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年建设大臣根据旧城市规划法,作出“9号线城市规划”[48]决定。1993年东京都知事根据《城市规划法》第18条、第21 条,[49]作出变更“9号线城市规划”的决定(以下称“93决定”),旨在让喜多见站至梅丘站区间实现高架化和多线化。1994年建设大臣根据《城市规划法》第59条第2 款,[50]以变更后的“9号线城市规划”为基础,对本案铁道工程项目给予了认可。沿线居民认为工程项目尽管存在更有利于周边环境和工程成本的方案,但却没有采用,其行为违法,故以关东地方建设局局长(建设大臣事务的继承者)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该工程项目认可。2001年10月东京地方法院作出判决“东京地判平成13·10·3判时1764·3”,认可了居民的请求。建设局长不服,上诉至东京高等法院。2003年12月东京高等法院作出判决“东京高判平成15·12·18讼月50·8·2332”,撤销了一审判决。居民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2006年11月最高法院作出判决“最判平成18·11·2民集60·9·3249”,驳回了居民的上诉。[51]
“最判平成18·11·2”认为《城市规划法》将工程内容符合城市规划作为城市规划工程项目认可的条件之一,而城市规划工程项目认可要合法的话,作为其前提的城市规划必须合法;并对“93决定”进行了论述。第一,关于“93决定”中的裁量权,认为“要在综合考量该城市设施的各种情况后,从政策、技术角度作出判断”,“应该说这样的判断属于作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广泛裁量”。第二,关于司法审查标准,认为“只有在因误认基础性重要事实而缺失重要事实基础的情况下,或者在因事实评价明显不合理、判断过程中没考虑应考虑事项等而使其内容从一般社会观念看被认为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才是超越或者滥用裁量权,构成违法”。第三,关于考虑要素和判断方法,认为“在作‘93决定’时就在谋求防止损害,不让工程的噪音、震动等明显损害工程周边居民的健康和生活环境;在让本工程规划符合东京公害防止规划的同时,充分顾虑本案评价书中的内容,适当顾虑环境保护;具体而言,公害调整委员会判定‘93决定’以前的噪音损害超过小田急线部分沿线居民的忍受限度,所以要求‘93决定’在确定本案工程区间的结构时,要充分考虑铁路噪音”。“‘93决定’充分考虑了本案评价书的内容,适当考虑了环境保护,也符合公害防止规划,所以不能说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的要求、对铁路噪音欠考虑”。就与城市设施相关的城市规划决定的违法性,最高法院通过本判决第一次展示了判断公式,其实施的是“判断过程的控制”,即通过审查行政机关作判断的过程来审查行政裁量权行使。[52](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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