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享使用权的物权理论
传统大陆法系中的所有权是绝对物权,可以分裂为占有权(occupation)、使用权(access)、收益权(usufruct)、处分权(disposition)。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独立发挥权能作用,甚至只保留其中一项权能。我国《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对所有权的界定沿用了传统大陆法系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发挥作用依赖于两个前提条件:物的分裂和个人主义。罗马法起先并不存在一个完整的“绝对所有权”概念,罗马法中与近代所有权概念最接近的词语是“proprieras”,即相对完整的个人所有权。只有在个人完全占有和支配某一实体物的情形下,才有可能产生他人利用的问题。罗马法所有权的形成机制本身就说明其自身是个人主义的,因为“自己”与“他人”这一分析格局本身就是从个人角度进行的描述,这仍然是由物的分裂决定的。[2]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指出,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区别在于感性占有、理性占有的区别,是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区别。感性占有指可以由感官领悟的占有;理性占有指由理智来领悟的占有,指间接占有。同一个事物,对于前者,可以理解为实物的占有;对于后者,则可以理解为对同一对象的纯粹法律的占有。[3]然而,事实上,支配权本身是不确定的。传统大陆法系理论认为,所有权在多种形态中存在,只是基于物本身的归属而言,而不是从权利角度进行分析,其理念是“物是否仍属于我”,而不是“我此时享有多大利益”。如果所有权是具体的,那么其必然是建立在对有形物的静态的绝对占有的基础之上,其权利束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4]实际上,其不可避免地限制了所有人权利的充分行使,罗马法学者也充分意识到了这一点。如就用益权而言,所有人将使用收益权转让给他人,仅保留处分权,盖尤斯在《法学阶梯》里称此时的所有权为赤裸所有权(nuda propritas)。[5]物权在被界定为主体对有形物支配关系的同时,亦使其在理论上不得不面临一个问题,即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关系。[6]
康德视物权为可分裂的权利,使用权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其认为物权的定义应该是:“在一物中的权利就是私人使用一物的权利,该物为我和所有其他的人共同占有——原始的或派生的。”此外,物权一词不仅指“在一物中的权利”,它还是所有与真正“我的和你的”[7]有关的法律基本原则。康德的物权包括了所有权与他物权。所有权的分裂使占有从感性占有发展到理性占有。其理念是“物仍属于我的”确保了“相对所有权”的理性占有,同时,其更关注的是“我此时享有多大利益”的收益权。人对物的权利可以与实物的“感性占有”分离,但不失去对物的“理性占有”,所有权的分裂让使用权能独立也可以回归所有权,能更好地发挥其效用。康德的占有论,为共享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关系提供了理论依据。供方通过理性占有出让了其使用权而实现了其收益权,而需方则通过感性占有满足了对物的使用权,真正实现了“各取所需”“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也是资源配置的最优模式。
大陆法系所有权源于有形物的分裂,是对所有人在有形物空间上的归属的描述。显然,这种划分是以有形物的物理状态为标准的,但有价证券、知识成果等无形物不能当然地适用大陆法系民法上所有权的概念。正是因为大陆法系的物权体系是建立在有形物基础之上的,所以“绝对所有权”理论并不能很好地解释英美法系财产关系。在英美财产法中,财产并不是以个人占有实体物来衡量,而是以实际享有的权利来衡量,所有权并没有成为英美法系度量财产的唯一标准。[8]美国法学家托马斯·格雷在其《论财产权的解体》一文中对财产权和实物之间的必然联系进行了系统性批判。其认为现代社会所阐述的财产权理论越来越趋向于财产权分解的概念,并消除了财产和实物之间的联系。财产权属于一种与法律权利直接联系的范畴。格雷通过权利束观念分析了所有权。就所有权本身而言,他认为一件物品可以为多个人拥有,这必然涉及每个主体对同一物品具有何种特定权利这一问题。完整的所有权只是意味着权利人可以享有对物的处分,并从中获益这一权利,但物的使用人和收益人同样也可以对权利进行支配,只是与所有人相比,权利的形式和内容不同而已。实际上,所有权就是一种“权利束”。[9]至于物的利用,则很少会发生所有权的问题。基于物的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由多人分享,因而将所有权归属于其中的任何人都是不合适的。[10]可见,两大法系中财产法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绝对所有权”。大陆法系以对有体物的绝对所有为基础,使各项权能处于依附地位。而英美法系则以务实的具体权利的界定为特征,不受物的归属的限制。[11]
大陆法系的所有权分裂理论和英美法系财产法的权利论都为共享使用权提供了理论依据。所有权的分裂使占有从感性占有发展到理性占有,其理念是“物仍属于我的”确保了“相对所有权”。同时,其更关注的是“我此时享有多大利益”的收益权。对物的权利可以与实物的“感性占有”分离,但不失去对物的“理性占有”。所有权的分裂让使用权能得以独立但也可以回归所有权,能更好地发挥其效用。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包括有形物的权利和无形物财产的权利,使用权可以作为一项权利被独立出来。因此,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利离开实物后也可以独立存在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对使用权进行了更好的诠释,使用权作为一项权利具有了更多的法律内涵。通过动态的财产权利,人们可以把使用权转让出去,最终实现康德所说的“我的和你的”的法律关系的物权价值,即共享经济“我的就是你的”的协同消费理念。共享经济的核心是使用权的共享,是资源配置的新模式,这是物权的一次革命。在共享经济的物权体系中,所有权已无关紧要,使用权和收益权才是共享经济的权利核心。共享经济的供方希望通过共享使其物权收益最大化,而共享经济的需方则希望通过共享满足其需求让物权的使用权最大化,最终实现供需方各取所需、物尽其用的资源最优配置。
(二)共享物权的裂变
传统的大陆法系的物权理论,不论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一般都具有排他性,遵守“一物一权”原则,或是所有权的绝对性。传统的物权分裂主要是物理分裂,即一个所有权也只能分裂出一个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传统上,对于占有权主要是转让感性占有,所有人享有理性占有,物权的转让主要是“一物一权”或是“一权一主”。但在共享经济模式里,共享经济利用网络技术聚集了闲置物资,整合成“资产池”,物权的主体和客体被淡化,通过注册会员制,在某种程度上,所有闲置资产的供方或是出租方只要把其闲置物在平台上登记待租,就意味着其不仅要转让其感性占有权,而且部分处决占有权也将一起转让。因为闲置物资一旦被登记共享,共享平台对它就享有了特定的管理权,比如建立相应的价格机制和评价机制。且占有权和使用权与所有权不仅发生了物理分裂还发生了几何分裂,占有权和使用权被淡化或是虚化,即供方和需方一般都不是明确的关系主体,交易不是按“一物一权”或是“一权一主”的模式进行。在特定的时空下,不论是供方还是需方,由于共享平台对闲置物的聚集效应,大数据都会使得其潜在的交易机会增加,传统的“一物一权”的商业模式被打破,一物上可能潜藏着多个使用权人。任何需方会员均只需缴纳租金就可以享有占有和使用出租物的权利,这种使用权可以是特约专享的,也可以是随机任意的,由共享平台和需方自行选择决定。共享平台通过聚集效应使出租闲置物的他物权产生几何分裂,形成“一物多主”的效应。比如,资产池中可能只聚集了500辆闲置车辆,但登记用车的会员却有5000个,这意味着每1辆车至少平均有10位需求者。虽然会员一般不可能同时用车,但也应确保每一个会员在任何时候都有车可用,因此可以通过大数据和精算来确保共享使用的效率。共享经济模式启动的条件之一就是闲置物的聚集和大众参与,通过规模降低成本产生效益。通过共享平台,每一辆车的使用机会都会随着会员的增加而增加,租金或收益也会随之而增加。比如,在共享网约车领域,平台会根据大数据来派车,而乘客则可以根据系统评价选车。共享经济通过网络技术激活了闲置资源的使用价值,使个体效益与集体效益得以有机结合(www.xing528.com)
(三)共享经济之共享使用权的价值分析
在传统的工业社会,消费的主要方式是通过所有权来支配物,以实现对物长期稳定的占有。在现代社会,无论是交通领域的“滴滴快车”、Uber,还是短租领域的Airbnb,抑或是短时家政服务,都是以使用为中心,并非像传统消费那样主要通过购买产品获取所有权并由自己支配。这种“不求拥有,但求所用”的理念彰显出了人们在消费观念上的转变,所有权不再是消费者欲望的最终表达形式。在美国,有43%的消费者认为“在今天,所有像是一种负担”。有学者就此认为人类社会进入了“后所有权”时代。在这种理念下,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自然会下降,相应的产品或服务的多样性则可以得到提升,个性化而非标准化的消费体验将成为可能。[12]共享经济对闲置资源的利用在理论上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趋势。最突出的特点就是交易从所有权为主转变为使用权为重。使传统物权变动观念发生了变化,所有权被淡化,使用权的重要性更突出,使用权被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协同消费能给人们提供机会跨越所有权的限制去享用不属于自己的产品和服务,节约了资金、空间和时间,增加了物品的使用效率,减少了浪费,促进了产品的不断完善,减少了由社会过剩产能和过度消费带来的剩余物品。[13]
共享经济价值传递过程由需求方、供给方和共享经济平台三个部分组成,产品或服务的供给方通过在特定时间内让渡产品的使用权,获取金钱或精神回报。需求方虽不直接拥有资源的所有权,但通过租借的方式获得资源的使用权,以实现其价值再利用。[14]郑志来认为,移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以及资源闲置过剩、经济进入新常态等原因导致了共享经济的产生与发展。共享经济作为互联网下的“新经济”“新商业”形态,借助网络等第三方平台,将供给方闲置资源使用权暂时性转移,通过提高存量资产的使用效率为需求方创造价值,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15]在共享经济条件下,人们取得所有权的目的或许不再是满足自己的实际消费或者直接使用,而是谋取某种获益的可能。取得所有权以作为生活资料的目的似乎被削弱了。这种产权观念的更新,更多的是强调在共享经济条件下,“共享”行为在经济上是高效率的,能够实现共享者与社会整体资源利用之间的“双赢”乃至“多赢”。[16]
共享经济是使用权的让渡,而非所有权的实现。因此,如京东、淘宝等以买卖为主的电商平台经济不属于共享经济。[17]“互联网+”平台经济模式有很多种,共享经济只是“互联网+”平台经济的一种商业模式。不同的“互联网+”经济模式有不同的经济平台,不同的经济平台决定了不同的“互联网+”经济模式。所有的平台都具有信息共享的功能,这是“互联网+”平台经济模式的特点。但共享信息不是共享经济的特征,共享经济的特征在于其除了共享信息之外,还共享闲置资源的使用权。“互联网+”经济平台还可以共享视频、信息发布、社交、商品和服务的买卖等,诸如抖音、百度、腾讯、淘宝、京东、当当、亚马逊、携程、美团等企业均属于“互联网+”平台经济的范畴。但这些互联网络经济平台不全是共享经济平台,这些平台经济也不是共享经济。共享经济较其他经济平台不同的是,共享经济强调对资源使用权或者服务的有偿或者无偿地利用,而不仅仅是发布信息,也不是为了处分所有权,主要是为了满足需方的使用权。因此,共享经济平台与其他“互联网+”平台经济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使用权的共享,而不仅仅是信息共享。共享经济平台的商业模式可以被概括为“互联网+闲置资源+使用权”,“闲置资源+使用权”是共享经济不同于其他平台经济的重要特征。
目前,在共享经济理论的相关研究上,对共享使用权的理解仅仅是停留在表象,还没有达到类似于康德对物权认识的那种深度,也没有作者从法学、法哲学角度,从所有权基本变革角度探讨共享使用权的问题。[18]在法理上,共享经济理论对物权变动的意义还需要基于所有权原理,从法学、法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的角度进行深入认识。[19]杰里米·里夫金在其著作《使用权时代》(The Age of Access)中倡导:“摒弃市场和产权交易,从观念上推动人际关系以实现结构性转变。这就是从产权观念向共享观念的转变。”[20]共享经济使杰里米·里夫金的理念正在变成现实,使用权的共享受到越来越多的推崇,这也成了共享经济最主要的特征。[21]共享经济交易的是使用权,在其权利的结构中,所有权的重要性已经被使用权所替代。这是法律人格与对应财产关系的脱离,反映出了人与物的基本关系的某种革命性变化:脱离物的限制,人格自由与自我实现不再依赖于其对物质财富的拥有与控制。共享经济之“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价值追求彰显了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的社会现实,这既是产权交易的一场革命,也是消费领域的一个重大变革。然而,尽管共享使用权确实存在着潜在的巨大效率优势,但现实社会的所有权制度作为财富的象征,仍旧是一个国家和社会不可动摇的重要物质基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