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仙台市建筑主事、一审二审三审被告)根据《建筑标准法》第6条第1款,于1979年5月25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建筑确认。对此,邻地上的居民X(原告、上诉人)认为邻接本案土地的道路并不是《建筑标准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道路,但却被认定为是,构成违法,而且,基于本建筑确认而建的建筑物引发周边环境卫生恶化、火灾隐患等,故于1979年7月24日向仙台市建筑审查会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建筑确认。审查会于1980年2月8日作出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随后X于1980年3月12日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建筑确认。在这期间,建筑物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审判决“仙台地判昭和57·4·19民集38·10·1181”认为建筑物竣工后,请求撤销建筑确认的诉益消灭,故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仙台高判昭和58·1·18民集38·10·1190”支持了一审判决。X认为建筑确认的效力也达至建筑物竣工后,建筑确认因实体违法而被判撤销的话,就意味着公权力确定其为实体违法的建筑物,主管机关有义务作出纠正命令,自己有请求撤销建筑确认的诉益,故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法院作出判决“最判昭和59·10·26判时1136·53”,认为:“建筑确认是《建筑标准法》第6条第1款的建筑物工程开工前,看该建筑物规划是否建筑相关规定的公权力判断行为,具有不经建筑确认则无法开工的法效果,目的是防止出现违反建筑相关规定的建筑物。工程竣工后建筑主事的检查以该建筑物及其地基是否符合建筑相关规定为标准,同样,主管机关的纠正命令也是以该建筑物及其地基是否符合《建筑标准法》和相关法规为标准,都不以该建筑物及其地基是否依照建筑确认中的规划为标准,而且,是否做出纠正命令属于主管机关的裁量,所以,建筑确认的存在不是拒绝交付检查合格证或作出纠正命令的法律障碍,即使判决建筑确认因违法而被撤销,也不具有拒绝交付检查合格证或应作纠正命令的法拘束力。所以,建筑确认只具有经建筑确认后才能开工的法效果,工程竣工后,请求撤销建筑确认的诉益消失。”本判决在学界虽略有不同声音,但可以说是普遍认可。[42](www.xing528.com)
在最高法院对本案作出否定诉益的判决前,不少地方法院在建筑确认纠纷中作出了否定诉益的判决,如“东京地判昭和53·9·28行集29·9·1792”“神户地判昭和55·4·15判时984·55”“广岛地判昭和55·4·24判时989·28”“东京高判昭和56·9·16行集32·9·1566”“东京高判昭和57·5·18行集33·5·1000”“东京高判昭和57·11·8行集33·11·2225”“横滨地判昭和59·1·30行集35·1·45”等。[43]本案最高法院判决沿用上述下级法院判决的法律解释和论理结构,树立起建筑确认与诉益关系的权威性判例。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