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原因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与涉外民事案件相关联的不同国家都主张管辖权或都拒绝管辖的情况,前者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所谓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通常称为一事两诉或平行诉讼。一事两诉、一事再理、平行诉讼、重复诉讼或重叠诉讼、未决诉讼等现象都是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方式,这种冲突形式也是管辖权积极冲突形式中最常见的一种。这种形式的特点就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对同一事实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而且也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所谓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也称投诉无门,其解决途径相对于管辖权积极冲突要简单得多,主要是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予以解决,或者增加一些连结因素或依据,或者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便利当事人诉讼并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原则下,受理别国法院均不受理的一些案件。
引发管辖权冲突的原因有多个方面:第一,主权原因。国家主权原则构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理论基础。各国基于立法主权确定本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基于司法主权享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也正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很多国家都在其本国立法中设法扩大自己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如英美国家的“长臂管辖”,也导致一些国家就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作扩大或相同的规定,从而都直接导致管辖权的冲突。第二,法律原因。各国的立法差异是引发管辖权冲突的直接原因,具言之,不同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根据本国的不同情况,对同一类涉外民商事纠纷规定了不同的管辖权根据,或者从法律上容忍一事两诉、平行诉讼等现象的存在,客观上直接促成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第三,经济原因。对于国际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而言,基于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等多方考虑,其往往借助于挑选法院或者择地行诉的行为在不同的国家分别提起或先后提起诉讼,以期获得对己方最有利的判决,而当事人挑选法院的行为使管辖权冲突的问题愈加严重。
(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
(1)通过缔结国际条约解决管辖冲突。为避免和消除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促进国际民事交往的良性循环,国际社会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制定出一些调整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2019年《承认及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等。(www.xing528.com)
(2)承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就是将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管辖权领域,通过当事人的合意选择而使管辖特定于某一国的法院,从而避免管辖冲突。这种管辖的合意,一般是在当事人对协议选择的法院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有所了解的情况下达成的,所以,也可以使当事人对判决的结果具有一定的预见,从而确保判决的执行。
(3)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或未决诉讼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也称既判力原则,是指对于外国已经受理且作出裁判的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目的的诉讼,后受理法院承认外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的效力而拒绝行使管辖权或中止本国诉讼的制度,在欧盟《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欧盟第1215/2012号条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中确立的“先系属法院优先”制度正是一事不再理的贯彻。此外,在英美法的诉讼实践中,还确立了未决诉讼原则。未决诉讼原则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于外国诉讼先于美国诉讼开始的情形,是美国法院为支持在他国法院进行的涉及相同或类似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诉讼,发布未决诉讼命令而中止本国法院诉讼的一种手段,该手段常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结合适用。
(4)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内国法或有关国际条约,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但因其本身审理该案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当事人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一般情况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都要求存在一个更为合适的可替代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32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践中已经得到了有效的适用。[1]
(5)签发禁诉令阻止当事人在境外提起或继续参加诉讼程序。所谓禁诉令,是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常用的一种对抗挑选法院和平行诉讼的措施,特指一国法院对系属该国法院管辖的当事人发出的,阻止其在外国法院提起或者继续进行已提起的、与在该国法院未决的诉讼相同或者相似的诉讼的限制性命令。近年来,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在具体案件中签发禁诉令,以保障本国的管辖权。尽管禁诉令系针对当事人签发,但其客观上限制了他国法院的管辖权,从而受到有些国家的排斥,欧洲法院曾在Turner诉Grovit案中就英国上议院的请示回复称,禁诉令在《布鲁塞尔条例》体系下是不被接受的。巴基斯坦等普通法系国家和巴西、阿根廷、埃塞俄比亚、印度尼西亚和加拿大魁北克省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还签发了阻止外国仲裁程序的禁诉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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