《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2款所称的“电子商务经营平台”,比如,“滴滴快车”“美团外卖”等。其电子商务模式一般属于C2C,这类共享平台参与共享交易的运营,共享平台既提供电商平台服务,也参与共享经济的交易,对交易进行管理并提取商业利润,与供方一起属于运营方,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规则、交易规则、定价机制、责任机制以及评价自律监管体系的建设,二者共同向需方或消费者承担经营者责任,具体责任的认定视共享平台与供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定或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共享平台与供方存在劳动关系,共享平台对供方在共享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外部责任应承担责任。实践中,共享经济平台为了最大化地减轻自身责任,会尽量将自身定位为信息服务平台。比如Uber在它的“服务协议”中强调称:“为了避免疑问,特澄清如下信息:Uber出行平台本身不提供汽车服务,并且Uber也不是一家承运商。汽车服务是由汽车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您可以通过使用应用程序或服务发出请求。Uber只是充当您和汽车服务提供商之间的中间人。因此,汽车服务提供商向您提供的汽车服务受到您与汽车服务提供商之间(将要)签订的协议的约束。Uber绝不是此类协议中的一方。”[36]我国的“滴滴快车”与网约车司机之间也存在类似的协议。

第三,伪共享平台。属于《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1款所称的“通过自建网站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其电子商务模式一般属于B2C模式。这类共享平台借共享之名把自有资产通过自建共享平台对外出租,本质上属于网络租赁经济,不属于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但平台对需方或消费者依法定或是依约定承担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比如共享单车、神州专车。伪共享经济平台就是交易主体,对交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则上,共享经济中的共享平台是为闲置资源的供需方提供精准配置的信息服务平台,一般应是具有中介地位的居间合同主体。但在伪共享经济中,共享经济平台通过购入大量的资产借共享名义出租,进行监管套利,本质上就是网络租赁,不属于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应根据租赁行业的相关法律对其进行监管。电商服务平台很容易被伪共享经济利用,进而非法获利,既扰乱租赁市场,又破坏共享经济秩序。

共享平台与供方之间对外责任的认定应依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定。共享平台不同则运营模式不相同,共享平台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也就不同。共享平台能否成为法律责任主体取决于其在交易过程中对交易本身的控制力或者参与程度,若平台参与共享交易的运营和管理,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若仅为共享交易提供信息服务,只要对供需方资质尽了勤勉的审核义务,就不对共享交易承担法律责任,只是依相关的法律承担网站监管责任和居间合同责任。对任何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如果其作为共享经济的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参与共享经济交易和运营,就应该根据《电子商务法》第74条至第86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共享平台的“准权力”

在传统的法律关系中,居间人只是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交易机会并收取佣金,只是被动地履行三方的约定,不参与交易过程。因此,只是起到了中介作用,三方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的范畴,受《合同法》调整。共享经济是依托共享平台公司组建网络社群而运行的网络经济商业模式,其法律结构较传统法律关系发生了异构。(www.xing528.com)

第一,共享经济平台的公共性和社会性。共享经济平台依法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以及提供信息分享和交易场所。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需要共享平台拥有的闲置资源和供需双方形成聚集效应才能被启动,共享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也因组建了网络社群而具有社会性。因此,共享平台居间法律关系发生了异构,社群的大众参与使共享平台公司与供需方的关系社会化,进而具有了公共性和社会性。

第二,共享平台享有“准公权力”。共享经济网络社群活动必须遵守一些基本的共同行为规则,因此共享经济社群通过共享机制赋予了共享平台相应的“权力”,共享经济平台因此有权制定有关平台准入、退出规则以及建立交易信用评价体系,甚至于制定交易规则、价格机制和责任机制等促进共享经济运行的相关规章制度。共享经济平台从为供需双方提供交易机会的合同履行者成了规则的缔造者和执行者,享有在居间合同权利义务之外的一些“准公权力”。共享平台社群内部依平台的规章制度或章程确立了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机制,建立了内部的自律监督管理体系,共享平台社群供方与需方之间也形成了依附于共享平台的平权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共享平台对交易过程的控制权。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共享平台占据核心主导地位,负责平台交易的运行。共享经济商业模式运行对共享经济平台的依赖使后者具有了“基础设施”属性,因此享有对共享经济交易的控制权,但如果这种权力被滥用则势必会影响经济社会的稳定。在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持续发展的条件下,这种权力会持续扩张,直至超越经济领域,影响国家安全。因此,共享平台的法律定位应当兼顾私法和公法两方面。[37]为确保公平、效益、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维护国家安全,应加强对共享经济平台的监管,建立共享经济平台的准入、退出和交易安全监管机制。

3.共享平台的内部监督管理义务

实践中,大多数共享平台均是商业服务平台,共享平台作为平台的创建者和经营者,不仅提供信息服务,同时还需监管供需双方的市场准入和退出,以及构建评价体系,甚至制定交易规则和价格机制,并对交易进行监督管理。根据《电子商务法》,共享平台对共享经济的交易活动具有监管的义务。首先,市场准入的审查义务。作为连接提供方和需方的中介,共享经济平台需要对供方的资质、闲置资产的基本信息进行审核,确保信息披露形式上的真实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小信息不对称对交易的影响,降低交易成本,避免道德风险。与此同时,共享经济平台也会收集大量用户的个人信息,这种商业模式必然会带来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存储和利用问题。美国网约车公司Uber和Lyft在奥斯汀和得克萨斯州被消费者要求对司机进行基本的背景审查,而平台却拒绝实施指纹识别。Uber和Lyft在听证会失败后拒绝在得克萨斯州开展服务。共享平台作为连接资源提供方和消费者的中介,需要在资源提供方面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如司机的身份信息、犯罪记录,房屋提供方的身份信息,房屋内安装摄像头的位置等。只有披露大量的信息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产品或服务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和安全风险。[38]

共享平台企业决定着供需双方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交易方式、交易规则、交易价格以及交易评价等交易过程,可以通过降低交易成本和建立信任来实现共享,进而成为共享经济平台社群秩序的制定者和维护者。社群具有很强的准公共属性,共享平台企业应当对共享经济社群具有监管的义务。因此,共享经济平台通过供需方市场准入的资格审查,以及对交易保险制度、定价原则、评价体系的设计达到对共享经济社群的监督管理。这种监管机制既是共享经济平台的权利和权力,也是其义务和职责。居间共享平台的行为准则可以仅作为建议,但商业共享和伪共享平台的行为准则可能会对不当共享行为进行处罚。对于共享平台的行为准则及其监管,各国各领域仍在探索。在共享经济的三大领域,我国的共享网约车有政府层面的行政规章,共享单车在政府层面仅有行政指导,部分地区有地方法规,而共享民宿仅有行业标准。共享经济必须接受法律监管是毋庸置疑的,共享经济的法治之路任重而道远。

(二)供需方的共享权

平权型法律关系又称横向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39]平权型法律关系是按主体相互的法律地位针对法律关系进行的分类,反映的是法律关系主体在商品经济中平等的经济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平等。在共享经济的法律关系中,供需方之间是一种依附于共享经济平台的平等关系。这种平权型关系的特点在于:首先,共享供需关系的平权是一种具有依附关系的权限。和一般平等、自由的民事权利不同,共享供需关系的平等只是共享社群内的平等和自由,是一种社群平等,具有相对性和局限性,只是相对其他社群成员的平等,不是与共享平台的平等。只是享有社群内部的自由,这种自由除了受现行法律法规的约束,还要受共享经济网络社群内部的各种规章制度的约束,从市场准入与退出、交易规则、支付方式、定价机制、评价体系、责任分配等方面都完全依附于共享平台,由其决定和控制。因此,共享经济供需方的权利是一种依附于共享平台的平权型权限。其次,共享供需方的共享权限于闲置资源的使用权。共享经济模式与其他“互联网+”网络经济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产权交易仅限于闲置的物品、劳动力,且共享交易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对传统行业的补充而不是颠覆。如果供需方产权交易模式发生改变,就会破坏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和交易秩序,导致监管套利的不公平竞争,阻碍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虽然目前共享经济的法律定位比较模糊,但这并不能成为其破坏现行制度的理由,在公共秩序的维护、劳工权益的保护、环境生态和商业生态的构建等问题上,共享经济仍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这些均是其可持续发展的障碍。因此,供需方应该明确其共享的权限范围,要遵守共享经济平台的管理规定,更要遵纪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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