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准确、简约、周密、朴实和庄重是司法文书语言使用的本质要求,也是司法文书语言使用的标准和规范。理论上看,司法文书语言的规范使用不仅是文书制作者“才、学、识、公、直”的体现,更是关乎司法公正、社会公平的大事,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不为法律职业人员所普遍重视,以至于司法文书的语言使用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现实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用语随意不准确
实践中,司法文书用语随意不准确的问题在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程度不同的存在,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术语使用随意
如前所述,法律术语是法学学科的专门用语,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属于书面语体,既准确又言简意赅,还具有周密、朴实与庄重的特质,是司法文书最重要的用语来源。例如有关当事人称谓的法律术语,不同性质的案件称谓不同,其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不相同:民事、行政案件有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受害人、第三人等,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有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等。而诉讼参与人则包括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指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实践中,司法人员在司法文书事实部分陈述案情时,对当事人法律称谓的使用较为随意,或不能有意识地准确适用法律术语明示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而是直呼其名,以至于无法彰显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影响了司法文书的质量及其严肃性,也反映了司法人员专业素养较差的现实情况。例如,2011年在全国影响较大的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在陈述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时这样写道,“被告人药家鑫驾驶陕A419NO号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由南向北行驶返回西安市区,当行至西北大学西围墙外翰林南路时,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妙撞倒。药家鑫下车查看,见张妙倒地呻吟,因担心张妙看到其车牌号后找麻烦,即拿出其背包中的一把尖刀,向张妙胸、腹、背等处连刺数刀,致张妙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杀人后,药家鑫驾车逃离……”。其中除首句在药家鑫姓名之前使用了法律称谓“被告人”一词外,在随后两次出现的“药家鑫”之前,均疏漏了“被告人”的法律称谓;同样,尽管本案的被害人张妙也曾先后4次出现,但判决书仅在其首次出现时,在其姓名之前使用了法律称谓“被害人”,其余三次均未使用表示其特定法律地位的“被害人”这一法律称谓,反映出该案法官在该判决书的语言使用上极不严肃也不规范,而是非常随意的客观现实。
2.动词口语化
司法文书属于专用公文中的司法公文,其语体属于书面语体,因此,司法文书的语言使用必须符合书面语体的要求,即禁用口语或方言土语。例如,一份一审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写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谈婚,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因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无子女,被告先后于2011、2012年到西安交大医学院、西京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1月22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打架,原告遂回居娘屋,双方分居至今。”其中的“谈婚”、“打架”系动词口语化,而“回居娘屋”则系方言,用在司法文书中显然过于随意,既不准确也不庄重。为此,应将其逐一修改为“恋爱”、“厮打”、“返回娘家居住”等书面语言。
3.行为后果的语言表述模糊不清
行为后果是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其用语必须明确肯定,而不能含糊其辞,导致难以确定该行为的具体后果及其损害程度。例如,一份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的前妻孙某和其亲属孙某、杨某、吕某某等人到孟某某家中找孟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孟某某从家中客厅茶几上抓起一把裁纸刀挥向杨某,致杨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肌体损伤程度属重伤。”其中“致杨某面部受伤”这一行为后果的语言表述,对于轻伤尚能应付,但是对于本案的“重伤”结论,显然过于简单和随意,因而未能准确、客观地反映出被害人杨某某的具体伤情,如伤在面部何处、伤口长度与深度等具体情况,即便是随后交代了“经法医鉴定,杨某肌体损伤程度属重伤”,却难以打消公众对被害人杨某伤情心存的疑虑。实际上,关于被告人行为后果的表述,应当使用法医鉴定结论(公诉案件)或医院诊断证明(刑事自诉案件、民事与行政案件)中关于被害人伤情的具体说明,如“致被害人杨某右面颊被锐器划伤,伤口纵向呈现,长约5厘米,宽约0.2 厘米,骨膜可见”,而后再交代法医的重伤鉴定结论,这样就前后一致,相互印证、清楚明白,令人信服。(www.xing528.com)
(二)语句冗长不简约
司法文书作为司法业务的公务文书,其制作和使用的频率极高,加之受时效与期间的限制,言简意赅对于文书的快速完成极为重要,因此语言简约是司法文书的本质要求。然而,司法实践中语言冗长不简约的情况却极为普遍,应当注意和避免。例如,前文引用的一审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谈婚,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因为从法律视角审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成立时间是以“登记结婚”的日期为准,而是否“举办结婚仪式”与婚姻关系成立与否没有丝毫关系,因此,其中“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办结婚仪式”的语句,不仅全无交代的必要,而且此句用农历计时,与后句用公历计时在时间上也不一致,反而令人困惑其公历的具体日期,反映出该案审判人员对婚姻关系成立在认识上的模糊及文书语言使用的不严谨。由于该语句实属多余,应予删除。再如,一审法院关于“在原、被告婚前被告还按揭贷款购置奔驰车(陕AE482M)一辆。原、被告婚后在西安富力城小区购置了一个车位”的语句中,由于原、被告是该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婚前”、“婚后”无疑均指双方的婚姻,据此逻辑,前句中“原、被告婚前”应简约为“婚前”,后句中的“原、被告婚后”,则应简约为“婚后双方”。
(三)语义歧解不周密
一份基层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被告西安神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洁汽车修理费共计6800元整。”从字面上看,该项判决主文有明确的给付主体——被告,给付对象——原告,给付标的——汽车修理费6800元,也有给付期限——本判决生效后,还有支付方式——一次性,给付途径——被告自行给付原告,似乎周密严谨,无懈可击。然而判决生效后,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却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以“无钱履行”为由拒绝。当原告追问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被告回复原告说,“法院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公司啥时候有钱啥时候给”。可见,该判决主文在最关键的“给付时间”方面,仅写明“判决生效后”而疏漏了具体的时间期限——如“30天内”或“2个月内”。由于该判决主文的履行时限用语不周密、有歧解,因而为被告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任意解释履行期限以逃避法律责任找到了托词,以至于半年后原告无奈之下不得不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才使这起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诉争标的不大的侵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得以最终了结。可见,司法文书用语的不周密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新纠纷的产生,进而形成累讼,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工作质量评价低,应当引以为戒。
(四)辞藻华丽不朴实
一份离婚案件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写到,“……婚生女张某出生后,被告张某某被发现患有遗传性眼疾,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赵某为了给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带着被告张某某四处求医问药,被告张某某不但不心存感激,反而自暴自弃,经常酗酒,对原告及婚生女毫不关心,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大伤夫妻感情。被告张某某还擅自将夫妻辛苦经营的桶装水店转让,致家庭生活拮据。原告赵某无法忍受此痛苦的婚姻,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中的“幸福完整”、“求医问药”、“心存感激”、“自暴自弃”、“辛苦经营”、“痛苦的婚姻”等,显系通过华丽辞藻的使用来夸大事实、渲染气氛,既不客观更不真实,因而应将其逐一修改为“完整”的家庭、四处“求医”、不“珍惜”、“拒绝继续治疗”、“经营多年”、原告赵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
(五)语言夸张不庄重
上述例文中的辞藻华丽问题,源于司法人员使用了描写的手法,显然有悖于司法文书语言朴实性的要求。此外,该段文字还多处使用了夸张手法,诸如“毫不关心”、“大伤夫妻感情”、“无法忍受”等,影响了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与真实性,有损判决书的庄重性与严肃性,均应逐一修改,如“关心不够”、“伤害了夫妻感情”、删除包括“无法忍受”在内的整句,并将该句修改为“原告赵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从而确保该判决书语言的庄重和严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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