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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完善与成果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度,主要体现在中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仲裁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对于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73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公约其他成员国境内的承认与执行,无疑应按《纽约公约》办理。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完善与成果

中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度,主要体现在中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仲裁所作的司法解释中。总的来看,上述制度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2)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3)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一)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1.确定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标准

如前所述,中国是以争议的“国际性”或“涉外性”来确定有关的仲裁是国际(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的;而对于何种争议具有“国际性”或“涉外性”,也作广义的理解,且将涉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商事仲裁,也作为“国际性”仲裁对待。

2.拒绝承认与执行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

我国对内国的涉外仲裁裁决和内国的国内仲裁裁决实行不同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即对涉外仲裁裁决实行形式审查制,对国内仲裁裁决实行实质审查制。这表明中国目前对仲裁裁决实行的是一种“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监督机制。

对于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73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执行或者不予执行中国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的案件的管辖法院作了新的规定。根据《仲裁法》第71条、《民事诉讼法》第274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我国《仲裁法》第7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与不予执行的理由完全相同):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第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第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此外,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否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批复》(法释〔1998〕21号)指出:对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继续参加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执行。依照《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人民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与《纽约公约》第5条中规定的理由大体一致,只是尚有以下几点不同及不妥:其一,中国未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无效以及裁决尚未发生约束力等情形,这显然是今后立法中需要加以补充的;其二,中国将需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的可仲裁性事项列为需由被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的事项,不适当地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予调整;其三,《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2款规定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审查事由,而《仲裁法》却没有规定,这与《纽约公约》不符,与各国普遍做法也不同。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司法部于2021年7月3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法中涉及《民事诉讼法》的“援引条款”全部改为直接表述内容,旨在解决因《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产生的《仲裁法》援引《民事诉讼法》条款不一致的问题。

3.拒绝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

为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建立了报告制度。该通知指出: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中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74条情形之一的,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

(二)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

中国《仲裁法》第72条,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201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5条第2款、2018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0条第2款均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纽约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中国于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该公约已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公约其他成员国境内的承认与执行,无疑应按《纽约公约》办理。在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国是非《纽约公约》成员国的情况下,如果中国与对方国家存在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边条约或互惠关系,则中国涉外仲裁裁决也可依有关的双边条约或互惠原则在对方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与对方国家既存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边条约,又同为《纽约公约》成员国的情况下,一般应优先适用双边条约中的规定,尤其在双边条约中规定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或程序更为优惠和便利时更是如此。

(三)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www.xing528.com)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对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依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互惠原则办理。

本章思考题

1.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哪些特点?具体涵盖哪些类型?

2.如何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

3.试分析外国仲裁裁决国籍的界定标准。

4.简述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1]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认字第00001号。

[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53号。

[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商仲审字第00004号。

[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协外认1号。

[5]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涉初字第15号。

[6]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525号。

[7]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丹民三特字第00001号。

[8]高晓力.司法应依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籍属.人民司法,20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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