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境再现
曹某生于1996年9月,其母亲曹小凤是曹某军的养女。1998年,曹小凤离婚后带曹某回到养父身边生活。2000年,曹小凤再婚后,曹某随外公曹某军生活。2004年,曹某军购买了一套三室一厅单元房,但并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04年,曹某军与贾某结婚,曹某便又跟随母亲曹小凤生活。2004年,曹某军书写遗嘱一份,写明在其去世后,将上述房产遗赠曹某,贾某当时也同意曹某军的意见。后来,由于曹小凤与曹某军之间的关系恶化,曹某军于2009年11月又立公证遗嘱一份,表明上述房产由贾某继承。2015年,曹某军去世,曹某和贾某因为上述房产所有权发生争议,曹某将贾某诉至法院,要求贾某返还曹某军所留房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曹某所持曹某军于2004年所留的遗赠,虽然是曹某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曹某军之后立遗嘱经过公证更有效力,因此曹某军的该房产赠与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指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的形式有以下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由于法律为尊重公民随时改变遗嘱的意愿,并不限制公民立遗嘱的次数及形式,这就导致在现实生活中会存在多份遗嘱并存的情况。对于多份遗嘱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按照本规定,本案例中,被告贾某持曹某军2009年11月份所立遗嘱经过了公证,效力最高。而2004年所立遗嘱不仅没有经过公证,且又不是曹某军最后所立的遗嘱,因此该遗赠无效,当以公证遗嘱所记载的内容为据。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将自己的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还可以将个人的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他人。但对每一种遗嘱都有不同的形式要求,立遗嘱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确定所立遗嘱的形式,只要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都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一般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遗嘱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受胁迫、欺骗而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被篡改部分的遗嘱内容;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部分;遗嘱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处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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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十二条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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