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8年3月,内务大臣根据当时的城市规划法,就盛冈广域城市规划道路作出了城市规划决定。X(一审原告、二审三审上诉人)所有的土地因内务大臣的城市规划决定而被划入盛冈广域城市规划道路区域内,后来因《市街地建筑物法》《建筑标准法》以及1969年以后《城市规划法》第53条,而受到了建筑限制。1970年至1980年间,规划路线中的部分路线得到了建设(总共只建成580米),但X土地所在区间仍没有具体的建设计划。在这期间,X曾规划建设公寓、医院,但都因上述建筑限制而不得不放弃。X认为本案区间工程已搁置60余年,违反《城市规划法》第3条[66],故以规划决定主体——盛冈市(一审被告、二审三审被上诉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城市规划决定、基于《国家赔偿法》第1条[67]给付抚慰金、基于宪法第29条第3款[68]获得补偿。对此,盛冈市反驳说,城市规划项目在性质上具有长期性,本案规划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未丧失,故本案规划决定合法,另外,本案规划所附带产生的建筑限制是财产权的内在限制,不需要补偿。一审和二审法院都驳回了X的请求,X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69]
2005年11月1日,最高法院作出判决“最判平成17·11·1判时1928·25”,驳回了X的上诉。该判决说:“从原审合法确定的事实关系来看,X所受的建筑限制方面的损失很难说是超越了一般应该当然忍受范围的特别牺牲,故X不能直接依据宪法第29条第3款而请求补偿上述损失。”同时,藤田宙靖法官补充说:“以公共利益为由说这样的限制没有损失补偿时,有如下前提,即该限制对保障城市规划落实不可或缺,且让权利人无补偿地忍受限制具有合理理由。欠缺这个前提时,不得以城市规划限制为由拒绝补偿。而在考虑这个意义下的限制的忍受限度时,必须考虑限制的内容,还有考虑限制的时间,……当限制长达60多年时,无视这么长的期间,只是单一地说建设限制的程度如何如何的思维大有问题。”但是,本案土地是第一类居住用地,今后也不能进行高度的开发利用,另外,与从前建筑同程度规模和结构的再建许可容易从知事处获得,所以藤田法官指出:“即使对本案建筑限制的长时间予以考虑,也不能说因不能在本案土地上建设超出该限制之建筑物而遭受的损失是特别牺牲;并不需要根据宪法第29条第3款进行补偿。”这样,法庭在没有谈及限制时长的情况下否定了补偿,而藤田法官的补充意见则提出了规划限制时长是否决定补偿时的判断要素。这是最高法院在对超长时间的城市规划限制是否补偿问题方面作出的首例判决,很有意义。(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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