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城市规划及其法制的生成与发展就是公共利益彰显的过程,就是公共利益对私权有所限制的过程。简言之,城市规划等于公共利益。早在192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在欧几里得判决(Village of Euclid v. Ambler Realty Co., 272U.S.365. 1926)中明确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符合宪法。1958年日本最高法院在建筑许可附款诉讼[19]判决“最判昭和33·4·9民集12·5·717”中指出:不可否认,城市规划法对建筑物的限制也是对财产权的限制;城市规划本来就是为从交通、卫生、保安、防空、经济等方面,维护公共安全、增进福利而规划重要设施,并实施于市或者主管大臣指定的町村区域内外;这对公共利益而言当然必要;对建筑物的限制只要在城市规划上必要,就可以理解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限制,不违宪。即从城市规划上的必要性、公共利益出发,认可了财产权限制的合宪性。日本城市规划法制的建立和发展直接体现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日本城市规划法制的宗旨。《城市规划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规定城市规划的内容及其决定程序、城市规划的限制、城市规划项目及其他城市规划之必要事项,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进而增进国土均衡发展和公共利益。”划线制度、土地分类制度、建筑标准制度、开发许可制度等城市规划法上的主要制度都是在保护和增进公共利益。此外,《城市规划法》《建筑标准法》等还直接用“公益上必要”“公益上不得已”“有违公益”等表述来直接表达公共利益。比如,《城市规划法》第29条第1款、第34条第1款、第41条第2款等,《建筑标准法》第9条第11款、第44条第1款、第48条、第53条之2、第59条、第60条之2、第67条之2、第68条、第68条之3,等等。(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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