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境再现
董某是一家公司的公关主管,2017年9月与B公司面谈,B公司以55万元年薪拟聘请董某到B公司担任主管一职,并且B公司于10月份给董某发了“offer”(即录用通知)。录用通知上写明了岗位、薪酬,并要求董某迅速办理相关手续,需于2017年11月14日前入职,如不能按时入职办理手续,需说明情况。后董某因与原公司的交接事项,需晚一段时间入职。董某向B公司说明情况后,B公司同意董某晚一些入职。董某于2017年11月底和原公司办理完交接手续后,放弃了当年的年终奖金,正式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董某联系B公司什么时候可入职,B公司回复因为出现了新的情况,公司人员变动,让董某等一等。一个月后B公司通知董某,他们不再招这个职位了。董某不服B公司的做法,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并赔偿其奖金以及另行支付寻找工作期间的保险及造成的工资损失。
法院认为,B公司向李某发出“offer”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的“要约”,而李某也明确表示要到B公司工作,双方应该受到约束,B公司拒绝与董某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法院支持了董某的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董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
律师指南
在企业招录过程中,用人单位通常会给拟录用的人员发送“offer”,上面通常会包含拟录用的岗位名称、薪资待遇、汇报对象、工作职责、工作地点、报到日、报到程序等信息。用人单位决定录用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视为法律上的“要约”而非“要约邀请”。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只要劳动者收到“offer”,则该“offer”将自动产生法律效力。董某收到B公司的“offer”后,双方对入职时间达成了一致,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充分准备。根据《合同法》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offer”中承诺的内容如期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否则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www.xing528.com)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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