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境再现
邓某与顾某夫妻两人共育有一子一女,长子邓某某于2001年出国定居,邓某夫妇和女儿小邓生活在一起。女儿结婚后,一直和父母住在同一个城市。2010年邓某患病,患病期间,儿子只回来看过两三次,平时都是由小邓和丈夫照顾,当时小邓又怀孕了,求医问药、住院检查等事情就都落在了小邓的丈夫一人身上。2013年邓某去世,顾某便搬到了女儿家居住,一是为了缓解失去老伴的痛苦,再是为了帮助女儿照看孩子。谁知天有不测风云,2015年女儿发生了车祸,在弥留之际,小邓请求丈夫照顾好孩子和自己的母亲。悲伤过后生活还得继续,小邓的丈夫于是就让岳母和自己生活在一起,同时也帮自己照顾年龄尚小的孩子。定居国外的儿子要求母亲协助把属于父母的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现在妹妹也已经去世,父母所有的财产都应该是他一个人的。母亲提出应该有女婿的份额,儿子邓某某认为妹夫不应该有份额。
律师指南
在中国法律制度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指父母、子女和配偶,对于儿媳和女婿,只是姻亲关系,原则上是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丧偶的儿媳和女婿对公、婆、岳父、岳母之间,只有姻亲关系,并无血缘关系,如果儿媳或者女婿丧偶后,对公、婆、岳父、岳母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支持、精神抚慰,使其安度晚年,可视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可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丧偶的儿媳和女婿对公、婆、岳父、岳母的继承权是有条件的,符合法定的条件,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主要表现在:在经济上对老人进行扶助、供养。对于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其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条件的老人来讲,不仅应当从生活上进行照料,而且在经济上也给予生活费、医疗费等方面的资助;在生活上与老人共同生活,经常照料、伺候老人,关心、体贴老人。
在本案例中,可以认为小邓的丈夫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且他现在仍和岳母居住在一起。相反,邓某某在父亲生病期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按法律规定应该少分遗产。
法条链接(www.xing528.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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