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涉及面广,所涉利益重大,制定城市规划往往是很多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其中。虽然参与者众多,但必须有一个主体起主导作用,拥有最后的决定权。城市规划的决定权是项重大的权力,拥有该权力者必须具备足够的权威和能力。1968年制定现行《城市规划法》之前,城市规划完全由国家决定,地方没有权力,即国家垄断城市规划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实施新宪法和地方自治法,打破国家对城市规划权的垄断,向地方下放城市规划权的呼声高涨。基于此,1968年《城市规划法》将城市规划权完全下移到地方,即都道府县和市町村拥有了城市规划决定权。但为了保障城市规划与国家政策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协调,该法同时建立了国家干预机制,即一定情形的城市规划必须获得国土交通大臣的同意。
《城市规划法》第15条规定,以下城市规划由都道府县决定,其他的城市规划由市町村规定:(1)城市规划区域建设开发与保护方针的城市规划;(2)划线的城市规划;(3)城市再开发方针的城市规划;(4)城市再生特别地区、居住调整地域、特定用途引导地区、临港地区、历史风土特别保存地区、绿地保护地域、特别绿地保护地区、绿化地域、流通业地区、飞机噪音损害防止地区、飞机噪音损害防止特别地区等地域地区的城市规划;(5)行政法规规定的(超越一个市町村区域的)广域性地域地区、广域性城市设施、基干性城市设施的城市规划;(6)市街地开发项目(土地区划整理项目、市街地再开发项目、住宅街区建设项目与防灾街区建设项目中,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都道府县实施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大规模项目)的城市规划;(7)市街地开发项目等预定区域的城市规划。因市町村合并及其他理由,使得广域性地域地区、广域性城市设施、基干性城市设施变成非广域、非基干的,或者原来非广域、非基干性变成广域、基干的,其城市规划对应变化成市町村决定的城市规划、都道府县决定的城市规划。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都道府县承担的城市规划要不在内容上具有宏观性、指导性,要不所涉制度和项目具有重大性,要不对象区域是超越一个市町村的广域区域。这些方面适合都道府县这一层面来承担,而不适合市町村这一级决定。为了发挥地方的自主性、积极性,以及熟知当地情况的优势,除此以外的城市规划都由市町村来决定。基于宏观性、地域性、重大性等因素,都道府县的城市规划必定与市町村的城市规划产生影响。所以,后者必须符合前者,后者与前者相抵触的,前者优先。此外,规划区域跨两个以上都府县的城市规划由国土交通大臣与市町村决定。国土交通大臣应当基于都府县制作的方案,规定城市规划。所以,在极少的特别情形下,国土交通大臣成为城市规划的决定者。(www.xing528.com)
都道府县拟决定与国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城市规划时,必须预先与国土交通大臣协商,并获得其同意。与国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城市规划包括:(1)城市规划区域建设开发与保护方针;(2)划线;(3)城市再生特别地区、居住调整地域、特定用途引导地区、与国际战略港湾或者国际据点港湾相关的临港地区、历史风土特别保存地区、近郊绿地特别保护地区;(4)如下城市设施,高速汽车国道或一般国道、首都高速道路或阪神高速道路、城市高速铁路、成田国际机场、东京国际机场、中部国际机场、关西国际机场、国家设置的公园或绿地、一级江河、整块式政府办公设施的预定区域。国土交通大臣应当从城市规划与国家利益相协调的要求出发,与都道府县进行协商。这是都道府县积极作为,请求国土交通大臣协商同意城市规划,《城市规划法》还规定国土交通大臣可以积极向都道府县作指示,即就与国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国土交通大臣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示都道府县或者通过都道府县指示市町村,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决定城市规划而采取必要的措施。都道府县或者市町村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采取措施的,国土交通大臣可以在社会资本整备审议会确认无正当理由后,自行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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